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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胡刚
联系方式:028-84444674
注册时间:1980-11-01
公司地址:成都市锦江区东风路二段25号
简介:
建筑施工、水电安装、建筑装修装饰、公路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附着升降脚手架工程;消防设施工程承包。机械化施工、机械加工、通风、水电设备安装及材料加工、制作、绿化工程承包、施工,批发、零售、代购、代销计划外钢材、建筑材料。建筑机械及周转材料租赁;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从事货物进出口或者技术进出口;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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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吴长燕、四川地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33民终118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三建)因与被上诉人吴长燕、四川地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宜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2020)川3301民初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成都三建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吴长燕对成都三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吴长燕、地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未对关键证据进行充分的审核,错误认定成都三建与地宜公司建立了委托销售案涉房屋的委托代理关系,依法应予撤销。一、成都三建从未授权地宜公司代为销售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的销售模式与成都三建和地宜公司之间签订的《销售代理合同》约定明显不符,一审判决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在未对案涉《委托书》进行充分审查的情况下,认定该《委托书》系真实的,认定事实明显错误。三、地宜公司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成都三建利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应该认定为无效。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成都三建授权地宜公司取得销售案涉房屋代理权的事实存在严重错误,依法应予撤销,地宜公司与吴长燕及杨勋刚等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销售行为应认定无效,且该行为存在合同诈骗的嫌疑,应属于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请求,驳回吴长燕的诉讼请求,保护成都三建的合法权益。 吴长燕辩称,一、成都三建从2015年-2018年长期与地宜公司建立销售代理合同,多次出具委托书委托地宜公司进行房屋销售,成都三建内部挂牌摘牌并未对42户团购的善意相对人告知,相关人员也未向案涉46户人进行任何解释;二、根据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的权威鉴定意见,《委托书》的印章与成都三建在房管局等其他的管理部门存留使用印章一致,成都三建不能确认从公司成立到现在只使用一枚公章;三、购房人与地宜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基于地宜公司能够代表成都三建,实际是与成都三建之间建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四、吴长燕已经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五、46户购房人房款的支付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购房信息表,包括购房单元号、面积、房屋合同总价、第一次支付时间、剩余款项支付时间、共付款项金额等信息,购房人在一审已经提交了相关证据。故请求驳回成都三建的全部上诉请求。 地宜公司辩称,一、基本认可吴长燕发表的意见;二、成都三建将220多套房屋进行销售招标,地宜公司中标,成都三建将227套房屋整体委托地宜公司全权独家销售,成都三建通过合同、授权书,约定了地宜公司进行前期宣传、签订合同、办理过户手续等,46套房屋均属全权委托的227套房屋的范围内,案涉房屋的销售模式符合成都三建与地宜公司的委托销售合同与授权委托书的约定,地宜公司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义务,没有任何超越代理权限的行为;三、成都三建提交的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并未经过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的组织质证,仅为成都三建单方面提供的书证,比对印章取样于锦江区某某单位备案的成都三建印章,而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比对印章取样于成都三建日常使用印章,已排除《委托书》上印章伪造的情形,日常使用印章与备案的印章都符合规定,购买人有信赖利益;四、邓柯诈骗的案件已经撤案,成都三建相关人员的谈话证明了地宜公司按照约定履行,未违反合同的约定;五、成都三建委托地宜公司对227套房屋全权独家代理,地宜公司属于有权代理,不存在与他人恶意串通的情况。 吴长燕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成都三建、地宜公司协助吴长燕将位于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新天地1区5栋5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吴长燕名下;2.判令成都三建、地宜公司向吴长燕支付违约金37296.6元;3.判令成都三建、地宜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都三建作为康定新天地项目部分房产的产权人,于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分别与地宜公司签订了《销售代理合同》,合同第一条对合作范围进行约定,甲方(成都三建)授权委托乙方(地宜公司)独家代理销售甲方在康定新城新天地项目拥有的房产。第二条约定,甲方采取由国资委等相关部门认可的评估价作为该批房产挂牌的底价进行公开挂牌,由买家自行摘牌或买家委托人参与摘牌获得目标房产,乙方负责协助买方完善与甲方合同签订、银行按揭、产权办理、备案登记、验房交房等全套服务内容,甲方对乙方服务的所涉工作提供必要的支持与配合;合作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18年3月9日。2015年6月2日,根据《销售代理合同》第6.1(2)条约定,成都三建向地宜公司出具了《委托书》,约定成都三建全权委托地宜公司对位于康定县炉城镇榆林新区新天地一、二区物业进行宣传推广、销售、收款、过户、权证办理、税费收缴、相关政务部门及银行、公积金中心等相关事宜对接、办理,收款指定账户为地宜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柯账户,委托期限为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1日。吴长燕于2016年9月5日与地宜公司签订了康定新天地预约协议,预约购买位于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一区5号4单元9楼18号房屋,当日交纳预约金50000元。于2017年7月28日与地宜公司又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并将预约购买的一区5号4单元9楼18号房屋调整为新天地一区5号5单元4楼7号房屋,建筑面积113.02平方米,单价为3300元/平方米,合同总价款为372966元。《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甲方配合过户后当日支付尾款22966元”;第四条“甲方应在2018年10月30日之前配合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等手续”;第六条约定“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但乙方所付购房定款的15%归甲方所有且乙方不得对甲方有其他任何异议。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所付购房金150%返还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吴长燕已将购房款350000元(含预约金)支付给地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邓柯,尚余22966元未支付。该房屋现登记于成都三建公司名下,原被告双方未按二手房交易流程交纳相关税费。 一审法院另查明,成都三建的工商登记名称于2018年9月20日由成都市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为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不妥,应予变更。 关于地宜公司与成都三建委托代理关系是否成立。一审法院认为,首先,成都三建与地宜公司均认可双方签订了2015-2016年度、2016-2017年度、2017-2018年度三份《销售代理合同》,该系列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第一条明确约定,甲方(成都三建)授权委托乙方(地宜公司)独家代理销售甲方(成都三建)在康定新城的新天地项目拥有的房产;其次,地宜公司取得加盖成都三建公章、签署日期为2015年6月2日的《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兹全权委托四川地宜商业管理有限公司对我司位于康定县炉城镇榆林新区所属新天地一、二区物业进行宣传推广、销售、收款、过户、权证办理、税费收缴、相关政务部门及银行、公积金中心等相关事宜对接、办理。成都三建辩称,其系地宜公司法定代表人邓柯私刻成都三建公章伪造而成,目前该案正在侦查中;经一审法院审查,虽四川省康定市某某单位于2020年1月16日作出康公(经)立字〔2020〕12号《立案决定书》,决定对邓柯、龚道康伪造公司、企业印章案立案侦查,但根据四川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于2020年8月5日作出的川公物鉴〔2020〕40029号《鉴定书》,四川省康定市某某单位已于2020年11月27日作出康公(经)撤案字〔2020〕27号《撤销案件决定书》,故对成都三建上述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成都三建还辩称,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委托书》上印章进行鉴定,其《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委托书上的印章与成都三建备案印章不符,一审法院认为,该川求实鉴〔2019〕文鉴29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之效力并未经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认,且其比对样本与成都三建提供的川公物鉴〔2020〕40029号《鉴定书》比对样本并不一致,成都三建不能据此推翻川公物鉴〔2020〕40029号《鉴定书》;故,该《委托书》加盖的成都三建印章真实,其内容与《销售代理合同》及在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合法、有效;最后,上述《销售代理合同》与《委托书》均载明成都三建委托地宜公司销售案涉房屋,该代理销售行为理应包含与购房者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综上,地宜公司与成都三建委托代理关系成立,地宜公司取得销售成都三建案涉房屋并与吴长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权限。 关于吴长燕诉请成都三建、地宜公司协助其将位于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新天地1区5栋5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到其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本案中,地宜公司在成都三建委托权限内与吴长燕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行为对成都三建发生法律效力。《房屋买卖合同》第三条约定“甲乙双方于合同签订当日支付房款人民币50000元,于2018年8月15日前支付人民币300000元,甲方配合过户后当日支付尾款22966元”《房屋买卖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应在2018年10月30日之前配合乙方到相关部门办理过户等手续;现吴长燕已按约支付购房款350000元,成都三建至今未履行其配合吴长燕办理过户义务,吴长燕该部分诉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应予支持;同时,地宜公司辩称,其并非履行协助房屋产权变更登记的主体,如法院判决成都三建协助吴长燕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地宜公司愿提供一定的便利条件,此系地宜公司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亦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吴长燕诉请成都三建、地宜公司向其支付违约金37296.6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吴长燕提交的《房屋买卖合同》第六条虽约定,甲乙双方合同签订后,若乙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甲方,但乙方所付购房定款的15%归甲方所有且乙方不得对甲方有其他任何异议。若甲方中途违约,应书面通知乙方,乙方所付购房金150%返还给乙方。但一审法院认为,该约定系针对合同一方出现根本违约情形,现成都三建虽未按约协助吴长燕进行产权变更登记,但吴长燕支付房屋相应对价后已经收房,成都三建并未构成根本违约,故对于吴长燕该项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成都三建、地宜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吴长燕将位于康定市炉城镇榆林新区新天地1区5栋5单元X层X号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至吴长燕名下;二、驳回吴长燕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2元,由吴长燕负担366元,由成都三建负担366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成都三建提交证据:邓柯与杨勋刚微信聊天记录的视频。拟证明杨勋刚、邓柯在诉讼前进行了事前串通,双方对购房款的支付未进行结算,邓柯的代理人已经明确告知他们双方串通是违法行为,但他们还是继续进行串通。 吴长燕质证认为,1.该证据不是新证据;2.因为只提供了部分聊天内容,无法核实聊天内容的完整性;3.聊天体现的是杨勋刚与地宜公司对案涉房屋相关事宜进行协商,催促完成结算并不违法,符合正常房屋买卖事宜的处理情形,一审庭审中地宜公司也当庭核实了款项,房屋买卖是合法有效的;4.2020年1月30日下午1:09分,杨勋刚为了挽回成都三建的过错,受地宜公司的委托向成都三建的竞买人支付100万元,该款项应当认定为向地宜公司支付的购房款,42户业主与地宜公司之间的结算以法院认定的金额为准。 地宜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聊天内容的真实性不清楚,同意吴长燕的质证意见。关于杨勋刚向案外人支付100万元的事情,确实是成都三建与案外人出现的问题,邓柯为了解决事情支付的100万元。关于恶意串通,杨勋刚与邓柯的沟通无非就是关于确认款项的正确性,不是成都三建所说的恶意串通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成都建工第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吴杰 审判员张莲香 审判员韩义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张云凤
判决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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