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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3-49210513
注册时间:2004-04-16
公司地址:重庆市永川区文昌路877号
简介:
建筑业(凭资质证经营);商品混凝土加工、运输、销售;建材的生产和销售,砼构件、水泥制品加工、运输、销售;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周转材料租赁、销售;废旧物资变卖;建筑材料试验与工程检测专业技术服务;园林绿化;铁路货运代理、物流信息咨询及仓储服务;房屋租赁、其它租赁和商务服务;水、电、钢材销售;物业管理;停车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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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胜添与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赣0732民初550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江西省兴国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胜添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陈明志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胜添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陈明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刘胜添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机械设备租金46440元;2.判决被告支付利息,以46440元为本金自起诉之日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2月20日至2020年1月15日将挖机设备租给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期间原告聘请驾驶员使用该设备在工作。该工程是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发包给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的。2020年3月13日,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款54000元,口头承诺2020年端午节前全部结清。经原告催足,被告于2020年6月通过网上银行向原告支付756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原告刘胜添就诉讼请求和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租赁合同、结算单各一份,证明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租赁原告设备、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事实。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陈明志均未提出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依据: 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7月4日,经营范围为机械施工等,被告陈明志为该公司的股东。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2004年4月16日,经营范围为建筑业等。前述二公司目前的登记状态均为存续。 2019年12月28日,被告陈明志代表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刘胜添作为乙方签订了《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书》,约定甲方租赁乙方的机械设备“455鹰勾”挖机,结算方式以甲方出具给乙方的票据为准,在该合同书落款处分别有被告陈明志、原告刘胜添的签字和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的盖章。双方还口头约定,按850元/小时计算租金,挖机使用的油料由甲方供应。2019年12月30日至2020年1月13日,原告刘胜添自聘驾驶员使用租赁设备为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完成了相关工作。2020年3月13日,经过结算,扣除油料款16100元和已经预付的工程款20000元后,被告陈明志以欠款人的身份向原告刘胜添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原告刘胜添的租金费用为54000元,该结算单“欠款人”处加盖了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的公章。此后,经原告刘胜添催收,被告陈明志于2020年6月向原告刘胜添支付工程款7560元,剩余工程款46440元至今未付,原告刘胜添遂诉请本院处理。 上述事实,有原告刘胜添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陈明志偿付原告刘胜添工程款46440元; 二、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陈明志向原告刘胜添支付逾期给付工程款46440元的利息,按2021年1月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1月27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刘胜添要求被告中铁二十一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 四、本案履行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元,原告刘胜添已预交,由被告阿鲁科尔沁旗胜鑫服务有限公司、陈明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视为放弃权利
合议庭
审判员刘勇 二〇二一年四月六日 书记员黄威
判决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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