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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田启霞
联系方式:0539-2265197
注册时间:2010-08-30
公司地址:沂水县振兴花园路南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桥梁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钢结构工程施工安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水电暖安装;铝合金门窗安装;建筑材料、铝合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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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信友、宋信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13民终6173号         判决日期:2021-08-31         法院: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曹信友因与被上诉人宋信峰、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浩宇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2020)鲁1323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曹信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玉柱、李梦雪,浩宇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常宝到庭参加诉讼。宋信峰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曹信友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劳务费系浩浩宇公司承包工程所欠”认定错误。1、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冯家官庄颐高安置楼工程经曹信友与宋信峰结算后,该工程仍欠上:诉人曹信友劳务费118000元,上诉人与宋信峰均提交双方的对账单可证明上述事实,同时,本案劳务费上诉人第一次起诉至沂水县人民法院,法院受理后案号为(2019)鲁1323民初1178号,宋信峰在该案中认可涉案劳务费系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所承包冯家官庄颐高安置楼工程所欠,以上事实均记录在(2019)鲁1323民初1178号庭审笔录中,在(2019)鲁1323民初1178号案件中,二被上诉人偿还上诉人28000元,故本案还欠付90000元。综上,上诉人已提供对账单及宋信峰的自认均可证明涉案9万元系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冯家官庄颐高安置楼欠付的劳务费。2、宋信峰在本次庭审中又辩称涉案9万元并非冯家官庄颐高安置楼的劳务费,推翻自己的自认,并主张其已清偿涉案工程劳务费,仅有1.2万元未清偿,其应对自己清偿劳务费的主张提供证据,其未提供证据应提供举证不能法律后果。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沂水县浩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仅对涉案劳务费中的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判决错误。根据二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宋信峰并未有相关建筑资质,被上诉人沂水县浩字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公司作为发包人对于违法分包具有选任上的过错,根据《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十二条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宋信峰拖欠原告的9万元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 浩宇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包含在上诉人从宋信峰处分包的多个公司的多个工程中。上诉人在一审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系浩宇公司承包的工程所欠。在上诉人主张的涉案冯家官庄安置楼工程中,仅有1.2万元未支付给上诉人;二、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上诉人的身份系劳务合同的分包人。根据法律规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应向合同的相对方宋信峰主张权利。一审判决浩宇公司对12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妥当,浩宇公司基于诉讼成本的考量,未提起上诉。浩宇公司没有向上诉人支付劳务费的义务。 宋信峰辩称,宋信峰未出庭参与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曹信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调解或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92000元,并自2020年1月24日起按6%支付逾期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春,被告浩宇公司承包冯家官庄安置楼建设工程,并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宋信峰。原告为被告宋信峰处工程提供了木工活工作。 2018年1月15日,被告宋信峰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今欠曹信友现金200000.00元整大写贰拾万元整。此款分3次付清,自2018.2.15前付40000.00元整,2019.2.4号前付70000元整。2020.1.2前付90000.00元。共分三次付清。”宋信峰在该欠条上签字、捺印。2019年3月13日,原告以宋信峰、浩宇公司作为被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支付劳务报酬120000元及利息,后被告宋信峰支付28000元,原告撤回起诉。 原告与被告宋信峰均认可2015年初,经二人对账:“雪山山庄付380000欠43000,道托四处学校付425500欠68000,冯家庄安置楼付162000欠118000元,风情街工地最早的欠40000一共欠269000元。”后被告宋信峰于2015年2月17日支付原告40000元。被告宋信峰称:“这个钱我从2015年一直支付到2018年结账的时候,加上于家官庄工地共欠20万元。”原告称:“2015年2月17日宋信峰给我4万元说是雪山山庄的工程款,已付的劳务报酬都是宋信峰给我的,宋信峰问浩宇公司要回来之后给我的。” 2019年6月21日,被告宋信峰因买车险向原告借现金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持有,双方未约定利息、还款期限及违约金。上述款项经原告索要,二被告均未偿还,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称:“我是2014年宋信峰找去冯家官庄颐高安置楼干的活,这个工程活是浩宇公司的,然后我给干了,总共是28万元钱的活,只付了16万元,还有118000元一直未付。原告于2019年2月8日通过起诉向被告要回3万元,实际被告只支付了28000元,故还剩92000元,另外2000元是宋信峰欠我的。去年的时候我去找二被告要钱,宋信峰说浩宇公司一直未拨款所以未给我,所以我把两被告起诉了。”同时,原告主张被告浩宇公司对90000元的劳务费与宋信峰承担连带责任,另外2000元由宋信峰自己承担。 二被告均称原告主张的90000元劳务费在被告浩宇公司承包的涉案工程中仅有1.2万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证,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宋信峰构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劳务,且双方对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宋信峰有义务按照结算金额支付价款。原告要求被告宋信峰清偿欠款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虽称涉案劳务费均系被告浩宇公司承包的工程所欠,二被告称浩宇公司承包工程中仅1.2万元劳务费未支付,已查清的事实也表明原告在被告宋信峰多处分包工程处提供劳务,故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涉案劳务费系浩宇公司承包工程处所欠。本案中,浩宇公司作为一家具有合法资质的建筑企业,在明知宋信峰没有劳务承包资质的情况下,依旧违法分包,转嫁自己的用工风险和经营风险,对于违法分包存在过错,应当依法对原告主张的12000元劳务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中,被告宋信峰向原告借款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宋信峰对所欠债务应予偿还。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提供存在利息约定的证据,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二被告在原告主张权利后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及原告诉讼请求,二被告对各自欠款应按年利率6%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信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曹信友欠款9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20年3月9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沂水县浩宇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中的12000元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曹信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元,减半收取1050元,由被告宋信峰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曹信友提供2019年4月23日在上诉人第一次起诉二被上诉人时的(2019)鲁1323民初1178号庭审笔录,证明被上诉人宋信峰自认被上诉人浩宇公司有118000元劳务费未支付,被上诉人浩宇公司认可与宋之间存在劳务合同关系。被上诉人浩宇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庭审笔录不是证据的种类范围,也不属于新证据范围,宋的陈述与事实不符,不具有真实性。从宋在一审时提交的给上诉人的打款记录可以看出,在双方结算后,宋针对上诉人主张涉案工地至少又打款4万元,宋的陈述应以本案庭审陈述为准。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该证据加盖沂水县人民法院档案查询专用章,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00元,由上诉人曹信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金宏 审判员徐天威 审判员杨海荣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侯俊娜
判决日期
2021-08-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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