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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唐明君
联系方式:0826-2225639
注册时间:2001-11-16
公司地址:广安市广安区正街9号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凭资质经营),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凭资质经营),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凭资质经营),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凭资质经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凭资质经营),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凭资质经营),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凭资质经营),堤防工程专业承包(凭资质经营),地质灾害治理(凭资质经营);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凭资质经营),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凭资质经营),消防设施工程专业(凭资质经营),地基与基础专业承包(凭资质经营),起重设备专业承包(凭资质经营),古建筑专业承包(凭资质经营),钢结构专业承包(凭资质经营),特种作业专业承包(凭资质经营),公路路基工程专业承包(凭资质经营),公路路面工程专业承包(凭资质经营),桥梁工程专业承包(凭资质经营),隧道工程专用承包(凭资质经营),公路交通工程专业承包(凭资质经营),公路安全设施专业承包公路安全设施分项(凭资质经营),铁路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劳务分包,石油化工工程,公园、广场、小区及城市道路灯杆和灯具的生产(取得环评审批后经营)及销售;围栏安装、销售;建筑材料(不含危险化学品)销售;建筑工程机械设备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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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民终7213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联华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华公司)、原审被告茂县文化体育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文旅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郫都区人民法院(2020)川0124民初6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建新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联华公司对建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联华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遗漏重要当事人,致使案件基本事实不清,认定的基本事实没有证据证明。第一,建新公司并非《联华电器产品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的实际购买方,不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购销合同实际购买方是实际施工人“尚泽佐”,建新公司收取业主方支付的工程款后已全部支付给“尚泽佐”,已支付货款都是“尚泽佐”安排人员支付的。尚泽佐作为采购方应依法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第二,本案购销合同在2012年即履行完毕。在长达八年的时间里联华电器从未要求过建新公司支付货款,这严重不符合常识和逻辑。直到2020年4月22日,联华电器才向建新公司邮寄了一个《工作联系函》,建新公司对函件的内容并不认可。实际上,联华电器一直清楚地知道其是在与“尚泽佐”交易;二、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购销合同中关于付款方式、时间明确约定为:“双方签订合同后5日内买方支付5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买方到卖方公司进行设备验货,验收合格买方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的35%,剩余15%设备安装完成(安装日期:货到现场三十个工作日)后七日内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设备安装完成(安装日期:货到现场三十个工作日)后七日即达成支付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也即从彼时起联华公司就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根据联华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联华公司自认2012年8月4日就已经完成了全部的送货义务,三十个工作日后七日付款条件成就,联华电器就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诉讼时效就应当自2012年9月12日起算根据合同约定与法律规定,诉讼时效至2014年9月11日届满。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支持建新公司的上诉请求。 联华公司辩称,请求驳回建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针对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主体应当是联华公司与建新公司签订的。所谓的诉讼时效问题,建新公司已经支付了几十万的,分阶段进行支付的,因此诉讼时效是没有过的。 文旅局述称,1.茂县文体局与本案无关,一审判决驳回了联华公司对于我方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2.根据现在适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61条的规定和此前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61条的规定,对于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货款,根据这一规定,本案所讼争的货款早已过了诉讼时效。 联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建新公司、文旅局共同支付货款本金147688.43元。2.建新公司、文旅局共同支付以147688.43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建新公司、文旅局共同支付以147688.43元为基数每日万分之一,从2012年7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4.一切诉讼费用均由建新公司、文旅局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9月20日,建新公司(甲方)与尚泽佐(乙方)签订《内部责任制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建新公司将工程项目茂县体育场由项目负责人尚泽佐负责施工管理。并达成以下协议:1.公司的工程项目以承包的形式,承包给乙方负责施工、管理。2.甲方为乙方在项目所在地开设临时账户、工程款项转入该账户、乙方负责使用到该项目的一切开支、工程款项接受甲方监管。建新公司、尚泽佐分别在该协议书上盖章、签字确认。 2011年11月1日,联华公司(卖方)与建新公司(买方)、文旅局(鉴证方)签订《联华电器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建新公司向联华公司购买高、低压开关柜、配电箱等电力设备,合同金额为1368000元。并约定:1.设备的安装、调试、试验及费用由买方负责,卖方派专业技术人员到现场指导安装。2.付款方式、时间:双方签订合同后5日内买方支付50%作为预付款,发货前买方到卖方公司进行设备验货,验收合格买方向卖方支付全部货款的35%剩余15%设备安装完成(安装日期:货到现场三十个工作日)后七日内支付。3.违约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有关规定执行,由违约方向对方支付相应违约金(不可抗力除外)。联华公司、建新公司、文旅局均在该合同上签字盖章确认。随后,2012年2月至8月期间,联华公司陆续向建新公司承建工程提供了合同约定货物。2020年4月22日,联华公司向建新公司邮寄了工作联系函,要求建新公司一个星期内支付余款。该工作联系函于2020年4月22日进行了邮寄,建新公司予2020年4月24日予以签收。 一审法院另查明,案涉产品供应工程为茂县体育场,庭审中,文旅局称案涉项目施工方为建新公司。案涉电力设备已在实际投入使用,且建新公司经与内部施工人尚泽佐核实,确认案涉工程电力设备系联华公司提供。建新公司一直未组织对案涉设备验收,双方也未对联华公司供应的电力设备金额进行最终结算。联华公司自认建新公司已向其支付货款7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案涉《联华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二是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三是建新公司、文旅局是否应支付货款及利息、违约金及具体金额问题。 关于案涉《联华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的效力问题。建新公司抗辩称该合同系联华公司与文旅局恶意串通的无效合同,且建新公司也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建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合同系联华公司与文旅局恶意串通,且在庭审中建新公司也向其内部施工人尚泽佐核实,确认案涉工程电力设备确系来源于联华公司,且该设备已在建新公司承建工程中实际使用,同时,文旅局也在庭审中确认该合同的真实性,因此,建新公司该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此,联华公司、建新公司、文旅局签订的《联华电器产品购销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义务。 关于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三方签订的《联华电器产品购销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时间为验收合格后支付全部货款35%,剩余15%设备安装完成后七日内支付,庭审中,建新公司也认可未对联华公司供应的设备进行验收,且双方一直未就电力设备金额进行结算,联华公司供应的设备已在建新公司承建的工程中投入使用,因此,联华公司现要求建新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建新公司与文旅局称联华公司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建新公司、文旅局是否应向联华公司支付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具体金额问题。联华公司在庭审中出示的送货单金额能与购销合同约定的金额相互印证,虽建新公司对签收人不予认可是公司员工,但结合建新公司已确认工程使用的系联华公司的货物,故一审法院对联华公司向建新公司供应了1368000元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联华公司自认建新公司已付货款730000元,现只要求建新公司支付剩余147688.43元货款,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不符合约定的一方应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本案中,虽案涉电力设备未验收,但建新公司已实际使用多年,在联华公司向其催款后仍未支付货款,建新公司逾期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对于联华公司要求建新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于联华公司同时要求建新公司支付利息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利息和违约金均为补偿损失的性质,两者主张的基础均为逾期付款这同一违约行为,两者性质和功能相同,都具补偿性,不宜同时主张,由于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约定了违约金条款,因此,对于联华公司要求建新公司同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联华公司主张以本金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一的标准计算,因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联华公司主张该标准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标准计算”的规定,一审法院依法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的标准予以支持。对于违约金的计算时间,联华公司主张从2012年7月12日起算,但联华公司对其主张的该起算时间未提供无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建新公司在未验收的情况下已实际使用了联华公司供应的电力设备,联华公司于2020年4月24日已向建新公司主张货款,但建新公司在本案起诉之日仍未支付联华公司货款,应承担从起诉之日起的违约金。文旅局并非案涉电力设备的买方,合同中也未约定文旅局承担保证或支付货款的责任,因此,联华公司要求文旅局支付货款及违约金、利息的诉讼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建新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联华公司支付货款147688.43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未付货款147688.43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驳回联华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264元,由建新公司负担,该款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结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28元,由广安建新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王晓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尹贻冉
判决日期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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