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成利与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孙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新4024民初1639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巩留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崔成利与被告北京金河水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河水务公司)、孙泽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成利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传武,被告金河水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崔成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机械租赁费40705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48498元(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2020年4月8日止,按年息4.8%计算);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自2020年4月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407053元为本金,按年息4.8%计算);3.诉讼费及其他涉案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金河水务公司承建新疆伊犁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建设工程施工项目(以下简称库尔乌泽克水电站项目),被告孙泽为该工程项目经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被告租赁原告的工程车辆、洒水车进行施工。经双方结算,尚欠原告租赁费407053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支付。
被告金河水务公司辩称,被告金河水务公司与原告并不认识,被告金河水务公司在承建库尔乌泽克水电站项目中的项目经理原为王建国,后变更为姜龙远,原告主张债权未经被告金河水务公司项目部或上述项目经理的确认,同时被告金河水务公司没有使用或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孙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是否应得到支持。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经赵波签字的运输车辆结算单三份,拟证明被告孙泽在库尔乌泽克水电站项目施工过程中租赁原告的机械设备,欠租赁费407053元的事实;
2.原告与王凤娟的聊天记录打印件两张,拟证明原告的洒水车每月租金20000元,租赁天数是129天,总租金为85994元,已付45994元,剩余40000元未付;
3.原告的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六份,拟证明原、被告根据双方的交易习惯和交易方式,由被告孙泽会计王凤娟向原告付款的事实;
4.新疆伊犁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引水渠道工程施工承包协议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该项目施工单位是被告金河水务公司,在施工承包协议书中注明被告孙泽是该施工项目的常务副经理,能够说明被告孙泽是该工程项目的负责人,其行为应当由施工单位被告金河水务公司承担责任。
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金河水务公司对原告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原告提供证据1中张波具体身份不明,证据2无法反映原告的待证事实,证据3无法反映是个人往来账目还是其他业务往来账目。对原告提供4,认为该证据是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故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但认可库尔乌泽克水电站项目是其承建。
被告金河水务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供了新疆伊犁库尔乌泽克水电站工程报告单一份,拟证明涉案公司的项目经理原为王建国,后变更为姜龙远,与原告陈述的项目经理是被告孙泽不一致。
经质证,原告对报告单真实性认可,对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被告孙泽是该工程项目经理的事实不符,被告孙泽实际代表被告金河水务公司对外开展业务活动并支付相关费用。
本院为查明事实,调取了本院(2019)新4024民初206号民事案件卷宗内的开庭笔录及(2019)新4024民初206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经质证原告及被告金河水务公司对该开庭笔录及判决书内容予以认可。
被告孙泽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亦未对原告、被告金河水务公司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证据进行质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被告金河水务公司承包了库尔乌泽克水电站项目,被告孙泽挂靠在被告金河水务公司对该工程进行了施工。被告金河水务公司和被告孙泽在本院审理的(2019)新4024民初206号民事案件中承认双方在库尔乌泽克水电站项目中系挂靠关系,且该案生效民事判决书对该事实已确认。现原告自称被告孙泽为库尔乌泽克水电站项目的项目经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租赁原告的工程车辆、洒水车进行施工,尚欠原告租赁费407053元至今未付清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崔成利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134元,公告费690元,由原告崔成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合议庭
审判长李德智
人民陪审员王本强
人民陪审员马秀菊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林雪芹
判决日期
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