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仁寿交投置地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蒲邦彦
联系方式:18090092263
注册时间:2013-05-24
公司地址:仁寿县文林镇中央商务大道88号
简介:
房地产开发经营;房屋拆迁;绿化工程;市政工程;城市土地整理;物业服务;项目投资及管理;资产管理;酒店企业管理服务;建材、五金批发零售;百货批发零售;房屋租赁(以上项目国家法律法规规章限制和禁止项目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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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蓥市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仁寿交投置地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川1421民初2150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仁寿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华蓥市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煜公司)与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公司)、仁寿交投置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投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宏煜公司提出鉴定申请,但在收到鉴定收费函后,逾期未交纳鉴定费用,视为放弃鉴定申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宏、刘聪,被告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荣龙、杨敏,被告交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力、杨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宏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607939.45元及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用计算方式:从2017年11月16日起以8607939.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鑫公司赔偿原告索赔损失暂定金额2000000元(索赔金额以最终鉴定金额为准);3.判令被告交投公司在欠付被告三鑫公司工程价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价款承担支付责任;4.本案保全费、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宏煜公司将第一、二项诉讼请变更为:1.判令被告三鑫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607939.45元及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12月22日起以8607939.4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资金占用费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三鑫公司赔偿原告索赔损失暂定金额2000000元(含“001号签证单”工程内容和奖励费200000元)。事实及理由:2015年11月25日,原告(原为华蓥市宏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三鑫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三鑫公司将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项目工程(5#楼)的劳务施工发包给原告。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6万多平米,具体以施工现场、设计图纸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为准。承包范围包括安全文明施工费、措施费、设施人工及材料费、测量放线费、税金包干、关系协调等。合同约定不分包范围包括门窗工程、金属机构弱电系统、外墙保温、消防工程等,但外墙基层抹灰找平和外墙贴砖、防水工程找平和保护层含在合同综合单价中。被告三鑫公司提供工程实体上的材料,工程实体意以外的材料由原告承担,劳务报酬按455元/m²包干结算。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案涉工程已经于2017年11月15日竣工并交付使用。竣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三鑫公司结算,但因被告三鑫公司拒不据实结算,除支付部分进度款外,仍有大量工程款未予支付。 原告认为,案涉工程应当参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标准计算。经原告初步计算,案涉项目建筑面积为71773.25m²,工程总价款为32656828.80元,被告三鑫公司仅支付24058889.31元(含支付劳务班组费用等),尚欠工程款8607939.45元未支付。原告提交的001号现场签证应被采信并计算相应工程款,奖励费用200000元应当计入案涉工程结算,对被告三鑫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扣除相关费用不应被支持。被告交投公司系案涉工程的业主单位,认可尚有60余万元质保金未退还被告三鑫公司,应当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因两被告拖延付款,严重损害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三鑫公司辩称,1.被告三鑫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属实,约定劳务报酬按建筑面积455元/m²计价属实,但合同也约定了若在实际施工中有增减的部分应该据实扣减。2.实际施工面积并不是原告认为的71773.25平米,根据被告三鑫公司和业主(被告交投公司)结算过程中,专业机构测绘建筑面积应为63619.10m²,但被告三鑫公司主动适用《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05),同意对建筑面积按64501.82m²计算,应付工程款为29025819元(64501.82m²×450元/m²);加上签证增加部分价款11250元,扣除原告未完成(未做/取消/调差等)部分2318069.50元,再扣减罚款金额300000元,被告三鑫公司实际应付总价款为26418999.50元。3.原告提交的“001号签证单”不应得到采信,原告据此要求增加支付工程款不成立。“001号签证单”所涉土石方施工内容,被告交投公司已通过招投标委托给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完成;“001号签证单”系复印件,根本无法核实真实性,即便能够提交原件印证,该签证内容也与本案无关联性;合同约定若有额外增加的签证,应由原告向被告三鑫公司申请,由三鑫公司进行签字确认,但原告提交的该签证单并无被告三鑫公司的任何人员签字或盖章;根据《工程款进度支付审批单》显示,原告前期所报的产值中,也根本没有涉及该签证单所涉增加内容,也根本无法核实额外工程的产值存在。4.在原告于2018年下半年提交“送审单”时,被告三鑫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24641473.85元,实际付款金额仅比原告在“送审单”中自认金额24617000元多出24473.85元;在“送审单”之后新产生费用,原告代表魏学文、陈勇于2019年10月向被告三鑫公司出具《借条》,借支34740元用于支付维修人工费即材料费。被告三鑫公司已付工程款合计24676213.85元。综上,被告三鑫公司实际尚应结算的价款仅应为1742785.65元(26418999.50元-24676213.85元),但目前尚不具备支付条件。4.原告诉请资金占用费(从2017年11月16日起以8607939.45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以及损失费用2000000元均无任何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5.被告三鑫公司在本案中没有任何过错,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均应由原告全额承担。同时,由于原告滥用诉权导致被告三鑫公司的费用损失,被告三鑫公司将保留另案主张的权利。 综上,被告三鑫公司实际尚应结算价款仅为1742785.65元,扣除合同条款约定的3%的质保金792569.98元(其中已经产生至少80000元的质保维修费用),即使立即办理正式结算,被告三鑫公司在办理正式结算手续后也只有950215.67元的结算尾款存在,而且按照合同条款约定结算手续办理之后也还有15天的付款准备期限。原告的所有诉讼主张均不成立,恳请贵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同时,本案诉讼过错在原告,所有诉讼费用均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交投公司辩称,1.被告交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三鑫公司支付所有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形。2.对于原告与被告三鑫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的具体内容和二者之间的工程欠款,交投公司并不知情。被告交投公司已经按照《总包合同》约定向被告三鑫公司履行支付义务,原告与被告三鑫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应由其自行结算,不应向交投公司主张。原告并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所规定的适格主体;即便认定原告为实际施工人,具备直接起诉被告交投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原告对被告交投公司的诉讼请求也不成立,因被告交投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被告三鑫公司所有应付工程款,不存在欠付工程款情形;被告交投公司未退还部分质保金所涉防水工程尚处于质保期内,尚未达到退还条件,也不能将该工程质量保证金纳入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支付给原告。3.原告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出示的编号为“001号签证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不应被采纳。该份签证为复印件;整个一期工程项目(含案涉5#楼工程)的土石方开挖工程均是由发包方委托四川君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施工;该份签证上的“工程名”、“分部分项工程名”、“施工单位”,均与被告交投公司该项目的实际名称不符,该证据与本案并无关联性。 综上,被告交投公司已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按期足额向被告三鑫公司支付工程款,合同所涉质量保证金也尚未达到退还条件。因此,被告交投公司与被告三鑫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欠付未付建设工程价款,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交投公司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公司名称原为华蓥市宏煜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16日更名为华蓥市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三鑫公司名称原名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0日更名为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5年11月11日,被告交投公司(发包人)与被告三鑫公司(承包人)签订《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交投公司将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5#楼工程的建筑主体工程土建、安装及装饰工程、玻璃幕墙及石材幕墙工程、住宅公共区域二次装饰装修工程、门窗及栏杆工程等发包给被告三鑫公司建设施工;其中附件二: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部分约定“二、质量保修期。双方根据《建筑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约定本工程的质量保修期如下:1.房屋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屋和外墙的防渗漏为5年;2.保温工程为5年……”。 2015年11月25日,被告三鑫公司(施工总承包人)与原告(劳务施工总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总承包合同》,合同载明:“……2.劳务施工总承包工作对象及提供劳务内容。工程名称: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项目工程(5#楼)。工程规模:总建筑面积6万多平方米,具体以施工现场、设计图纸和约定的建筑面积计算规则计算为准……3.劳务施工总承包工作期限。开始工作日期:2015年11月28日,结束工作日期:2017年1月27日,总日历天数为400天……17.劳务报酬价格。17.1……本合同第2条中承包范围内容按建筑面积计算455元/m²包干,建筑面积规则按《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0343-2005)进行计算……17.6本工程约定安全文明施工达到‘四川省级标化工地’,工程质量达到省级优质结构工程,此二项费用共计20元/m²,已经按照10元/m²计算到总包单价中,若安全文明施工投入和现场实体质量达不到约定标准,则结算时此二项的每项承包总价减少5元/m²进行竣工结算。非乙方原因创不上安全文明工地、省级优质工程情况除外。若乙方成功创建了“省级优质结构工程”,除上面约定外,甲方还额外奖励乙方10万元。若创上“省级标化工地”,除上面约定外,甲方额外奖励乙方20万元……19.劳务报酬的支付、履约保证、质量保证与税金。19.6上述工程余款,待工程完工交付发包人分户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30日内,累计支付至工程款的85%。工程办理完结算后15日内,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金额的97%,余下3%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一年,无任何质量问题退50%,质保期满二年无任何质量问题结清剩余质保金费用(质保金无息)。保修期从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开始计算……33.补充条款。33.15乙方承诺按国家和当地市县有关规定按时支付民工工资……如果乙方劳资纠纷引起媒体报道、甲方领导被行政主管部门传唤质询等影响项目声誉的,乙方按10万元/次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有权解除本合同并责令乙方限期退场……”。签订合同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 2016年8月14日,原告与被告三鑫公司签订《合同外增加工程附件》,载明:“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5#楼由于建设单位安排合同外增加工程……合计11250元,大写壹万壹仟贰佰伍拾元……”。 2017年3月6日,原告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为加强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项目(5#楼)工程的管理,保证后期工作的顺利开展,因本人陈勇(身份证号码:5101111974××××××××)事务繁忙,现委托:魏学文(身份证号码:5111211972××××××××)为本人在该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负责人本项目后期所有工作,代表本人履行本公司与四川三鑫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劳务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各项责任和义务,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我本人及本公司承担。授权期限:本项目竣工验收交付使用后,本授权自动撤销。授权公司:四川宏煜劳务有限公司(加盖公司印章)。委托人签字:陈勇。受委托人签字:魏学文。2017年3月6日。” 2017年3月13日,被告三鑫公司(甲方)与原告(乙方)签订《交投置地·北城时代5#楼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书》,合同载明:“……5.本次乙方闹事造成甲方领导被行政主管部门传唤质询影响项目声誉,按照主合同33.15条,乙方必须支付甲方10万元违约金。该费用在竣工结算中直接扣除,若下次在发生类似事件,乙方必须向甲方双倍缴纳违约金……”。 案涉工程于2017年12月22日竣工验收,《竣工验收报告》载明:工程名称: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项目(5#楼)工程,建筑面积:地上46175.5m²/地下17443.6m²,开工日期:2016年1月26日,竣工验收日期:2017年12月22日。 2018年1月24日的《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单》载明:“节点6:工程完工产值。⑴建筑面积:64501.82m²*455元/m²=29348328.10元;⑵车库顶板珍珠岩找坡层取消:5449.7m²*5元/m²=27497.35元;⑶凹阳台外墙砖取消:31308.9m²*24元/m²=751413.60元;⑷措施表楼3水泥砂浆地坪取消:48487.72m²*5元/m²=242438.6元;⑸取消变化空间墙体砌筑:671.70m²*170元/m³=114189.00元;⑹取消变化空间墙体砌筑的抹灰:8513.95m²*10元/m²=85129.50元;⑺楼梯贴砖变更为水泥砂浆地坪差价扣减:1538.30m²*20元/m²=30766.00元;⑻首层以上室除公共区域内腻子份取消:93480.53m²*5元/m²=467462.65元;⑼强电及给排水取消:450000.00元;⑽公共区域照明及应急照明未做:1053m²*60元/盏位=63180.00元;⑾电梯门套未做:243套*130元/套=31590元;⑿扣减墙面抹灰大规模开抢空鼓材料损坏:3100*10元/m²=31000.00元;⒀取消商业公共区域及地下室设备用房地砖:977.20m²*24元/m²=23452.80元;⒁增加签证工程:11250.00元……(三)扣款金额:罚款300000元(2016年年终春节期间、2017年9月1日学生开学期间、2017年19大召开期间闹事,每次处罚10万元)+已付款20136628.94元+劳务直接为建设单位过账资金建设单位暂未签字确认57460元……申报单位签字:魏学文。2018.1.24。只作为进度款支付依据,不作为决算依据……” 2018年4月,被告三鑫公司荣获“2018年四川省省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称号”,《荣誉证书》载明:“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你公司承建的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项目5#楼,荣获四川省省级安全生产文明施工标准化工地称号。四川省建设工程质量安全与监理协会。二〇一八年四月。” 2018年下半年,原告向被告三鑫公司提交《劳务竣工结算书》,载明:第1至14项为未作部分项目;第15项为建筑面积包干价:工程量64501.82m²,单价455元/m²,合计29348328.10元,备注:合同;……已支付工程款24617000元……。项目负责人签字:李文全(加盖公司印章)。注明:第15项建筑面积暂不计算。” 2018年9月3日,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的《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43-2005)标准无效,应当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GB/T50353-2013)标准计算建筑面积,向本院提起确认之诉。本院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川1421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判决提起上诉,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3月15日作出(2019)川14民终147号民事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2019年10月21日,案外人鞠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代宏煜劳务公司支付的仁寿北城时代(一期)5#楼2019.10.20日维修人工费及材料费34740元,大写:叁万肆仟柒佰肆拾元整,待三鑫公司与劳务公司最终结算后作清财处理。2019.10.21.借款人:鞠剑。身份证号:5101221973××××××××。银行卡号:62×××19。开户行:建行仁寿新城支行。魏学文2019.10.21。陈勇2019.10.28。” 2019年10月,被告三鑫公司、交投公司之间签订《交投置地·北城时代(一期)项目(5#楼)施工总承包结算审核报告》,确认该工程审定结算造价为78762220.48元。截至2021年1月31日,被告交投公司已支付被告三鑫公司工程款(含代付水电、建筑垃圾处理等费用计304211.65元)共计78156976.07元,尚有防水工程质量保证金605244.41元未支付。 因原告对建筑面积和计算标准提出异议,原告与被告三鑫公司之间对案涉工程未能办理结算,原告于2020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请求。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组织原、被告选定鉴定机构,确定由四川光宏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进行鉴定。本院按鉴定机构要求责任双方提交相应鉴定材料,进行质证并提交鉴定机构后,鉴定机构于2020年12月21日出具《鉴定收费函》。原告收到收费函后未按期交纳鉴定费用,逾期后经本院再次指定期间仍未预交鉴定费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建设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施工总承包合同》、竣工验收备案书、现场签证及附图、《劳务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017年7月15日的工作联系函》、《工程收方单及授权委托书》、《工程进度款支付审批单及授权委托书》、《原告公司送审的劳务竣工结算书》、《借条》、(2018)川1421民初3843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14民终147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予以证明。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华蓥市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2489768.60元及利息(利息以2489768.60元为基数,从2020年5月2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华蓥市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4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90448元,由原告华蓥市宏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9219元;被告中核三鑫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1229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黄志强 审判员王琴 人民陪审员吴琴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张婕
判决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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