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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21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诚
联系方式:024-22932139
注册时间:1997-05-16
公司地址:沈阳市沈河区热闹路47号
简介:
供暖,供汽,热力供暖工程,电气安装,管道保温;水暖材料零售;供暖设施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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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吉财、李伟龙等相邻关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民终9917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吉财因与被上诉人李伟龙、原审第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简称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2020)辽0103民初58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吉财上诉请求:1、请求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赔偿上诉人各项经济损失5761.1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上诉人李伟龙经济损失由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承担;3、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在上诉人申请供暖的手续完备并且已经停止供暖的情况下,没有尽到具体的切断供暖管线的义务,致使漏水事件发生,造成上诉人和李伟龙及案外人向惠章三户居民屋内设施设备浸水损失,依照谁侵权谁担责的原则,应由第二热力供暖公司承担本次漏水事故造成的三户居民的损失。而原审法院适用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向惠章一案的生效判决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李伟龙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对上诉人的抗辩不予采信明显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二、上诉人在本次漏水事故发生前,案涉房屋2007年起即无人居住,多年以来案涉房屋煤气、水、电费均为零,对此上诉人出示了煤气公司、电力公司、水务集团的收费凭据佐证案涉房屋多年无人居住的事实,在此情况下,上诉人私自接通供暖管线明显有违常理,原审法院对此事实并未认定并采信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由此证据可以明显看出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为本次漏水事故的直接责任人判断;三、第二热力供暖公司在原审法院庭审时辩称根据《城市居民供热管理条例》之规定用热户因私改设施造成的损失,用热户自行承担。上诉人于2007年办理完成停止供热手续并由热力公司工作人员依照停止供热手续流程切断供热管道,因此上诉人不是用热户,该条例无约束力。 李伟龙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对方赔偿财产损失7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伟龙居住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刘吉财居住于李伟龙楼上三楼。2018年9月25日上午,刘吉财家中漏水,水经二楼流至一楼将李伟龙房屋浸泡,导致李伟龙室内物品受损。审理过程中,李伟龙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位于沈阳市沈河区天后宫路22-1号2-1-2房屋内损失情况进行评估,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通过随机选定鉴定(拍卖)机构程序,由辽宁华诚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9年6月4日作出辽华鉴报字(2019)第012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结论为在评估基准日2019年5月28日,正常市场前提下,委估室内物品损失价值为人民币4911.1元,评估费2000元。案外人向惠章房屋位于沈阳市沈河区房屋,即李伟龙房屋楼上二楼,刘吉财房屋楼下。向惠章因本案漏水事故起诉到一审法院,被告为刘吉财、沈阳惠天热电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一审法院作出(2019)辽0103民初973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刘吉财赔偿向惠章物品损失17625元、评估费2000元、租金损失7800元,并驳回向惠章其他诉讼请求及刘吉财的抗辩。刘吉财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2月1日作出(2020)辽01民终84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中一审法院认为部分载明:“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造成了漏水的原因系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造成的,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系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的供暖行为造成的,且上诉人刘吉财办理了停止供暖,沈阳市第二热力供暖公司也已履行了相关停供程序。故被上诉人依据相邻关系主张上诉人承担侵权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作为直接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双方作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刘吉财作为房屋的所有人及使用人,其房屋发生的漏水事故,对李伟龙房屋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当给予赔偿。关于刘吉财抗辩因其已停止供暖,漏水与其无关的问题。因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向惠章一案的生效判决已认定刘吉财应直接对向惠章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而本案漏水事故与该案系同一次漏水事故,两个不同的受害主体,故依法一审法院对刘吉财该抗辩不予采信。关于房屋损失数额,房屋的直接损失应以评估的漏水损失4911.1元为准。关于评估费2000元,虽属确定房屋损失金额的必要支出,但经鉴定李伟龙财产损失与其向刘吉财主张的损失相差较大,根据李伟龙的损失,一审法院酌情确定刘吉财承担鉴定费800元,其余鉴定费由李伟龙自行承担。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刘吉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李伟龙财产损失4911.1元;二、刘吉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李伟龙评估费800元;三、驳回李伟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当事人对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吉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宋丽娜 审判员田华 审判员华荻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闫鹤文 书记员陈娇
判决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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