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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9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晓博
联系方式:0398-2188211
注册时间:2010-03-04
公司地址:三门峡市产业集聚区经十路
简介:
公路施工总承包,公路大修、中修养护工程及公路路面、路基、桥梁、涵洞、中小隧道的养护和小修工程,市政公用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安装及销售,水利水电工程,房屋建筑工程,交通安全设施,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及销售,承包与其实力、规模、业绩相适应的国外工程项目,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货物和技术进出口,水泥混凝土制品,预制构件制造、安装及销售,道路照明工程承包,沥青混凝土生产及销售,水泥稳定碎石混合料生产及销售,园林绿化工程,土地整理及复垦,施工劳务承包、古建筑工程、钢结构工程、环保工程、地基基础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苗木、花卉销售、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材料贸易、砂石开采、加工及销售,建筑、公路、桥梁、隧道、桩基工程的监理业务、检测及技术服务,工程造价、预算、咨询及项目管理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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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先剑、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524民初481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金寨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先剑与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锦路路桥公司)、郑伟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友松依简易程序依法独任审判,于2021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杨先剑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晓敏、被告郑伟、被告锦路路桥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曦、高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杨先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0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锦路路桥公司承建了古碑镇政府发包的“宋河至水竹坪畅通工程”,郑伟是锦路路桥公司项目部现场负责人。该工程开工之后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运输服务和挖掘机租赁服务。2018年底左右,原告完成相应工作,直至2019年1月1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两被告与原告就欠付租赁费进行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下欠杨先剑租赁费及材料费108000元,经手人:郑伟。”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 锦路路桥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我司将工程发包给金飞梦公司,郑伟不是我司的工作人员,原告是与郑伟之间存在租赁、运输关系,与我司无关。 郑伟对原告诉状中所说事实无异议。 杨先剑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1.原告身份证2.被告一企业工商信息3.被告二户籍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证据二:安徽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中标通知书、“金寨县古碑镇宋河村至水竹坪村畅通工程”《合同协议书》,证明2018年8月份,被告一中标金寨县古碑镇宋河村至水竹坪村畅通工程。证据三:出租协议、欠条。证明:原告在被告二的组织下以自有的工程车为案涉工地提供运输服务,被告租赁原告挖掘机,租赁时间为76.4小时,租赁单价180元每小时;二被告与2019年1月11日出具《欠条》一份,确认尚欠原告机械及材料费108000元,欠条加盖了项目部印章,被告二签字确认。当庭提交证据一份,工人发放的工资统计表,证明项目章是由锦路路桥默认的。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锦路路桥公司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三性均有异议,章不是路桥公司所有。证据四,这是一个照片,左上角的印章看不清楚,右下角的签字看不清楚,真实性有异议。这个表格即便真实存在,也无法证明是在施工时发生。关于右下角的签名,此人的任何身份证明都没有,原告和郑伟都没有注明,并且签名和盖章的先后顺序都没有确定,因此效力存在问题。 对原告的举证,被告郑伟没有异议。 被告郑伟没有向法庭举证。 被告锦路路桥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一份、发票两份,证明原告起诉锦路路桥公司主体不适格。 对被告锦路路桥公司举证,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关联性有异议,即使分包合同真实,路桥公司与郑伟只有分包关系,没有其他挂靠关系,没有界定本案原告的工作范围是否在之中,故路桥公司与金飞梦公司还有郑伟之间的关系不在庭审范围之内。并且路桥公司说郑伟私刻公章并没有任何证据提交。 对被告锦路路桥公司举证,郑伟质证意见为:公章不是其私刻的,这个公章是蒲晓旭、杨碧波陪同刻得,他们都在现场。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锦路路桥公司是否承担给付责任。因锦路路桥公司承建了古碑镇政府发包的“宋河至水竹坪畅通工程”,是实际承包人,郑伟参与现场施工。该工程开工之后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运输服务和租赁挖掘机,2020年1月11日,原告与两被告进行结算,两被告下欠原告机械及材料费费108000元。锦路路桥公司与金飞梦公司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原合同承包价款为一千余万元,分包范围为劳务,分包合同价款只有2310000元。机械设备租赁合同为空白合同,不能证明锦路路桥公司与金飞梦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锦路路桥公司辩称郑伟私刻其项目部公章并没有任何证据提交。故锦路路桥公司对原告的租赁合同应承担给付责任。庭审中,郑伟表示愿意支付欠款,因工程没有结算,暂时没有钱给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8年3月,锦路路桥公司承建了古碑镇政府发包的“宋河至水竹坪畅通工程”。郑伟是锦路路桥公司现场施工人。该工程开工之后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运输及租赁服务。2020年1月1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两被告与原告就欠付机械及材料费进行结算,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下欠杨先剑机械及材料费108000元,经手人:郑伟。”结算单出具后,原告多次催要欠款,被告拒不支付
判决结果
一、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欠原告杨先剑机械及材料费108000元。 二、被告郑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减半收取1225元,由被告河南锦路路桥建设有限公司、郑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胡友松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陈蕴秋
判决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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