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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中汇过滤技术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1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新庆
联系方式:0373-3538806
注册时间:2011-07-25
公司地址: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新东大道新东创业园C1座1层(107以东)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滤芯过滤器、净化设备、振动设备、化工机械、化工产品(不含易燃易爆有毒危险品)、环保设备、其他非标产品制造、销售;包装材料销售、过滤技术服务、从事货物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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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中汇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与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青0121民初1853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新乡市中汇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乡市中汇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铭蔚,被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展世、王小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新乡市中汇过滤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4234元;二、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634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320868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新乡市中汇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23日与被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压机备件,货款合计为264234元,另合同约定“发票入账后付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并出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己构成违约,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634元。 综上,被告拖欠货款的行为己严重侵害到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空压机备件在我公司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已严重影响到我公司的正常生产,基于质量问题我们公司也曾多次和原告之间电话联系以求解决空压机备件的质量问题,但经与原告多次交涉,原告仍未对该空压机备件的质量问题采取相应的解决措施;2、我们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明确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生效后20天,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原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按时交货,即合同于2014年5月23日生效,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交货,属于迟延交货,已构成违约;3、本案原告主张的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于2014年10月11日为被告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至今已超过四年时间,在此期间,被告虽未向原告实际支付货款,但原告也未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主张其权利。故该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对于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给付原告新乡市中汇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64234元并承担违约金56634元。对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买卖合同、设备清单一份、交货清单一份、发票三张,拟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23日签订买卖合同,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交货,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货物并出具了发票,但被告未支付货款的事实; 2、原告业务员李化森与被告公司业务员王晖的手机通话录音及录音的书面整理记录、李化森与王晖的手机短信记录、李化森与王晖的邮件往来记录,拟证明:1、原告陆续向被告催款的事实;2、双方往来邮件证明被告所欠原告货款,并要求原告对货款打折后支付的事实;3、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金56634元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质证认为,买卖合同、设备清单上面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对该组证据不予质证;交货清单没有被告公司的盖章、收货人刘桃英非被告公司的员工,收货方董志海的签字无法证明系本人所签,对交货清单的真实性、合法性不予认可;三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发票仅能证明原告公司开票的事实;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质证认为,1、通话记录的时间是2019年5月,该期间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且无法证明录音是王晖本人的录音,因此对录音的合法性和真实性有异议;2、原告公司业务员李化森与王晖的手机短信记录时间为2018年8月、2019年3月,已过法定诉讼时效,公司并未授权王晖处理与原告公司之间的相关债务事宜。王晖本人也并非交易过程中的联系人,故对证据的合法性持有异议。双方往来邮件发生在2018年8月27日,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事实也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原告公司并无中断法定诉讼时效的事由。对于利息计算表,原告并未提交原、被告签字盖章的生效合同,因此对于付款时间也未约定,利息的计算点无从起算,对该利息计算表不予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买卖合同、设备清单、原告方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中货物名称一致,且被告对三张增值税发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上述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双方邮件往来记录及原告提交的说明,被告认为宜化公司并未授权王晖处理与原告公司之间的相关债务事宜,王晖本人也并非交易过程中的联系人。本院对原告所提交上述证据综合分析,可认定通话记录、手机短信记录、双方邮件往来记录具有真实性,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原告新乡市中汇过滤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空压机备件,货款合计为264234元,双方对交货时间、交货地点等做了约定。就付款期限双方约定“货到验收合格发票到账付全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了设备并出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被告未按约定的时间支付货款,双方产生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存在三个焦点问题,1、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延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2、被告工作人员王晖的行为是否是职务代理行为;3、被告以原告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期间已经届满的抗辩理由是否成立;4、被告是否承担违约金。对此,本院评述如下: 一、被告辩称原告所供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且延迟交货应承担违约责任,对此被告应当提出独立的反诉请求,但被告在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并未提出反诉请求,且也未提交设备质量不合格的相应证据,因此,被告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 二、被告工作人员王晖的行为是否是职务代理行为,被告辩称,买卖合同中约定了被告委托代理人是罗中秋,后来在买卖合同执行的过程中并未发生转委托,被告职工王晖与原告业务员李化森商谈付款的行为系无效法律行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条“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因此,王晖作为被告的职工,其与原告商谈给付货款时,原告有理由相信其实施的行为为职务代理行为,对被告关于王晖没有委托代理权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三、被告辩称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且不存在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的事由。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结算方式及结算期限,原告开出发票后被告应当付款,原告开票时间为2014年10月11日,也即从2014年10月开始计算原告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根据原告提交的通话记录等证据,原告于2018年向被告主张付款,其请求权确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作出同意履行义务的意思表示或者自愿履行义务后,又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018年8月,原告业务员李化森与被告职工王晖就付款事宜通过电子邮件及电话通话的方式进行了协商,被告方作出了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本院对被告的此项抗辩主张也不予采纳。 四、被告是否支付原告违约金56634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被告逾期支付货款己构成违约,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计算利息的期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年利率4.75%)符合法律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为56634元
判决结果
被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新乡市中汇过滤技术有限公司货款264234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663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4元减半收取3057元由被告青海宜化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海荣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李积霞
判决日期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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