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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2677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志刚
联系方式:0531-81616087
注册时间:1996-09-10
公司地址:济南市槐荫区机床二厂路2号
简介:
道路货物运输(普通货运);三类汽车维修(车身清洁维护);第一类压力容器、第二类低中压容器的设计、制造、销售;工业氧气(以上经营项目有效期以许可证为准);金属成型机床设备、金属切削机床设备、工业自动控制系统装置、铸造机械设备、金属切割及焊接设备、建材及环境保护专用设备、机床附件、配电开关控制设备、塑料工业设备、包装机械设备、模具的设计、制造、销售;机床设备安装调试、维修改造;A级起重机械安装、GC2压力管道安装(以上凭资质证经营)、机械零部件加工;金属材料、铸件、五金交电、橡胶制品、木制品、工夹量仪、汽车、汽车配件的销售;进出口业务;装卸服务;机械设备技术开发;企业管理咨询;计算机信息技术服务;软件开发;检测技术服务;经济贸易代理;职业技能鉴定;房屋租赁;场地租赁;物业管理服务;会议、会展服务;以下限分支机构经营:旅游服务和疗养服务、金属材料的焊接、锻造、热处理,非学历短期成人继续教育培训(不含发证、不含国家统一认可的教育类、职业证书类等前置许可培训);提供培训场地、住宿、餐饮、酒水、零售卷烟。(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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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政虹与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
案号:(2021)鲁01民终7562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王政虹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机床集团)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1)鲁0104民初48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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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上诉人王政虹上诉请求:1.不服一审判决,请求判决双方自1985年7月25日至1994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机床集团为王政虹补缴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养老金和社会统筹金;2.判决二机床集团赔偿因未缴纳社会统筹金造成的损失共计2万元;3.案件诉讼费及快递费等由二机床集团承担。事实和理由: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3.二机床集团在一审法院提交了除名决定,并对此决定真实性无异议,表明认可王政虹在1985年7月25日至1994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020年10月28日,在历城区社保中心整理档案时告知,因二机床集团未为王政虹缴纳养老金和社会统筹金,所以王政虹自1985年7月25日至1994年1月15日9年多的工龄不能计算在内,导致退休时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待遇降低。济南市人民政府文件,济政发[1987]63号第八条,对逾期不缴纳统筹金的单位,按日增收未交部分千分之五的滞纳金,列入统筹范围内,就不参加统筹的,有市统筹机构按统筹比例,委托银行全额划拨,并酌情处罚。滞纳金和罚金在企业留利中列支,一并纳入统筹基金。第十条,各统筹单位应严格按规定缴纳和领取统筹基金,不得少报漏报,虚报冒领。违者,依照国家法纪严肃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的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王政虹在2020年10月28日自二机床集团处取走档案,才得知这个情况,并没超过时效。4.要求补办社保手续、补缴社保费是没有时效限制的。因为由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是其法定的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违反的是国家强制性规定,不适用时效制度,同时,用人单位不为职工办理社保手续、缴纳社保费不仅侵害了职工个人的利益,同时也侵害了国家的利益,因为所缴纳的社保费用一部分进入职工个人账户,还有一部分作为国家财产进入国家的社保基金,而对侵害国家利益行为的诉讼是不受时效限制的。 二机床集团辩称,王政虹的诉讼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具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王政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自1985年7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王政虹原为济南第二机床厂技工学校学生。1985年7月25日,山东省劳动局为王政虹出具《技工学校毕业生分配工作报到证》,王政虹持该证至济南第二机床厂(二机床集团原名称)报到,报到证有效期限自1985年7月25日起至8月5日止。王政虹后进入济南第二机床厂工作。二、王政虹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其个人档案资料中,包括:1.《转正定级鉴定表》,载明王政虹参加工作时间1985年8月1日,工种(职称)“造型”,转正定级日期1986年8月1日,现工资等级2级,转正定级后等级3级。该表还显示1986年7月31日济南第二机床厂相关部门加盖印章“同意定级”。2.《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企业职工固定工资升级审批表》,载明姓名为王政虹,参加工作时间“85.8”,现任工种、职务“造型”;现行工资等级3级,升级后工资等级“4付”。该表中主管部门意见显示时间为1988年5月1日。3.《企业职工浮动工资标准审批表》,载明姓名为王政虹,参加工作时间“85.8”,现行工资标准工资等级“付4”,实行浮动工资标准工资等级“付4”,执行时间“89.7.1”.该表中单位意见处加盖印章“同意”,时间“89.11.1”,县(区)劳动部门、市企业主管部门意见处加盖印章“同意”,时间“89.11.16”。4.《提高定级工资审批表》,载明姓名为王政虹,参加工作时间“85.8”,现任岗位“造型工”,现行工资等级“4付”,改定级后工资等级“4”。该表单位意见处加盖印章“同意”,时间“90年8月12日”;主管部门意见处加盖印章“同意”,时间1990年8月30日。5.《山东省(全民)企业职工调资审批表》,填报单位“济南第二机床厂一车间”,姓名为王政虹,参加工作时间“85.8”,工种“造型工”,档案工资等级4,调整后的工资等级5。该审批表中本单位意见加盖济南第二机床厂相关印章,时间1990年9月;主管部门意见处加盖印章,时间1990年11月。附表一《山东省(全民)企业职工标准工资清理审查表》,载明姓名王政虹,1990“转正定级”,工资等级4级;1990年,5级。6.《济南市企业职工调整浮动工资标准审批表》,填报单位“济南第二机床厂”,姓名为王政虹,参加工作时间“85.8”,工种“造型工”,现行工资标准工资等级5,现行浮动工资标准工资等级5,调整后的工资标准工资等级5。该审批表中单位意见加盖济南第二机床厂相关印章,时间1991年11月6日;主管部门意见处加盖印章,时间1991年12月16日。7.《山东省企业职工年功工资表》,载明姓名王政虹,参加工作时间“85.8”,职务(工种)“造型工”,连续工龄“4”,年功工资“5”。文件依据及执行时间“根据鲁劳发[1993]88号文自一九九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主管部门意见处加盖印章。该表中备注载明“享受劳保4年”。以上档案资料中还有王政虹的《济南第二机床厂职工履历表》,载明填表日期1985年8月15日。另有《档案转递通知单》,显示王政虹的档案于2020年10月28日由二机床集团转出。三、王政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作为申请人,以二机床集团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向槐荫区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与二机床集团自1985年7月25日至1994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机床集团在劳动仲裁中辩称从王政虹仲裁请求的内容可以看出,王政虹1994年1月15日与二机床集团已经不存在劳动关系,至今已经超过仲裁时效,请求驳回王政虹的仲裁请求。槐荫区仲裁委审理查明,王政虹明确仲裁请求为要求确认与二机床集团自1985年7月25日至1994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王政虹称其提交的报到证可以证实其1985年7月25日已入职二机床集团,双方于1994年1月15日解除劳动关系。槐荫区仲裁委认为,王政虹要求确认与二机床集团1985年7月25日至1994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王政虹于2021年1月4日提交仲裁申请,已超仲裁时效,不予支持。该委于2021年3月1日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王政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政虹后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四、二机床集团在本案庭审中提交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4号案件的《庭审笔录》,显示王政虹在槐荫区仲裁委的仲裁庭审中提交了档案资料,除其在本案诉讼中的资料外,另有“关于对王政虹予以除名的决定”。王政虹在仲裁庭审中主张证明其自1985年7月25日到1985年8月25日入职二机床集团,档案显示,1994年1月15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机床集团在仲裁庭审中对王政虹提交的档案资料(包括王政虹未在本案诉讼中提交的“关于对王政虹予以除名的决定”)真实性无异议,并陈述证明劳动关系到1994年1月15日解除无异议。槐荫区仲裁委在庭审中调查“离职时间?因何原因离职?单位是否出具过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王政虹回复:“1994.1.15,身体不好,在五院住院。未出具解除证明”。王政虹在仲裁庭审中并确认1994年1月15日之后未在单位工作过。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18年修正)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以下简称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也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以上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要求当事人先行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经仲裁后方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此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王政虹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先向槐荫区仲裁委提出了劳动仲裁申请,即槐荫区仲裁委审理的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4号案件。但王政虹在该案中提出的请求事项为要求确认其与二机床集团自1985年7月25日至1994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二机床集团在仲裁庭审中陈述了答辩意见。槐荫区仲裁委审理后认为王政虹要求确认与二机床集团1985年7月25日至1994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裁决:王政虹的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王政虹不服该裁决,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但王政虹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其与二机床集团自1985年7月25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王政虹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与其在槐荫区仲裁委提出的请求事项不一致,增加了要求确认自1994年1月16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二机床集团在本案庭审中提出了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十四条也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以上司法解释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要与原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且应属非独立的劳动争议。此情形下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王政虹在本案中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其此前提出的劳动仲裁请求事项虽在内容上均是要求确认与二机床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但时间起止完全不同,特别是涉及到仲裁时效期间是否超过的确定,具有独立性。槐荫区仲裁委作出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4号《仲裁裁决书》是基于王政虹原提出的请求事项,并结合二机床集团辩称的超过仲裁时效。王政虹在本案中增加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并未经过槐荫区仲裁委的审理,即并未经过劳动仲裁。因此,王政虹在本案中增加的该部分诉讼请求违反了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部分内容不予审理,仍应对王政虹原提出的请求事项即要求确认其与二机床集团自1985年7月25日至1994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进行审理。二机床集团在济槐劳人仲案字〔2021〕第4号案件的劳动仲裁中针对王政虹原提出的请求事项提出了超过仲裁时效期间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对二机床集团的该项答辩意见应当进行审查。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明确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王政虹要求确认其与二机床集团自1985年7月25日至1994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其在仲裁庭审中明确1994年1月15日之后未再向二机床集团提供劳动,并明确双方于当日解除劳动关系。自该时间至王政虹提出劳动仲裁申请的时间2021年1月4日,时间长达二十余年。王政虹亦无证据证明存在仲裁时效中断事由,因此,王政虹要求确认其与二机床集团自1985年7月25日至1994年1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确已超过了仲裁时效期间,一审法院不予确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不予确认王政虹与济南二机床集团有限公司自1985年7月25日至1994年1月15日期间存在的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王政虹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一审期间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另查明:王政虹于1985年8月进入济南第二机床厂工作,于1994年1月15日被济南第二机床厂除名。王政虹当年就知道了已经被济南第二机床厂除名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王政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曹强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李佳琦
判决日期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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