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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全民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德云
联系方式:0419-4134125
注册时间:1993-01-06
公司地址:辽阳市白塔区青年街36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园林、绿化、景观工程服务;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机械加工;高级装修;施工劳务作业,电子与智能化工程;起重设备安装工程;水利水电机电安装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消防设施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通信工程施工;古建筑工程;环保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工程设计、施工技术咨询;河湖整治工程专业承包;特种工程专业承包;混凝土预制构件专业;管道工程专业承包;高耸构筑物工程专业承包;预制力工程专业承包;体育场地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拆除工程专业承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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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宏锐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10民终820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陈宏锐、李林、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马红凤、李某1、李某2、李德恒、郭东梅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桂芝、上诉人陈宏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岩、上诉人李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思奇,被上诉人马红凤、李某1、李某2、李德恒、郭东梅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1164号对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二、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林、马红凤人等承担。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马红凤等诉称逝者是2018年7月到辽宁千山酒业有限公司的项目工地从事电镐凿毛工作的,而上诉人承建的辽宁千山酒业有限公司的成品库、加工车间、散酒库工程,于2014年开工,2016年就已经竣工。2、辽宁千山酒业有限公司的办公楼、门卫维修工程项目是陈宏锐私自以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与辽宁千山酒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此合同为无效合同,与上诉人无关。3、在门卫维修的工程中,发包人是建设单位辽宁千山酒业有限公司,承包人是陈宏锐,上诉人与案涉的门卫维修的工程没有关系,既不是发包人,也不是分包人,更不是的雇主。原审法庭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这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的判决。4、2018年7月30日李林及李亮并没有在门卫工程项目2中干活。李林没有及时将李亮送往医院救治,导致李亮救治不及时死亡,所以本案应由李林承担全部给付责任。详见陈宏锐上诉状。综上所述,李林承担给付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给予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林及马红凤等人承担。 陈宏锐上诉请求:1、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002民初1164号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林、马红凤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在原一审、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李林都自述是其本人承揽到活后,再让死者李亮去干活,干完活后都由李林负责结算,工资都是由其李林按照每天50元扣除后的剩余款再发放给李亮及其他人,并且每天由李林用自己的私家车统一接送死者及其他人员上下班,其干活的工具也是李林个人的,所以李林与李亮是雇佣关系。在本案被发回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时,法庭也实事求是公正合理地确认了李林与李亮的雇佣关系;也确认了李林要求李亮在高温季节的户外提供劳务而未采取有效防暑降温措施,存在过错,承担赔付责任。但在(2020)辽1002民初1164号判决书中,以下事实没有查明,逻辑错误,造成了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上诉人上诉中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理由如下:1、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聊天记录、结算收据等证据,是用于证明2018年7月20日之前李林在上诉人的其他工地干过活(电缆厂),并正在对2018年7月20日之前所干之活进行结算。也只能证明上诉人与李林在2018年7月20日之前有过工程分包关系,而(2020)辽1002民初1164号的判决,却将此证据推理为2018年7月20日本前是分包关系,不管李林与李亮2018年7月30日当天是不是在我工地施工都与我是分包关系,这是事实没有审清,逻辑混乱。2、上诉人与提交法庭的聊天记录、结算收据等证据,是证明正在进行2018年7月20日之前分包工程的结算,结算的是已经施工完毕的工程项目,并不包括门卫工程。门卫工程项目是2018年7月30日以后才进行施工的,李林2019年1月30日工程款收据和双方的工程量确认可以证明李林并没有参与门卫施工。更没有李亮2018年7月30日为上诉人凿毛施工之说。而(2020)辽1002民初1164号的判决中,以“被告陈宏锐以被告辽宁三建的名义承包千山酒业的办公楼及门卫工程项目。工程中凿毛部分由陈宏锐分包给了李林”为由,用“办公楼及门卫工程项目”的误导,错误的以为上诉人即施工了办公楼工程,也施工门卫工程,那李林也施工了办公楼及门卫工程,这是事实不清,逻辑错误。3、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明2018年7月30日当天并没有室外施工。由于2018年7:月30日之前已经出现高温天气,预计高温天气还将持续几天,所以2018年7月28日上诉人接到建设单位的停工5天的通如,因此当天上诉人并没有安排各个工地室外作业,又因建设单位2018年7月30日进行厂电路整修全厂停电,所以更没有什么用电的门卫凿毛施工。4、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李林自述李亮开始出现头晕时,雇主李林并没有第一时间及时地将李亮送往医院救治,而是几小时后才将其送往医院。如果李亮是因热射病死亡的,完全是由于李亮错过了最佳救治时间,导致其死亡。如果李林能够及时发现并能及时送往医院,进行一般的治疗即可恢复。所以,李林的不及时救治是因,导致李亮的死亡是果。综上,首先,上诉人提交法庭的聊天记录、结算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李林在2018年7月20日有分包关系,但不能证明在2018年7月30日有分包关系;能够证明上诉人与李林在进行2018年7月20日之前李林的分包工程结算,但不能证明李林分包了门卫工程项目。其次,新证据证明2018年7月30日李林及李亮并没有在门卫工程项目中干活。最后李林没有及时将李亮送往医院救治,导致李亮救治不及时死亡。所以,本案李林承担给付赔偿责任是正确的,但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是错误的,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二审给予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连带责任,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李林及马红凤等人承担。 李林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辽10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李林不承担赔偿责任;二、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马红凤、李某1、李某2、李德恒、郭东梅、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陈宏锐等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经辽阳市白塔区法院审理作出(2020)辽1002民初1164号民事判决,上诉人认为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责任划分有误,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如下:一、本案中李亮的死亡原因不明,因果关系无法确定。首先,因本案的死亡原因鉴定被退回,故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李亮就是因提供劳务受害导致死亡,病历记载也只是热射病的可能性较大,据此认定上诉人方应承担70%的责任显然不公。其次,中暑是夏季的常见疾病,一般人都应当知道中暑是一种慢性症状。一般是经过头晕、口干舌燥、四肢乏力,再到恶心、精力不集中甚至休克,这是需要一个由轻到重的过程,并非一蹴而就。事发当天的上午没有工作,李亮下午工作约1个小时,于下午三点半就开始休息,这时李亮表示头晕,此时上诉人向马红凤及李亮的家人通话,但都没有打通,于是上诉人将李亮送回家中,但家中没人,于是共同在门口等待李亮家人。待其家人赶到后,才将其送往医院。在这个过程中,上诉人积极为李亮联系家人,并护送其回家,在自己的能力范围内尽到了责任。再次,李亮作为成年人可以正常感觉自己身体的状态,在其中暑至死亡之前也应当感觉到身体的不适,而李亮既未请假,进行休息调整,最终以至于造成中暑死亡,其本人在此过程中存在很大过错。另外,同时同地与还有其他工友与李亮一起工作,但并未出现中暑的情况,由此可见李亮自身的身体状况本就不好。综合以上,在因果关系不明,受害者显有过错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二、被上诉人陈宏锐以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是实际用工单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上诉人与李亮共同为陈宏锐以及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打工,上诉人提供交通工具和工作工具,并且与李亮都提供劳务。本案的建设工程为三建公司承包,陈宏锐为实际负责人和分包人,其享有工程的实际收益,同时也应该对工程的安全负责,提供相关的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从实际获利的角度考虑,因缺少相关资质或安全设施所带来的责任,也不应由同为打工者的上诉人承担,而应该由被上诉人陈宏锐及三建公司承担。 马红凤、李某1、李某2、李德恒、郭东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马红凤、李某1、李某2、李德恒、郭东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37744.44元(医药费813.84元、死亡赔偿金519980.00元、丧葬费34546.5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274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00元、复印费19.00元、交通费100.00元,合计768206.34元,按照70%的比例计算即537744.44元);二、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宏锐以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的名义承包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办公楼及门卫工程项目。工程中凿毛部分由陈宏锐分包给李林,工程款按承包工程量乘以单价计算,与李林进行结算。2018年7月30日14时许,李林带领李亮到辽宁千山酒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工地工作,李亮突发疾病于17点02分到辽阳市中心医院急诊就诊,于当日18点20分死亡。辽阳市中心医院病历记载李亮死亡原因:热射病可能性大。2018年7月30日14:00、15:00、16:00,空气温度分别为37.3、37.9、36.1,最高温度分别为37.3、37.9、38,最高温度时间分别为13:33、15:00、15:22,最低温度时间分别为36.1、37.3、36.1,最低温度时间分别为13:11、14:07、16:00。2020年7月31日辽阳市中心医院出具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死亡原因:热射病可能性大。马红凤(1981年5月7日出生)系李亮妻子,李某1(2004年5月29日出生)、李某2(2008年9月15日出生)系李亮女儿,原告李德恒(1947年5月1日出生)系李亮父亲,郭东梅(1948年8月7日出生)系李亮母亲。李亮的户别为居民户口,地址位于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在本次诉讼过程中,马红凤申请对李亮的死亡原因进行鉴定,2020年11月24日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退(函),写明由于我处经与多家鉴定机构联系后,并无鉴定机构接收此鉴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退回贵院,由你院依法处理。马红凤、李某1、李某2、李德恒、郭东梅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813.84元、死亡赔偿金487400.00元,丧葬费3127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6274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0元、复印费19.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李亮接受李林安排从事凿毛工作,由李林向李亮支付工资,李亮在提供劳务即进行户外高温环境作业过程中因中暑昏迷遭受损害。李林要求李亮在高温季节在户外工地提供劳务,且未采取有效的防暑降温措施,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同时李亮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在身体不适后因自身原因未及时就医治疗,应对其自身的损害承担一定的过错。庭审中马红凤、李某1、李某2、李德恒、郭东梅主张由损害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马红凤、李某1、李某2、李德恒、郭东梅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李林与陈宏锐当庭陈述、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及结算收据,李林确系与陈宏锐洽谈后承接了涉案工程劳务,此后李林亦与陈宏锐按承包工程量直接结算价款,因此可以确认两者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陈宏锐作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项目部经理在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上加盖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公章的行为,表明其是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应当由公司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陈宏锐是该项工程的实际负责人,应视为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将该工程分包给陈宏锐,陈宏锐与李林均未取得承接涉案工程的相关施工资质,故被告陈宏锐、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马红凤、李某1、李某2、李德恒、郭东梅主张的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复印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生活费计入死亡赔偿金。马红凤、李某1、李某2、李德恒、郭东梅主张死亡赔偿金依据农村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李亮的身份虽然是农民,但是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马红凤、李某1、李某2、李德恒、郭东梅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农村和城镇标准的中间值计算。马红凤、李某1、李某2、李德恒、郭东梅主张的丧葬费标准有误,应按照一审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标准计算。马红凤、李某1、李某2、李德恒、郭东梅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支出,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李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马红凤、李某1、李某2、李德恒、郭东梅医疗费569.69元、死亡赔偿金455102.90元、丧葬费21890.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00元、复印费13.30元;二、陈宏锐、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1142.00元,退还马红凤、李某1、李某2、李德恒、郭东梅1963元。李林、陈宏锐、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共同负担8926元,马红凤、李某1、李某2、李德恒、郭东梅负担25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426.00元,由李林负担11142.00元、由陈宏锐负担11142.00元、由辽宁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负担1114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都伟 审判员胡玲 审判员徐莲凤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高石 书记员李玉
判决日期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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