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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86万元
法定代表人:赖小军
联系方式:0791-86797352
注册时间:1982-04-06
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丰和中大道1318号建设大厦14楼
简介:
建筑(一级)、对外承包工程业务:1、承包境外房屋建筑、市政公用以及园林古建筑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2、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3、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建筑装饰工程、钢结构工程、公路工程、建筑智能化、体育场地设施、园林绿化工程、水利水电工程、物业管理、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地基及基础工程、环保工程、土石方工程;水电安装、通风及空调设备安装、水泥、木材构件加工、混凝土及建筑材料经销、消防工程(限下属单位经营)、市政工程、仿古建筑工程、室内经营、五金、交电、化工、经销、钢管、钢模、机械设备租赁(以上项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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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颖军、阜阳市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202民初976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颖军与被告阜阳市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鼎公司)、第三人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三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颖军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朋,被告立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静静,第三人南昌三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季纯灿、田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贾颖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和第三人履行付款义务,偿还货款302200元,并自2019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至7月,原告按照约定给立鼎公司先后多次供应沙子,供货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部分货款。后经双方对账,立鼎公司尚欠原告302200元沙子款。2020年7月10日立鼎公司向南昌三建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第三人向原告支付货款302200元,并向南昌三建出具一份302200元的收据。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和第三人给付所欠货款,被告及第三人相互推脱,至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贾颖军的合法权益,特具状人民法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立鼎公司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答辩人不具有适格的主体资格,请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南昌三建发表意见称:一、第三人和原告之间不存在法律关系,不承担向原告付款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是基于其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人仅与被告发生另一个买卖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发生直接关系,即使被告委托第三人向原告付款,除非第三人接受委托,否则原告无权请求第三人支付货款。二、第三人同被告之间的《混凝土采购合同》对付款条件及方式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未经第三人同意,被告无权变更合同对付款条件的约定,其单方出具的《付款委托书》要求第三人向原告转付款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三、第三人同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并未明确,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目前,被告与第三人的合同仍在履行期内,双方未对货款进行结算,至今无法确定双方的债权数额,未达到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综上,第三人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法定或约定义务,请依法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请。 经本院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10日,原告贾颖军向被告立鼎公司出具《保证书》,载明:“本人贾颖军与孙学彬合伙向阜阳市立鼎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砂石,现砂石余款叁拾万零贰仟贰佰元整(¥302200.00)由我结算,由此所产生的一切经济与法律纠纷由本人承担。”同日,被告立鼎公司给原告贾颖军出具《付款委托书》、《收据》各一份,载明:“付款委托书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兹有我公司向贵公司所承建阜阳卷烟材料厂异地技术改造项目供应混凝土,现我公司委托贵公司将其中混凝土款叁拾万零贰仟贰佰元(¥302200.00)转付贾颖军账户,由此所产生的经济与法律责任均由我公司承担,与贵公司无关。2020年7月10日”被告立鼎公司在付款委托书上加盖公司印章。《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南昌三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收款方式直接转给贾颖军人民币叁拾万零贰仟贰佰元整收款事由阜阳卷烟材料厂异地技术改造项目商砼款2020年7月10日。”后原告贾颖军持《付款委托书》及《收据》向第三人南昌三建催款,第三人南昌三建以与被告之间未达到付款条件为由拒绝支付。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付款委托书、收据,被告提供的保证书,第三人提供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混凝土采购合同》、增值税发票、收据及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贾颖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17元,由原告贾颖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阚琰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卜小慧
判决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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