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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
集体所有制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8089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益文
联系方式:0826-5222635
注册时间:1992-09-10
公司地址:四川省广安市岳池县九龙镇九龙大街305号
简介:
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二级;电力工程、通讯工程勘查、设计、咨询服务;自造、自销水泥预制构件,零售建筑材料、五金,空调安装与维修。输变电工程专业承包叁级;施工劳务;电力专业技术服务;电力安全维护服务;电力设备维修检测服务;电力设施承装、承修、承试;电力机具设备租赁;房屋出售、租赁。(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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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与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0102民初1192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输变电公司”)与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东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输变电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被告惠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3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四川输变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质保金328319.22元,承担逾期付款利息6320.14元,合计334639.36元;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8年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付家寨廉租房安置小区3#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6566384.4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完成施工,工程于2019年7月12日验收合格后通电交付使用。按照合同约定,质保期为12个月,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质保金,故原告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归所请。 原告四川输变电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书》,欲证明:2018年双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将付家寨廉租房安置小区3#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发包给原告,合同价款为6566384.42元,质保期为12个月,被告应在质保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退还合同价款5%的质保金; 第二组证据:《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欲证明:工程于2019年7月12日通过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验收合格并通电交付使用。 经庭审质证,被告惠东公司对原告四川输变电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方向以本院认定事实为准。 被告惠东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尚未完全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义务。根据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一条的约定:“本工程的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或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以及施工图为依据,以国家电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的签章或出具的合格文书为标准。”但是被答辩人至今就本工程的竣工验收事宜未向答辩人提交符合合同约定的相关合格文书或带有国家电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签章的相关材料。虽然被答辩人完成了施工部分的主要施工任务,但是就合同约定的相应竣工验收的义务至今尚未履行完毕。二、被答辩人诉讼请求中要求答辩人支付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后,被答辩人进入施工场地进行了与合同相关的施工工作,但是施工工作结束后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出已完工的工程项目进行竣工验收的申请,也未通知答辩人就案涉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也未向答辩人出具符合合同要求的竣工验收资料。至今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支付质保金的诉讼请求,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第十二条的约定:“乙方对工程质量保修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至今作为合同乙方的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出具符合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的竣工验收合格的相关资料。另外,根据《工程施工合同书》的约定双方至今未完成最终的竣工结算,尚无法确定被答辩人完成的工程量及应向被答辩人支付的工程款,因此质保金的具体数额尚不能确定。在此节中需要说明的是作为合同发包人的答辩人已经依据《工程施工合同书》第十三条约定的相应内容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甚至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条件下仍然向被答辩人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已经全面履行了答辩人在合同中约定的全部义务,反而被答辩人则未全面履行合同的约定义务。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惠东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工程施工合同书》,欲证明:1.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合同中对于原、被告应当履行的权利和义务约定明确。 第二组证据:投标文件,欲证明该项目的原施工单位为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3号配电室的施工单位后变更为本案的原告。 第三组证据:《付家寨廉租房安置小区3号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补充协议》,欲证明:补充协议中甲、乙双方为本案的被告和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案涉项目的原承建单位为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后被告与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之间达成协议解除原施工协议。 第四组证据:《付家寨廉租房安置小区3号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协议书》,欲证明:原、被告以及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之间就工程款的支付事宜形成三方协议,明确了案涉项目工程款的支付事宜。 第五组证据:增加工程量结算审核单,欲证明:被告在与原告签订案涉项目的施工合同之前,就西宁电力实业总公司在付家寨廉租房安置小区3#配电室增加的工程量部分进行了审定。 第六组证据:付款凭证,欲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具体情况。 经庭审质证,原告四川输变电公司对被告惠东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方向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对第四组证据不持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对第五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该证据与原告无关;对第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其中一份结算单恰能证明案涉工程已经于2018年9月25日完工。本院认为,原告对上述第一、六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其证明方向以本院认定事实为准。对第二、三、四、五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并无直接关联性,故本院不确认为有效证据在卷佐证案件事实。 根据双方诉辩观点及庭审质证、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19日,原告四川输变电公司作为承包方(乙方)与被告惠东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工程名称为付家寨廉租房安置小区3#配电室设备采购及安装工程;合同价款为6566384.42元;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竣工工程验收以国家、行业有关标准或规定和本合同的约定以及施工图为依据,以国家电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验收合格的签章或出具的合格文书为标准;乙方对工程质量负责保修12个月,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产权分界点以内的部分质保期为12个月,质保金为产权分界点以内的部分合同约定款项的5%,质保期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甲方一次性退还给乙方;如一方违约,应承担本合同总价款20%的违约金。签订合同后,原告四川输变电公司进场施工。被告惠东公司支付工程款情况具体为:2018年5月30日支付工程款807600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1640000元,至今除质保金外其余工程款均已经结清。在2018月9月12日工程进度款报审表中载明:“工程于2018年1月19日签订合同,于4月16日正式进场施工,现已完成所有线路及变电部分调试工作,具备供电条件……。”此表中被告惠东公司加盖印章予以审批。2019年7月12日,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就案涉项目出具《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重要客户)》。 根据双方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退还案涉工程质保金条件是否成就? 原告四川输变电公司认为,其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施工完毕,且由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于2019年7月12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依据合同约定,被告惠东公司应在2020年7月31日前将质保金退还原告,因合同约定违约金过高,故调整为以银行贷款市场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截止到起诉之日产生利息为6320元。 被告惠东公司认为,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提供竣工验收的申请、相关的资料及相关的竣工结算书,导致案涉项目至今并未完成竣工验收,原告提供的《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重要客户)》,其形式上表现的只是客户受电的检验意见单,不能将之视为竣工验收合格的依据。并且经被告与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核实,该检验单系向单据中的客户通电而形成的并不是整个工程项目验收合格的依据,此事实也能从检验单的盖章单位得到证实,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电力营业专用章只是用于向相关的客户进行输电而产生,此单的由来只是惠东公司向国网青海省电力公司西宁供电公司申请输电而产生,并不是工程验收合格的依据,电力营业章只是用于受理客户的受电申请进行盖章批准,而与本案所争议的工程竣工验收之间没有关系
判决结果
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省输变电工程公司退还质保金328319.2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6095.0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60元,由被告西宁惠东城市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负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苏金秀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晓艳 书记员谢婉喻
判决日期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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