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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
分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卜建峰
联系方式:0476-8885011
注册时间:2001-03-28
公司地址: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站前办事处钢铁西街路北通信枢纽楼
简介:
在全国范围内经营固定网本地电话业务(含本地无线环路业务)、公众电报和用户电报业务、国内通信设施服务业务、固定网国内长途电话业务、固定网国际长途电话业务、IP电话业务(限Phone-Phone的电话业务)、900/1800MHZ GSM第二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WCDMA第三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TD-LTE)、LTE/第四代数字蜂窝移动通信业务(LTE FDD)、卫星国际专线业务、因特网数据传送业务、国际数据通信业务、26GHz无线接入业务;在北京、上海、天津、河北(不含石家庄)、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哈尔滨、江苏(不含南京)、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东(不含济南、青岛)、郑州、湖北(不含武汉)、湖南、广东、广西、海南、四川、贵州、云南、拉萨、陕西、甘肃、青海、宁夏、新疆等范围内经营3.5GHZ无线接入业务。在全国范围内经营国内甚小口径终端地球站(VSAT)通信业务、固定网国内数据传送业务、无线数据传送业务、用户驻地网业务、网络托管业务、在线数据处理与交易处理业务、国内因特网虚拟专用网业务、语音信箱业务、传真存储转发业务、X. 400电子邮件业务、因特网接入服务业务和信息服务业务(含固定网电话信息服务业务、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和移动网信息服务业务)。经营与通信及信息业务相关的系统集成、设备生产销售、设计施工业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技术咨询、技术培训;寻呼机、手机及其配件的销售、维修;电信卡的制作、销售;客户服务;房屋租赁;编辑、出版、发行电话号码簿。(涉及许可证或国家专项规定的,须凭许可证经营或按专项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应经许可的,未获许可不得生产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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赤峰蒙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占斌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内04民终1212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赤峰蒙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东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赤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占斌、原审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城县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宁城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2020)内0429民初1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蒙东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于占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无需向其补发工资及社保;2、两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过分扩大了医疗期待遇的适用范围。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医疗期概念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于占斌所患疾病并未达到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程度,不应享受医疗期待遇,根据“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可知,并非劳动者患有一切疾病都应给予医疗期,劳动者享有医疗期的前提是“患有疾病需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对此应作缩小解释,其患有的疾病应当是严重危害身体健康,同时无法正常工作的疾病,至于是否达到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程度应以专业医疗机构的认定为准,才能依法享受医疗期。本案中于占斌提供的2017年住院病历出院遗嘱中并未有:严重疾病,建议休息等医嘱内容。结合蒙东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于占斌2019年4月及5月钉钉考勤打卡记录也可看出,部分工作日于占斌为正常打卡,充分说明其疾病并未达到需要治病休息的程度,相反恰恰能够说明其具备正常生活和参加工作的行为能力,不应享有医疗期。一审法院仅以于占斌曾经住院治疗为依据就认定其应享受医疗期待遇明显属于扩大了医疗期待遇的适用范围,放纵了劳动者利用医疗期待遇泡病假的违法行为,第三人联通公司以违反劳动纪律将其退回派遣公司,我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与其解除合同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并不存在过错。换个角度来讲,即使于占斌应享受医疗期待遇,也应向第三人履行相应请假手续,在仲裁及一审阶段被上诉人均承认未按照第三人公司管理要求履行相关请假手续,第三人及上诉人多次提醒其履行请假手续或返回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未作出任何回应,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规和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应按旷工处理,且连续旷工长达46天,上诉人依据《劳动合同法》享有单方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不存在任何过错。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与于占斌解除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以维护正常的企业用工秩序,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人联通赤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将于占斌退回派遣公司行为合法有效;2、两审诉讼费用等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过分扩大了医疗期待遇的适用范围。一审法院错误地理解了《劳动合同法》中关于医疗期概念的有关规定,被上诉人于占斌所患疾病并未达到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程度,不应享受医疗期待遇,根据“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可知,并非劳动者患有一切疾病都应给予医疗期,劳动者享有医疗期的前提是“患有疾病需停止工作治病休息”对此应作缩小解释,其患有的疾病应当是严重危害身体健康,同时无法正常工作的疾病,至于是否达到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程度应以专业医疗机构的认定为准,才能依法享受医疗期。本案中于占斌提供的2017年住院病历出院遗嘱中并未有:严重疾病,建议休息等医嘱内容。结合蒙东公司庭审中提交的于占斌2019年4月及5月钉钉考勤打卡记录也可看出,部分工作日于占斌为正常打卡,充分说明其疾病并未达到需要治病休息的程度,相反恰恰能够说明其具备正常生活和参加工作的行为能力,不应享有医疗期。一审法院仅以于占斌曾经住院治疗为依据就认定其应享受医疗期待遇明显属于扩大了医疗期待遇的适用范围,放纵了劳动者利用医疗期待遇泡病假的违法行为。二、被上诉人未按规定履行请假手续应按旷工处理。换个角度来讲,即使于占斌应享受医疗期待遇,也应履行相应请假手续,在仲裁及一审阶段被上诉人均承认未按照上诉人公司管理要求履行相关请假手续,上诉人多次提醒其履行请假手续或返回工作岗位,被上诉人未作出任何回应,这种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法规和用工单位规章制度,应按旷工处理,且连续旷工长达46天,用工单位依据《劳动合同法》享有单方将其退回劳务派遣公司的权利,不存在任何过错,一审法院无权撤销上诉人做出的《退回通知》。综上所述,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上诉人将于占斌退回派遣公司行为合法有效,以维护正常的企业用工秩序,保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上诉人蒙东公司针对上诉人联合赤峰公司的上诉辩称,坚持蒙东公司的上诉意见。 上诉人联合赤峰公司针对上诉人蒙东公司的上诉辩称,坚持联合赤峰公司的上诉意见。 被上诉人于占斌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辩称,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本案属于逆向劳务派遣,劳务派遣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对该违法行为未予评价。被上诉人自1985年从部队复员后就到联通宁城支公司的前身宁城县邮电局上班,当时是临时工身份,至今工龄已36年,2004年12月份,联通宁城公司以辞退相要挟,与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近70名临时工解除了劳动合同,然后又以劳务派遣的形式派遣回联通宁城公司工作,将被上诉人从劳动合同制工人变成劳务派遣工,还从事原来工作,此后,为了规避法律,联通宁城公司又多次更换劳务派遣单位,但被上诉人一直在联通宁城公司上班,工作场所从未改变。这种情形属于逆向劳务派遣,联通赤峰公司和联通宁城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第66条“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之规定,故本案这种逆向派遣行为应认定无效,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是联通宁城公司,希望二审法院对本案逆向派遣的事实予以认定。二、上诉人混淆了医疗期和病假期的概念。《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二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限。即医疗期不是医学概念,是一个休息期+解雇保护期。医疗期是法定期间,是劳动者应当享受的法定权利。而病假期则是员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事实上需要接受诊疗的事实期间。三、被上诉人的病情需要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享受医疗期。被上诉人2017年6月份的病历记载的病情为“脑梗死、血脂代谢异常、高同型半脆氨酸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2019年的3月份的病历记载的病情为“短暂性脑缺血、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三级(极高危险层)、甲状腺机能减退、心律失常、房性早博、室性期前收缩中”,出院医嘱通过6个方面的注意事项嘱咐被上诉人及时复诊、随诊,能够证明被上诉人病情严重,尤其是腔隙性脑梗死、高血压三级(极高危险层)的病情导致被上诉人不能正常上班,必须休息养病。在医疗期内,被上诉人之所以出现在单位有钉钉考勤打卡记录,是因为被申请人连续请病假不准,间断上过班,这一事实也能证实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病情知情。四、被上诉人现在还有三个月就到了退休年龄,二上诉人未考虑到被上诉人的病情及法定医疗期的存在,在医疗期内以请病假未批就算旷工为由将被上诉人退回派遣单位,并解除劳动合同是错误的。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联通宁城公司针对二上诉人的上诉述称,联通宁城公司在本案中非用人及用工单位,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蒙东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于占斌与蒙东公司2019年7月13日解除劳动关系;2、判令于占斌无权要求蒙东公司经济补偿和工资补发(包括社保、公积金);3、于占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于占斌于1985年从部队退伍后到第三人联通宁城公司的前身宁城县邮电局工作,后宁城县邮电局改制,变更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宁城县分公司。(二)第三人联通宁城公司提供的《员工人事档案》中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显示,于占斌于2004年12月31日签字同意解除与“内蒙古自治区通信公司宁城县分公司”的劳动合同,原劳动合同期限是“2004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该解除、终止劳动合同事项于当日向宁城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备案。(三)2018年12月1日,蒙东公司与于占斌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8年12月1日至2020年11月30日,岗位工种为后勤。2018年12月,蒙东公司与第三人联通赤峰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蒙东公司作为于占斌的劳务派遣单位,将于占斌指派到联通赤峰公司工作,工作地点为联通宁城公司。(四)2019年7月4日,联通赤峰公司作出《关于将于占斌、孟兆勇两同志退回派遣公司的通知》,认定于占斌自2019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累计旷工39天,决定将于占斌退回劳务派遣单位蒙东公司。(五)2019年7月,蒙东公司解除与于占斌劳动合同关系,解除合同原因为“旷工”。(六)于占斌以联通赤峰公司、联通宁城公司和蒙东公司为被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1日向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继续履行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合同,由被申请人补发2019年9月以后的工资,补交2019年9月以后各项社会保险费。宁城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4月17日作出(2020)内0429劳人仲2号仲裁裁决书,撤销联通赤峰市公司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将于占斌、孟兆勇两同志退回派遣公司的通知》,确认蒙东公司于2019年7月解除或终止与于占斌之间劳动关系的行为无效,于占斌与蒙东公司的劳动关系继续存续,于占斌其他仲裁请求待前述裁决生效后另案主张。(七)于占斌提供的住院病案显示,于占斌于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6月9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脑梗死、血代谢异常、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狭窄)”,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15日,于占斌再次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脑隙性脑梗死、高血压Ⅲ、甲状腺机能减退、心律失常、房性期前收缩(房性早搏)、室性期前收缩”。(八)第三人提供的钉钉考勤记录、于占斌请假信息截图,以及于占斌提供的请假信息截图证明,于占斌于2019年1月21日至2019年3月28日期间向第三人联通赤峰公司请病假,第三人联通赤峰公司予以准假。 一审法院认为,蒙东公司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和第三人联通赤峰公司的退工决定均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具体理由如下:(一)患病、非因工负伤职工依法享有医疗期权利,用人单位及用工单位依法应当予以相应保护。《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医疗期是指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合同的时限”、“企业职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负伤,需要停止工作医疗时,根据本人实际参加工作年限和在本单位工作年限,给予三个月到二十四个月的医疗期……”。(二)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的规定,于占斌依法享有医疗期权利,该权利由法律直接赋予企业职工,相关企业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和保护。于占斌于1985年参加工作,在不计算其服役时间的情况下,其实际参加工作年限也超过10年,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规定,其法定医疗期至少6个月。本案于占斌于2017年5月30日至2017年6月9日在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诊断为“脑梗死、血代谢异常、高同型半胱氨酸血症、冠状动脉粥样硬化(狭窄)”,2019年3月8日至2019年3月15日,于占斌再次到赤峰市医院住院治疗7天,诊断为“短暂性脑缺血、脑隙性脑梗死、高血压Ⅲ、甲状腺机能减退、心律失常、房性期前收缩(房性早搏)、室性期前收缩”。根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四条规定,按法定医疗期6个月计算,应当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医疗期。于占斌于2019年3月8日住院治疗,自2019年3月8日起,按12个月内累计病休时间计算其医疗期,即使于占斌连续休假,其法定医疗期也可以延续至2019年9月8日,而第三人联通赤峰公司和蒙东公司作出退工决定及解除劳动关系决定的时间均在2019年7月,介于于占斌法定医疗期之内。(三)蒙东公司及第三人联通赤峰公司知晓于占斌患病情况,但未按照有关规定履行职工医疗期保障义务,直接剥夺了患病职工的医疗期权利。于占斌于2019年3月15日出院时,其出院医嘱中明确记载“1、改变生活方式……;2、适量运动,减少卒中风险;3、出院后长期口服:①拜阿司匹林100mg/日,定期监测血常规;②阿托伐他汀钙20mg/日,定期监测肝功、血脂;③降压药物:硝苯地平控释片30mg口服,日一次,监测血压,避免血压过高过低,收缩压维持在110-140mmHg;4、有出血倾向,例如刷牙时牙龈容易出血,出现消化道出血,黑便时停用抗血小板聚集药物并及时复诊,3个月后复查肝功能、血脂水平并于神经内科门诊复诊;5、出院后若再次出现言语障碍、肢体无力、麻木、头晕等症状请随时就诊;6、定期监测甲功,内分泌科门诊随诊”,证明于占斌身体疾病并未完全康复。于占斌自2019年1月至3月多次请病假,联通赤峰公司予以准假,证明用工单位知晓于占斌的患病情况,于占斌2019年6月18日申请病假,第三人联通赤峰公司予以拒绝,此后在未依法确认于占斌依法应当享有的医疗期和医疗期是否已经届满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于占斌病后“旷工”,于2019年7月4日作出《关于将于占斌、孟兆勇两同志退回派遣公司的通知》,蒙东公司也于2019年7月解除与于占斌的劳动合同关系,就此剥夺了于占斌的法定医疗期权利。(四)于占斌在劳动争议仲裁程序中提出的社会保险请求并非劳动争议案件受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予支持。案涉仲裁裁决书未对于占斌提出的补发工资请求作出裁决,于占斌提出的该项请求宜另行主张进行处理。蒙东公司就前述问题提出的诉讼请求亦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五)第三人联通宁城公司并非案涉劳动用工单位,不应承担案涉劳动用工法律责任。综上,蒙东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决定及第三人联通赤峰公司作出的退工决定不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诉讼请求及答辩意见不能成立,法院均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第三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于2019年7月4日作出的《关于将于占斌、孟兆勇两同志退回派遣公司的通知》;二、确认赤峰蒙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于2019年7月解除或终止与于占斌劳动合同关系的行为无效,双方劳动合同关系自2019年7月起继续存续。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赤峰蒙东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赤峰市分公司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张国利 审判员周振卿 审判员张淑丽 二○二一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刘禹
判决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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