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磊与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毕桂福等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内0207民初1872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包头市九原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苏磊与被告江苏尧塘园林绿化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尧塘公司)、毕桂福、包头市中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春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秀英,被告尧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宗云,被告中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毕桂福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苏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尧塘公司、毕桂福给付原告劳务费9572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从2018年8月2日至还清欠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计算);2.判令中春公司在未付尧塘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中春公司将“明华学府绿化工程”发包给尧塘公司承建,毕桂福挂靠尧塘公司拟在该工地施工。2018年3月至6月,毕桂福雇佣原告及其所有的装载机、小挖机到“明华学府绿化工程”处挖树坑、修路、推土等,双方口头约定:小挖机每小时120元、装载机每小时200元。工程完工后,毕桂福欠原告劳务费95720元一直未付,毕桂福给原告出具欠款证明一张,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无果。另中春公司将绿化工程发包给尧塘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中春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无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贵院,望支持原告的诉求为盼。
被告尧塘公司辩称,首先毕桂福与我公司无挂靠关系,我公司未授权毕桂福雇佣原告及原告的机械施工,我公司与毕桂福无任何利害关系牵涉;其次“欠款证明”未经我公司签字盖章确认,只能证明毕桂福与原告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无任何法律关系;第三我公司与原告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不存在事实雇佣劳务关系,我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毕桂福未作答辩。
被告中春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根本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一直在偷换概念主张劳务费,我公司曾经替尧塘公司在劳动监察大队支付五十多万劳务费,如果欠劳务费其可以通过劳动监察大队进行索要。二、本案是典型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和雇佣有区别,农民工按月拿工资,租赁提供机械按小时收取租赁费用。三、原告恶意诉讼扩大解释,偷换概念解释是恶意诉讼行为,原告一再称毕桂福是挂靠主体,但在另案中,又是周国凤是挂靠主体,一个工程有几个挂靠主体,本身存在太多矛盾,我方提出严重抗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春公司将明华学府园林绿化硬化及景观工程发包给尧塘公司,尧塘公司向毕正伟出借资质,毕正伟进行施工。毕正伟与毕桂福系父子关系。2018年8月2日,毕桂福向苏磊出具《证明》,内容:小挖机:3月份到6月份,共计383.5小时(叁佰捌拾叁小时三十分钟),每小时120元;装载机:3月份到7月份,共计116小时(壹佰壹拾陆小时),每小时200元;砖钱26500元。苏磊当庭陈述,是毕桂福找的我
判决结果
一、被告毕桂福支付原告苏磊劳务费95720元;
二、被告毕桂福支付原告苏磊劳务费95720元的利息,利息以9572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自2018年8月3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三、驳回原告苏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执行款项被告毕桂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94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毕桂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王晓琳
人民陪审员王文林
人民陪审员靳娜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璐
判决日期
202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