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8602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玉晓
联系方式:0539-6377192
注册时间:1998-08-26
公司地址:临沭县兴大西街19号
简介:
许可项目:肥料生产;农药生产;农药批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危险化学品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一般项目:肥料销售;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专用化学产品制造(不含危险化学品);专用化学产品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农业机械销售;农业机械服务;园艺产品销售;农作物种子经营(仅限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农用薄膜销售;食用农产品批发;农副产品销售;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软件开发;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尹士媛、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3民终2831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尹士媛因与被上诉人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金正大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尹士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冰、李伟、被上诉人金正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萍、程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尹士媛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原判;2.支持尹士媛的一审诉讼请求;3.诉讼费由金正大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金正大公司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存在过错,尹士媛有权随时解除劳动合同;2.尹士媛自2005年11月15日起入职金正大公司工作,金正大公司直到2015年4月起为尹士媛缴纳社保并非依法缴纳,根据省高院、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会议纪要》第十四条规定,金正大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48913.9元;3.金正大公司未依法缴纳社保,尹士媛主张养老保险待遇属于法院受理范围;4.金正大公司不能为尹士媛补缴2005年11月份至2015年3月份的社保,应当赔偿尹士媛的退休养老金损失1319.41元/月(随国家养老金调整);5.法律明确规定住房公积金是劳动者应当享有的待遇,尹士媛要求金正大公司支付住房公积金的请求应当支持。 金正大公司辩称,1.金正大公司自2015年为尹士媛缴纳社会保险,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同时尹士媛以2015年之前未交社保追索经济补偿金的仲裁时效已过;2.最高院司法解释一和三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的,劳动者以此要求赔偿损失发生的争议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但金正大公司已为尹士媛办理社保保险手续,已缴纳社会保险,因此养老金损失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另外,尹士媛来金正大公司工作时是41岁,距离退休年龄不足15年,在金正大公司已为其缴纳社保的条件下,尹士媛不能办理退休并非金正大公司导致的,因此金正大公司无需承担其养老金损失;3.住房公积金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尹士媛的上诉请求。 尹士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确认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今尹士媛和金正大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判决确认尹士媛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3.判决解除劳动关系,金正大公司支付尹士媛经济补偿金52407.75元;4.判决金正大公司向尹士媛赔偿退休养老金损失1319.41元/月(随国家养老金调整);5.判决金正大公司向尹士媛赔偿住房公积金损失16225.98元;6.判决金正大公司向尹士媛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12.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尹士媛于2005年11月15日到金正大公司车间工作,自2015年4月开始,金正大公司为尹士媛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1月8日,尹士媛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务协议,约定双方的劳动关系终止,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现尹士媛仍在金正大公司继续工作,并接受金正大公司的劳动管理,金正大公司继续为尹士媛缴纳社会保险。工作期间,尹士媛未享受过带薪年休假,金正大公司亦未向尹士媛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报酬。 2019年10月24日,尹士媛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同日,该委作出沭劳人仲案字【2019】第653-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尹士媛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主体不适格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尹士媛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尹士媛起诉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493.85元。金正大公司在本案庭审后,于2019年11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补充意见,同意解除与尹士媛的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尹士媛自2005年11月15日起到金正大公司工作,接受金正大公司的劳动管理,金正大公司为尹士媛发放工资,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尹士媛虽于2014年1月8日达至法定退休年龄,但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在《关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终止的确定标准问题的答复》中答复:“……对于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含农民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劳动关系的终止,应当以劳动者是否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者领取退休金为标准”,尹士媛至今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故尹士媛与金正大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因双方签订的书面劳务协议而终止。金正大公司关于尹士媛退休后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信。尹士媛提出解除劳动关系,金正大公司于2019年11月18日提交书面意见表示同意解除,故原审法院确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9年11月18日解除,金正大公司应为尹士媛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 关于金正大公司应否向尹士媛支付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第三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中,金正大公司已为尹士媛缴纳了社会保险,故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系由尹士媛首先提出,金正大公司同意后解除,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尹士媛要求金正大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金正大公司应否向尹士媛支付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1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单位确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职工休年休假的,经职工本人同意,可以不安排职工休年休假。对职工应休未休的年假天数,单位应当按照该职工日工资收入的300%支付年休假工资报酬。尹士媛在金正大公司工作已满10年,金正大公司未安排尹士媛休年休假,故尹士媛要求金正大公司支付10天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金正大公司已正常支付了尹士媛未休年休假期间的工资,故金正大公司应向尹士媛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493.85元÷21.75天×10天×200%=3212.7元。 尹士媛的第2项确认其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诉讼请求,并非因双方的劳动关系所产生的争议;第5项要求金正大公司赔偿住房公积金的损失,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均不予处理。因金正大公司在2015年4月份即为尹士媛办理了社会保险手续,并按规定为尹士媛缴纳社会保险,故尹士媛第4项要求金正大公司赔偿退休养老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规定,判决:一、尹士媛与金正大公司自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9年11月1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于2019年11月18日解除;二、金正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尹士媛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3212.7元;三、驳回尹士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金正大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
判决结果
一、维持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 二、变更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2019)鲁1329民初643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尹士媛与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4年1月8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尹士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金宏 审判员徐天威 审判员杨海荣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洪亮
判决日期
2021-08-31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