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威师智能电子电器厂、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104民初2242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合肥威师智能电子电器厂(以下简称威师电子厂)与被告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威师电子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广志,被告华凌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桂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威师电子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118086.28元,资金占用使用费19.68元(自起诉之日起算,按照年利率6%标准暂计算,以后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合肥威师智能电子电器厂同被告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原告主要出售电子设备给被告。2013年1月7日,双方对账截至2012年12月31日欠款金额2958456.98元。截至起诉之日,被告共计欠款118086.28元。原告期间向被告催讨货款多次未果。为维护原告权益,特依法提起民事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华凌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按照原告诉状中陈述,被告对应付货款在2013年已经到期,至原告2020年7月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接到诉状后开始核实欠款情况,但公司内部财务账面上对原告已无欠款,而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被告欠款的金额。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且诉称被告的欠款也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起原告威师电子厂向被告华凌公司供应电子产品。2013年1月7日,原、被告在《企业询证函》(编号:应付-19-工)中盖章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958456.98元。之后被告陆续付款,至今尚欠货款118086.28元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企业询证函》、明细分类账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威师智能电子电器厂货款118086.28元及资金占用使用费(自2021年2月1日起以欠款本金为计算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顺延计算至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合肥威师智能电子电器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662元,减半收取计1331元,由被告合肥华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占峰
二〇二一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时丁玲
判决日期
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