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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化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兵
联系方式:024-85869024
注册时间:1989-06-22
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陵东街135号1-2层
简介:
环保技术推广服务;化工石化医药工程、环境工程咨询、设计、总承包;招投标代理;化工、环保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转让;水污染治理;土壤污染治理与修复服务;环境污染风险评估;计算机软件技术开发;环境影响评价;环境监理;环保设施运营;设备、管道、电器、仪表安装;机械电子设备、仪器仪表、化学产品(不含易燃易爆危险品)开发、销售;理化分析测试;非标设备、化工设备制造;通用零部件、金属结构件加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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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中化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5民终755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煤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化环境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化环境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平山区人民法院(2020)辽0502民初14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北煤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永梅、礼黎,被上诉人中化环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婷婷、方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北煤化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北煤化公司的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中化环境公司负担。事实及理由:一、中化环境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其行为导致合同被解除,应返还合同预付款,不存在合同约定不明情形。二、中化环境公司构成根本违约,北煤化公司另行委托环评机构完成环评审批备案,具有正当性、合法性、必要性,不存在扩大损失。中化环境公司认为产生了合同外新增环评项目,提出增加合同外价款的要求,北煤化公司与中化环境公司之间就是否存在超出合同范围的新增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三、关于原判认定“七个改造项目”中尿素系统节能改造、造粒塔粉尘回收改造方案不属于中化环境公司应完成的合同内容。根据双方签订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服务合同》第一条约定,氨合成系统改造工程只是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主要内容,与之相关的改造项目也是环境影响报告书所应当编报的内容。四、关于大气、风险一级评价问题。根据中化环境公司提交的《投标报价书》明确记载,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内容为:“负责氨合成系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修改(包含大气、风险一级评价)。直至符合环证审批要求。”这说明大气、风险一级评价是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本要求,但中化环境公司提供的环境影响报告却明确载明了“本项目大气评价等级为二级”,仅此一项就无法满足合同约定要求,更不可能获得环评手续。之所以中化环境公司故意违背合同约定,降低评价标准,是因为大气评价等级一级需要更多的付费数据支持,增加了中化环境公司的成本。五、原判刻意量化“七个改造项目”的费用和北煤化公司的损失逻辑错误。综上,北煤化公司的合同目的,因中化环境公司的根本违约而无法实现,且北煤化公司对合同的解除没有过错,中化环境公司应当承担返还合同预付款的违约责任,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 中化环境公司辩称:不同意北煤化公司的上诉请求。一、中化环境公司并未允诺必须通过环评备案,通过环评备案并不是中化环境公司主要义务。二、北煤化公司提供的技术资料和环保局环评批复中“氨合成系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不包括后续提出的“七个改造项目”。三、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并不能预见到后续的“七个改造项目”,因此合同的委托范围应当为“氨合成系统节能技术改造”环评,而不应包括后续“七个改造项目”的环评。 北煤化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北煤化公司与中化环境公司签订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服务合同》;2.判令中化环境公司返还北煤化公司合同预付款129000元;3.诉讼费由中化环境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化环境公司原名称为沈阳化工研究院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2016年,北煤化公司向本溪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建设项目环保备案,本溪市环境保护局评估发现:北煤化公司申请的项目(生产产品为尿素、副产品为硫磺、中间产品为氨)现有的锅炉废气治理措施不合理、液氨充装站设备老化充装工艺及仪表控制落后;后北煤化公司进行整改,本溪市环境保护局原则同意对北煤化公司申请的项目进行环保备案。 2018年12月,北煤化公司因为“卫生防护距离是否需要进一步确认”的问题被列入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名单,故北煤化公司聘请了4位专家,组织召开了“就地改造方案(氨合成系统节能降耗技术改造)”专家论证,该论证的提出背景是“北煤化公司被列入需要进一步确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名单,北煤化公司提出了就地改造方案即实施氨合成系统节能技术改造,将现有氨合成系统的氨合成塔改造、降低压力并配合改造其辅助设备和工艺管道系统,同时加强系统吹出气和氨储存弛放气的控制,实现系统能耗降低和大气污染物减排”;专家意见为:就地改造方案可行;改造方案实施过程中,将在一定程度上减少对周边环境空气的影响,初步判断可以满足卫生防护距离要求;下一步工作建议:应进一步细化污染物减排与控制措施,对现有合成氨装置动静密封等无组织排放点进行排查、落实、检测与修复措施,有效降低无组织排放,立即开展就地改造方案的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由环境影响评价确定北煤化公司与周边环境敏感区的卫生防护距离,并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确保在2020年底前完成就地改造。 2019年,北煤化公司与中化环境公司开始协商由中化环境公司完成环境影响评价工作的事宜。北煤化公司将现有的材料包括2018年12月的专家讨论意见提交给了中化环境公司。2019年5月,北煤化公司向中化环境公司发出了招标邀请函,其中第18条写明工作内容实际增加或减少时(含国家环评政策变动),合同总价不变。中化环境公司向北煤化公司提交了投标文件,写明负责北煤化公司的氨气合成系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编制和修改(包括大气、风险一级评价)。 2019年5月27日,北煤化公司(甲方)与中化环境公司(乙方)签订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服务合同》,约定有限期限为三年,由乙方根据主要内容氨合成系统改造工程等编制氨合成系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乙方编制改造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所需甲方提供资料齐全后,25个工作日内提交初稿,内部审核后5个工作日内提交送审稿;乙方在签订合同前向甲方支付履约保证金2万元,总报酬为258000元,一次性包死,包括本次环境评价的全部费用(如包括:税费、必要的专家评审、会议费、现状监测等通过政府环保部门环保审批所涉及的一切费用);乙方中标后,甲方一个月内先行支付合同总价款50%,在甲方取得环评备案后,再行支付剩余50%,环境影响报告应获得环保评审通过和取得合法备案手续,合同的变更必须由双方协商一致;因项目工作内容发生变化,经费发生变化的,一方可以向另一方提出变更合同权利义务的请求,另一方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本合同的环境影响报告重点是以氨合成节能系统技术改造项目环评为重点,对改造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核算辽煤化工卫生防护距离。合同签订后,中化环境公司向北煤化公司交付了2万元履约保证金,北煤化公司向中化环境公司交付了129000元。 而后中化环境公司开始编制报告。2019年6月,中化环境公司提交了环评报告初稿,北煤化公司陆续告知中化环境公司进行修改,中化环境公司也进行了修改。2019年8月16日,中化环境公司以微信的方式在北煤化公司与中化环境公司的工作联系微信群内陈述“各位领导好,项目组本周工作情况:修改了卫生防护距离相关内容,补充了煤场半封闭等内容;下周工作计划:根据企业提供锅炉在线及其他数据继续修改”。2019年10月14日,北煤化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中化环境公司工作人员“这个稿,我们打出来,先报环保局项目处看看,行了,我通知你再打印成稿报审”。2019年11月25日,北煤化公司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告知中化环境公司工作人员“方工,后天上午安排你们环评报告技术人员过来一趟呗。我们公司经理想和你们具体碰一下,包括后续有关相关环评工作的费用问题,会上一并落实”。2019年12月16日,北煤化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告知中化环境公司“现在市环保局已经基本没有反对意见了,但是要求我们就改造方案内容再请环保专家进行一下认定意见。我们的想法是把环保改造方案增补到环评报告中,如的确涉及其他超出本次环评合同范围内的评价,我们双方再商量”。 2019年12月22日,在双方及三位专家的共同参与下进行了专家咨询,专家主要意见为:该报告项目组成应包含北煤化公司拟实施的环保减排改造内容及措施,根据现行环保政策和标准,对厂区现有生产和环保设施进行详细评查分析存在的环境问题,并提出“以新带老”措施结合厂区污染物排放源核算对周边环境的影响,根据污染物浓度贡献情况计算卫生防护距离和大气环境防护距离,综合确定厂区环境防护距离。中化环境公司对于专家意见及北煤化公司的意见持有不同看法,认为北煤化公司的要求属于增项内容,对北煤化公司提出了增加7万元费用的要求,北煤化公司拒绝给付7万元。 2020年1月9日,北煤化公司向中化环境公司发出催办函,主要内容为:请你单位在2020年1月18日前根据2019年12月22日环保专家的预评意见进行修改报告,至于你单位提出的补签合同和增加环评费用的要求,我单位认为我的单位无义务支付其他费用,但考虑双方能真诚合作,待环评报告后续工作完成,通过专家评审合格后,依据你单位补充开展的工作量,实际情况,双方再商议合同外的费用事宜,请你单位按合同内容积极按环保专家预评审意见完成环评报告,请一日内回复意见及完成情况。2020年1月10日,北煤化公司向中化环境公司发出催告函,要求中化环境务必于2020年1月18日完成环评报告的修改和完善工作,逾期将委托其他环评机构完成上述工作。同日,中化环境公司向北煤化公司发出复函,告知北煤化公司,你公司提出的七个环保整改方案(储煤场封闭改造方案、锅炉排放提标改造方案、锅炉烟气脱硫改造方案及辽煤化公司环保减排改造内容及措施、尿素系统节能改造、液氨球罐尾气回收改造方案、造粒塔粉尘回收改造方案、终端污水优化提标改造方案)不在贵方最初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范围内,极大地增加了环评单位的工作量,因此我公司提出补充协议明确工作范围,在双方就工作量和工作范围未达成一致意见之前,我公司对贵公司的催收保持回避态度,请贵公司按实际工作量补加合同。 2011年1月19日,北煤化公司向中化环境公司发出告知函告知:因你单位未能在2020年1月18日前完成环评报告,我单位另行委托其他环评机构完成环评工作,通知你单位解除合同。北煤化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与案外人某环境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委托案外人完成“氨合成系统节能技术改造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总报酬为258000元,北煤化公司于2020年1月21日付款7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如下:1.北煤化公司请求解除合同、返还预付款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2.中化环境公司请求支付尾款、返还履约保证金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部分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本案中,北煤化公司与中化环境公司实际是就“七个改造方案”是否属于合同内容而产生了争议,北煤化公司主张这“七个改造方案”包括在服务合同内、中化环境公司认为属于增项。一审法院结合合同有关条款、交易习惯、证据材料综合认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服务合同》中约定内容不能仅限定于氨合成节能系统技术改造项目环评、应包括核算卫生防护距离,但是该卫生防护距离范围应限定在氨合成节能改造项目的相关防护距离、不应扩大至全厂区全部设备设施的安全防护距离。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的理由如下:1.从合同文本内容看,明确约定“本合同的环境影响报告重点是以氨合成节能系统技术改造项目环评为重点,对改造项目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核算辽煤化工卫生防护距离”,即合同内容包括卫生防护距离、但以氨合成节能系统技术改造项目环评为重点;2.从北煤化公司提供给中化环境公司的基础材料看,北煤化公司提供了“氨合成系统节能降耗技术改造专家论证意见”,该意见明确写明“就地改造方案”是指氨合成系统节能降耗技术改造,改造内容包括改造氨合成塔、降压、配套改造其辅助设备和工艺管道系统、加强吹除气和氨储存弛放气的控制、实现系统能耗降低和大气污染物减排;北煤化公司还提供了2016年建设项目环保备案申请表,该申请表写明本溪市环境保护局评估发现北煤化公司申请的项目现有的锅炉废气治理措施不合理、液氨充装站设备老化充装工艺及仪表控制落后,经整改可备案;即从北煤化公司提供的基础材料可知氨合成节能系统技术改造项目是本次环评的中心内容,但是应该包括辅助设备、吹除气、氨存储、污染物减排、锅炉等内容;3.从中化环境公司提供的微信截图可知,中化环境公司的工作人员通过微信群陈述“各位领导好,项目组本周工作情况:修改了卫生防护距离相关内容,补充了煤场半封闭等内容;下周工作计划:根据企业提供锅炉在线及其他数据继续修改”,据此可知煤场封闭、锅炉等内容包括在服务合同内;北煤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在微信中陈述“如的确涉及其他超出本次环评合同范围内的评价,我们双方再商量”,北煤化公司发出的函告为“至于你单位提出的补签合同和增加环评费用的要求,我单位认为我的单位无义务支付其他费用,但考虑双方能真诚合作,待环评报告后续工作完成,通过专家评审合格后,依据你单位补充开展的工作量,实际情况,双方再商议合同外的费用事宜”,即可以认定北煤化公司对于“七个改造项目”可能存在增项也有认知;4.从北煤化公司与中化环境公司庭审陈述来看,北煤化公司陈述“7个改造项目”中尿素系统节能改造、造粒塔粉尘回收改造方案不属于氨合成系统内的系统,中化环境公司也认可北煤化公司的该陈述;综合以上四个方面,一审法院综合认定:服务合同的内容包括氨合成系统的全部相关环评,北煤化公司提出的“七个改造项目”中的储煤场封闭改造方案、锅炉排放提标改造方案、锅炉烟气脱硫改造方案及辽煤化公司环保减排改造内容及措施、液氨球罐尾气回收改造方案、终端污水优化提标改造方案属于合同内容,应由中化环境公司按时完成;“七个改造项目”中的尿素系统节能改造、造粒塔粉尘回收改造方案属于超合同内容,不属于中化环境公司应完成的合同内容。 基于以上认定,当北煤化公司提出增加“七个改造项目”要求时,中化环境公司应无条件的在合理时间内完成其中五个改造项目。关于中化环境公司辩称的这七个项目“不在贵方最初提供的可行性研究报告范围内”一节,一审法院认为,中化环境公司作为专业环评部门,相对于北煤化公司更具有专业性,北煤化公司的目的很明确就是为了获得环评备案、提供的可行性报告材料也属于基础性材料,不能据此认定中化环境公司的评估内容,且合同中已经明确“一次性包死价”,故对中化环境公司的该项辩称,不予支持。而北煤化公司虽提出“双方再商议合同外的费用事宜”,但增项部分中化环境公司并无先完工、后议价的义务。综合上述分析,综合认定在北煤化公司提出增加“七个改造项目”、中化环境公司拒绝的协商过程中,北煤化公司与中化环境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 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本案中,北煤化公司已经通知中化环境公司解除合同,中化环境公司并未请求确认解除合同效力,故合同已经解除,无需再判决合同解除,本案需要评价的是合同解除的责任方及违约责任问题。 本案中,北煤化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9年10月14日通过微信告知中化环境公司的工作人员“这个稿,我们打出来,先报环保局项目处看看,行了,我通知你再打印成稿报审”,足见中化环境公司已经提交了送审稿,对于北煤化公司所述的中化环境公司仅提交了初稿的主张,不予支持;现中化环境公司于2019年10月提交了送审稿,北煤化公司此后除“七个改造项目”外并未提出其他异议,故对于北煤化公司提出的报告使用“大气二级评价”属于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北煤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化环境公司现作出的送审稿不能通过环评备案;虽北煤化公司举证证明在2019年12月22日聘请环评专家论证了“七个改造项目”的必要性,但通过录音内容仅能认定环评专家对于北煤化公司全部建设项目如何长期、低成本的获得环评备案作出了论证,即环评专家评价的是专业内容而并非合同内容,一审法院仅据此无法认定“七个改造项目”均属于合同范畴;综上,对于北煤化公司主张的中化环境公司根本性违约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如前所述,一审法院认定北煤化公司与中化环境公司均存在违约行为,北煤化公司通知中化环境公司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但北煤化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并对自己的违约行为承担相应责任。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化环境公司已经完成了除“七个改造项目”外的全部环评工作,北煤化公司应将中化环境公司完成的工作内容送审、就“七个改造项目”另行委托环评,而后向中化环境公司主张损失才属于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但北煤化公司将全部环评工作另行委托案外人而产生了258000元评估费属于扩大损失。 如前所述,中化环境公司已经递交了送审稿,虽北煤化公司现已经丧失了以此环评报告获得环评备案的基本条件,但该结果的产生也是因北煤化公司增加项目、未及时止损导致的,北煤化公司并不能证明中化环境公司完成的现有环评报告不能获得备案,故北煤化公司以此为由要求返还预付款并拒付剩余款项并无依据,对于北煤化公司主张的返还129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北煤化公司作为“需要进一步确认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与中化环境公司签订“包死价”合同的情况下,要求中化环境公司的环评报告纳入全部相关项目符合合同约定,中化环境公司称“七个改造项目”报价7万元,而该报价属于整体报价增项,如果北煤化公司另行委托“七个改造项目”的评估则价格必然高于7万元,其中五项的价格也必然高于5万元,即因中化环境公司拒不完成“七个项目改造”中的五项给北煤化公司造成的损失必然超过5万元。而在中化环境公司拒不完成五个项目、北煤化公司强行增项的情况下,北煤化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另行支付了258000元的委托费用,该损失的产生应由北煤化公司承担主要责任、中化环境公司承担次要责任,即中化环境公司应赔偿北煤化公司77400元的损失为宜。即北煤化公司的实际损失为超过5万元的增项评估损失和77400元的另行委托损失,即总损失超过127400元;结合北煤化公司并未举证证明中化环境公司已完成的工作内容不能获得环评备案的实际情况,北煤化公司应给付中化环境公司剩余委托报酬129000元;结合北煤化公司的应付款129000元、中化环境公司应赔偿北煤化公司超过127400元损失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确定北煤化公司无需支付剩余委托评估费、中化环境公司无需赔偿北煤化公司损失为宜。 现北煤化公司与中化环境公司已经丧失了继续履约的可能性,一审法院已经对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了认定,故北煤化公司应将2万元履约保证金返还中化环境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一、北煤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中化环境公司履约保证金2万元;二、驳回北煤化公司的诉讼请求;三、驳回中化环境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80元,由北煤化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中化环境公司负担1490元、由北煤化公司负担15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5月27日,北煤化公司(甲方)与中化环境公司(乙方)签订了《环境影响报告书编制服务合同》第十条约定:双方确定,出现下列情形,致使本合同的履行成为不必要或不可能的,可以解除本合同:因发生不可抗力,合同解除后,双方各自承担相应责任。第十一条约定:双方因履行本合同而发生的争议,应协商、调解解决,协商、调解不成的,确定依法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八百八十元,由上诉人辽宁北方煤化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周明辉 审判员许晶 审判员孙燕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宋光磊
判决日期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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