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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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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139097186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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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赵统德与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孟祥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2221民初534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门源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赵统德与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路公司)、孟祥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统德,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曼云、赵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祥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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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赵统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程款余款88454元;2.案件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欣路公司系门源县东川镇村道路工程中标方,被告孟祥顺从被告欣路公司处承包该工程。后被告孟祥顺将该工程道路硬化项目以劳务形式分包给原告。材料由被告提供,原告为实际施工人。2020年7月,应被告要求,原告施工,于2020年10月20日竣工。后经原、被告清算,被告应付工程款280390元,被告给付农民工工资、税款等合计191936元,剩余88454元。2021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孟祥顺进行再次确认剩余未付工程款,金额为88454元,被告孟祥顺签名捺印进行确认。后原告向被告追索,但被告拒不给付。 原告认为原、被告经合意达成劳务分包施工合同,该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原告组织工人进行施工,被告应当依据债权凭证履行给付工程款之义务。现被告拒不给付工程款的行为构成违约。 被告孟祥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欣路公司辩称,1.被告欣路公司与原告之间无合同关系;2.被告欣路公司未将工程分包给被告孟祥顺,对原告与被告孟祥顺之间结算的工程款不予认可。 原告赵统德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被告孟祥顺签名并捺印的结算单一份和《建设银行代收付汇总清单》(5张)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剩余工程款88454元未清偿。 被告欣路公司就上述证据质证认为:1.结算单中仅有原告与被告孟祥顺的签字,并无被告欣路公司印章或法定代表人的签字确认。2.欣路公司确为农民工代发过工资,但该代发工资行为并不意味被告欣路公司与原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 被告欣路公司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建设工程协作协议》一份,证明被告欣路公司将门源县东川镇村道路整治工程建设项目交给王博实施,与被告孟祥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原告赵统德就该证据质证认为,王博与被告孟祥顺在该工程实施中为个人合伙
判决结果
一、被告孟祥顺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赵统德剩余报酬884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统德要求被告青海欣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孟祥顺承担共同支付报酬余款88454元的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1.34元,减半收取计1005.67元,由被告孟祥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奚斌圣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张生萍
判决日期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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