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都县驿商农旅发展有限公司与内蒙古乐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陶某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内0923民初101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商都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商都县驿商农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驿商公司)诉被告内蒙古乐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乐耕公司)、被告陶某、被告董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白晨曦于202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驿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乐耕公司和被告陶某共同委托代理人史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驿商公司诉称,被告在2017年8月24日、2017年9月12日、2017年12月21日,分别与原告签订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向原告先后借款260万元、440万元和140万元,合计840万元,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用其冷凉蔬菜和大型收割机作抵押,并签订了《抵押合同》,同时由第二、第三被告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该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先后共贷款840万元,但被告却严重违约,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付部分利息1069854(包括货物折款)。余借款本息未付。据上,因被告严重违约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给付贷款本金840万元及截止到2020年5月6日逾期付款利息1878864元并要求计算到还清贷款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乐耕公司辩称,原告所讲均为事实,被告方收到了840万的借款,现在企业困难,暂时无力偿还,希望原告方可以免去利息,被告方将尽快偿还借款。
被告陶某辩称,我的答辩意见同公司的上述答辩意见。
被告董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4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书》《抵押合同》,被告乐耕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期限为2017年8月24日至2018年8月23日,借款年利率为8.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被告乐耕公司、被告陶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2600000元的借条。被告陶某、董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由被告乐耕公司用其自有的冷凉食品作为抵押。截止2020年5月6日,被告乐耕公司欠原告驿商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及利息946963元。
2017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书》《抵押合同》,被告乐耕公司向原告借款4400000元,期限为2017年9月12日至2018年9月11日,借款年利率为8.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被告乐耕公司、被告陶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400000元的借条。被告陶某、董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截止2020年5月6日,被告乐耕公司欠原告驿商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1566473元。
2017年12月21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协议书》《抵押合同》,被告乐耕公司向原告借款1400000元,期限为2017年12月21日至2018年12月20日,借款年利率为8.2%,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被告乐耕公司、被告陶某向原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1400000元的借条。被告陶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同时被告乐耕公司用其自有的收割机作为抵押。截止2020年5月6日,被告乐耕公司欠原告驿商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435282元。
另查明,2018年6月,商都县驿商农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名称变更为商都县驿商农旅发展有限公司。被告乐耕公司已支付借款利息1069854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协议书》《借条》《承诺书》、《动产抵押登记书》记账凭证、汇款凭证、抵押物清单予以证明
判决结果
一、被告内蒙古乐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商都县驿商农旅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60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陶某、被告董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二、被告内蒙古乐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商都县驿商农旅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400000元及利息144358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陶某、被告董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被告内蒙古乐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商都县驿商农旅发展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400000元及利息435282元,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履行;被告陶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四、驳回原告商都县驿商农旅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7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内蒙古乐耕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白晨曦
二〇二一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任乐
判决日期
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