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开伦、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524民初161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金寨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开伦与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锦路路桥公司)、郑伟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友松依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21年1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敏、及被告郑伟、被告锦路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开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其支付下欠运费5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3月,锦路路桥公司承建了古碑镇政府发包的“***工程”,郑伟是锦路路桥公司项目部负责人。该工程开工之后原告用“后八轮”为案涉工程提供运输服务,运费每天1400元。2018年底左右,原告完成相应工作,直至2020年1月1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两被告与原告就欠付运费进行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一份。载明:“今下欠杨开伦运费51800元,经手人:郑伟。”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
锦路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将工程发包给金飞梦公司,郑伟不是我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是与郑伟之间存在买卖、货运关系,与我司无关。
郑伟对原告诉状中所说事实无异议。
杨开伦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2.被告一企业工商信息3.被告二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金寨县古碑镇宋河村至水竹坪村畅通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2018年8月份,被告一中标金寨县古碑镇宋河村至水竹坪村畅通工程。证据三:运输记账本、工程结算单,被告一案涉工地开工后,原告为工地提供运输服务,2020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下欠原告运费51800元。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锦路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三性无异议,但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证据二,三性无异议,但是项目经理是段梦卿;证据三,项目部章是郑伟单方刻制的,原告是和郑伟以及金飞梦公司之间的关系,这个行为与我公司无关。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郑伟没有异议。
被告郑伟没有向法庭举证。
被告锦路路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起诉锦路路桥公司主体不适格。
对被告锦路路桥公司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分包合同真实,路桥公司与郑伟只有分包关系,没有其他挂靠关系,没有界定本案原告的工作范围是否在之中,故路桥公司与金飞梦公司还有郑伟之间的关系不在庭审范围之内。并且路桥公司说郑伟私刻公章并没有任何证据提交。
对被告锦路路桥公司举证,郑伟质证意见为:公章不是其私刻的,这个公章是蒲晓旭、杨碧波陪同刻得,他们都在现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锦路路桥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因锦路路桥公司承建了古碑镇政府发包的“宋河至水竹坪畅通工程”,是实际承包人,郑伟参与现场施工。该工程开工之后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运输服务,同时因案涉工程周围没有加油站,工地上的多数机械设备需要使用柴油,被告让原告为案涉工地运油,2020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下欠原告运费51800元。锦路路桥公司与金飞梦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合同承包价款为一千余万元,分包范围为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只有2310000元。锦路路桥公司辩称郑伟私刻其项目部公章并没有任何证据提交。故锦路路桥公司对原告的买卖合同应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郑伟表示愿意支付欠款,因工程没有结算,暂时没有钱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锦路路桥公司承建了古碑镇政府发包的“宋河至水竹坪畅通工程”。郑伟是锦路路桥公司现场施工人。该工程开工之后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运输服务。2020年1月1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两被告与原告就欠付运费进行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单》一份。载明:“今下欠杨开伦运费51800元,经手人:郑伟。”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杨开伦运费51800元。
二、被告郑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5元,减半收取547.5元,由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胡友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日
法官助理黄玉丹
书记员陈蕴秋
判决日期
2021-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