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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5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可璋
联系方式:025-85726789
注册时间:1991-03-24
公司地址:南京市栖霞区文澜路6号
简介:
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凭许可证经营);压力管道、起重机械和锅炉安装、改造、维修;压力容器制造;工业设备安装工程、石油化工工程、市政工程、环保工程、机电设备安装工程、钢结构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消防工程、管道工程、成品油储运工程、建筑智能化设计、施工、咨询;建筑机械租赁;建筑材料销售;特种设备安装、改装、维修(凭资质证书经营);压力管道设计;压力容器设计;医药化工、石化行业、食品工业工程设计;建筑工程设计;晒图;包装材料设计;工程(化工、医药、建筑、石化)咨询;装卸、搬运(起重、吊装);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国家限定公司经营或禁止进出口的商品和技术除外)。(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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蒋某某与贵州润泽名匠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黔0112民初2157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贵州润泽名匠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贵州润泽公司”)、被告中建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建安装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兴、被告贵州润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颜宁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建安装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贵州润泽公司在提交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反诉,但未在规定时间内交纳反诉费用,对其反诉本院不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蒋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木工工程款42324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以4232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从2019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IE、保全费、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木工板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州健兴药业有限公司数字化提取、制剂车间项目标段Ⅱ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施工,结算面积为以模板与砼的接触面积,结算单价为43元/㎡,基础35元/㎡。《木工板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结算即支付方式作出了详细约定。2018年10月15日,因涉及变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木工板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协议1”,协议中对《木工板劳务分包合同》中4#前处理车间、5#提取车间二次结构单价调整为58元/㎡。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再次协商一致签订了《木工班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协议2”),协议2中对1#锅炉房、易制毒品库、挡土墙、零星工程等附属工程的价格进行调整为挡土墙60元/㎡、易制毒品库、锅炉房65元/㎡、厕所及零星工程4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被告要求施工完成,经原告与被告项目经理鞠某某验收结算完成,并制作了结算书,结算总工程款为2615340.85元,但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192100.85元,还有423240元仍未支付,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延,同时,被告中建安装公司作为被告贵州润泽公司的发包方,且在贵阳市乌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组织该纠纷调解时,在贵阳市乌当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见证下,就支付款项事宜出具了承诺书,作出了相应的支付承诺,依法应当与被告贵州润泽公司就工程款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如诉所请。 被告贵州润泽公司辩称,我方与原告并且签订《木工板劳务分包合同》以及补充协议,劳务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加盖公章并非我公司印章,原告方未经我公司同意进场施工,我公司要求原告退场,原告多次纠集工人进场堵工,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是在未与原告进行相应的结算即单价确认支付的,并且我方多支付了原告20万元的劳务工程款。 被告中建安装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书面答辩状称,我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并没有直接向其支付工程款的法律依据;2、承诺书出具的背景是:2019年国庆70周年前夕,为稳定维护和谐的大好局面,在政府相关部门的要求下,我司同意支付原告主张的工人工资,但是这一承诺跟起诉状中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主张并没有任何联系。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根据承诺书的要求,我司向原告支付工人工资的前提是其提供相关的证据资料得到贵州润泽公司和我司的认可,但是原告提供的资料信息存在大量的造假,并没有得到贵州润泽公司的认可,从而无法得到我司的认可。综上,显然原告主张我司向其支付工程款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我司没有付款的理由。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1日,原、被告双方经自愿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木工板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贵州健兴药业有限公司数字化提取、制剂车间项目标段Ⅱ工程的模板制作安装施工任务交由原告施工,结算面积为以模板与砼的接触面积,结算单价为43元/㎡,基础35元/㎡。《木工板劳务分包合同》同时对承包范围、工程质量、结算即支付方式作出了详细约定。2018年10月15日,因涉及变更,原、被告双方经协商一致后签订了《木工板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协议1”,协议中对《木工板劳务分包合同》中4#前处理车间、5#提取车间二次结构单价调整为58元/㎡。2018年12月29日,原、被告双方经再次协商一致签订了《木工班劳务分包补充协议》(以下简称为“协议2”),协议2中对1#锅炉房、易制毒品库、挡土墙、零星工程等附属工程的价格进行调整为挡土墙60元/㎡、易制毒品库、锅炉房65元/㎡、厕所及零星工程45元/㎡。合同及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2019年6月,原告向被告贵州润泽公司项目负责人鞠某某提交了《结算书》,结算书中确认劳务工程款为2615340.85元,鞠某某在该《结算书》上签字认可。 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认可鞠某某是案涉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原、被告双方对被告润泽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92100.85元均无异议。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并交付使用。 再查明,被告贵州润泽公司申请鉴定对《木工班劳务分包合同》、《木工板劳务分包补充协议》、《木工板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的印章进行鉴定,经鉴定公司出具的鉴定结果,其公章不是被告贵州润泽公司的备案印章。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木工班劳务分包合同》、《木工板劳务分包补充协议》、《木工板劳务分包补充协议》、《结算书》、付款凭证、《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贵州润泽名匠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蒋某某劳务工程款423240元; 二、被告贵州润泽名匠建筑劳务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蒋某某资金占用利息,以42324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27日起计算至款项支付完毕时止; 三、驳回原告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71元,由被告贵州润泽名匠建筑劳务工程有 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合议庭
审判长胡祯兰 人民陪审员胡家义 人民陪审员罗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邵益
判决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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