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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芜铜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92130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守四
联系方式:0562-5888277
注册时间:2013-05-16
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繁华大道266号基金大厦106室
简介:
一般经营项目:高速公路与桥梁的投资建设、经营管理和维护,路桥沿线广告经营管理;服务区经营;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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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之春、魏平、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19)皖0706民初1878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铜陵市义安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郭之春与被告魏平、宏盛建业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安徽芜铜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芜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2日立案后,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于2020年3月19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之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克同、鲁世玮,被告宏盛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传明、被告芜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方习存、章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郭之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魏平、宏盛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2388元及利息(以拖欠油漆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项目交付之日起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时止);2.判令芜铜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魏平、宏盛公司、芜铜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5月份,原告从被告魏平处承包合福铁路铜陵公铁大桥接线FJGC-01标项目油漆分项工程,2017年元月20日原告与魏平经结算,确定原告总施工的油漆分项工程工程款292388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陆续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截至2019年4月10日,尚欠原告工程款122388元。魏平承建合福铁路铜陵公铁大桥接线FJGC-01标项目,是由被告芜铜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将涉案工程发包给被告宏盛公司承建的,宏盛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魏平施工,故依据建设工程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请求判令宏盛公司、芜铜公司在拖欠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原告油漆分项工程款责任。经原告多次催讨,魏平未能付款,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宏盛公司辩称,芜铜公司与宏盛公司是发承包关系,宏盛公司与魏平是转包关系,魏平与原告是分包关系。姚成龙与魏平均不是宏盛公司员工,其与魏平结算,与宏盛公司无关,不能代表宏盛公司。魏平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宏盛公司不存在职务隶属关系,因芜铜公司想规避非法分包,要求将魏平的名字放在督导组中,魏平没有参与投标,项目是宏盛公司投标中标的。宏盛公司没有设立项目部,没有参与管理,由魏平自行施工、自行向芜铜公司办理拨款事宜,宏盛公司只负责接收款项。宏盛公司开设银行账户时,有一个项目部印章,该章现存上海总部。魏平持有印文内容(宏盛建业股份有限公司合福铁路铜陵长江大桥公路接线房建工程LM/FJ-01标项目经理部)与宏盛公司名称存在明显差异的项目部印章,是魏平伪造的。原告与魏平除案涉工程外,还就其他工程存在承包关系,双方是长期合作关系。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明确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宏盛公司没有与原告约定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要求宏盛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2016年2月5日,芜铜公司根据魏平的指示对外支付2959135.23元,其中向原告支付651135.23元。因此,讼争工程款实际已结清,原告与魏平已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债权债务,其所主张的债权实际系基于走账形成的其他关系所产生的债权,不属于工程款债权,不属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审理范围,应另案解决。原告知晓并帮助魏平走账,存在过错,其无权基于该类非工程款债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向芜铜公司主张,更无权向与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宏盛公司主张,其只能向魏平个人主张该非工程款性质的其他债权。综上,原告对宏盛公司及芜铜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均不成立,应予驳回。原告对魏平提出的关于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亦因工程款的清偿而应驳回。 芜铜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魏平之间为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告无法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芜铜公司承担支付劳务款的责任。原告与魏平结算的款项不应对本案其他被告发生法律效力。宏盛公司指派魏平作为其督导组副组长,负责整个工程的施工建设,宏盛公司对于案涉工程实际上并未再指派其他管理人员,通过此前的交易行为,魏平的行为应视为宏盛公司的行为。魏平与宏盛公司之间应为挂靠关系,挂靠关系不能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诉请芜铜公司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魏平未到庭,原告提交魏平出具的《证明》,真实性无法认定,即使认可该《证明》,原告在本案中认可其已收到170000元,另芜铜公司按照宏盛公司的指示向原告支付了651135.23元,故原告实际收到的工程款数额已经超过了其与魏平结算的劳务款总额,原告无权提起本案诉讼。案涉工程尚未经最终结算,亦未经过竣工验收,缺陷责任期尚未经过,芜铜公司剩余工程款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本案芜铜公司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因原告与魏平均没有相应资质,所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因此,原告主张劳务款利息不应支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6日,宏盛公司与芜铜公司签订《合福铁路铜陵长江公铁大桥公路接线附属房建工程FJGC-01标段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宏盛公司承包铜陵北收费管理处附属房建工程施工,签约合同价23317570.6元。宏盛公司承包后,又将上述工程全部交由魏平实际施工,并向芜铜公司出具案涉工程督导小组人员名单一份,魏平担任副组长。后魏平将上述工程中的油漆分项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2017年6月14日,经原告与魏平结算,确定原告油漆工程总工程款292388元,魏平已支付工程款170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122388元。芜铜公司与宏盛公司均确认案涉工程已竣工并交付使用,但尚未验收,双方正在进行工程总价款的结算,尚未完成审计。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被告身份证、企业公示信息、《合同协议书》、《油漆施工承包合同书》、证明、结算清单、督导小组人员名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庭审质证及核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魏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之春工程款122388元,并支付利息(以拖欠工程款122388元为基数,自案涉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日止); 二、驳回原告郭之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2元,公告费260元,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魏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文先平 审判员王忠海 人民陪审员陆美琴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钟婷婷
判决日期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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