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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高海敏
联系方式:0971-8122399
注册时间:2016-07-12
公司地址:青海省西宁市城西区文景街14号10号楼1单元1012室
简介:
一般项目: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白蚁防治服务;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生态恢复及生态保护服务;林业产品销售;园艺产品种植;花卉种植;人工造林;森林改培(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各类工程建设活动;建筑劳务分包(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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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与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0102民初1006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公司诉被告紫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2日受理后,被告(反诉原告)紫华公司提出反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程某,被告(反诉原告)紫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锅炉采购款3019300元。二、请求支付利息29694元(暂计至2021年1月12日至3月25日)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8月26日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价值7660000元的锅炉,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30%即2298000元;主体及附属设备到现场后付总款的40%即3064000元;安装完成后付25%即1915000元;留质保金5%即383000元”。在实际施工中,2020年8月24日又变更增加242300元的采购量。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原告全部履行完合同义务,共向被告供货价值7902300元的锅炉,被告仅付款4500000元,未继续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除质保金外的剩余采购款3019300元,经原告催要后仍拖欠至今。现原告为保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在查明事实后予以公正裁判。 被告紫华公司(反诉原告)辩称:一、双方之间的合同,不是在双方平等协商的基础上达成的协议,亦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存在损害国家利益及答辩人合法利益的情形。本案涉及的尖扎县城马克唐镇供暖第四期建设项目是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申报的经青海省黄南藏族自治州发改局审批同意使用中央预算内资金和自筹资金的建设项目,该项目经招投标,答辩人作为中标人,在招标预算内,被答辩人的锅炉设备及安装预算价格为4180000元。但在2019年作为发包人的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2019年8月8日召开工作推进会,将项目涉及的锅炉房设备及1号换热站设备总价确定为7660000元。根据上述要求,在2019年8月26日与被答辩人订立合同。会议中对于建设内容发生变化,由设计单位出具变更及设计变更图,以变更后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和计算。而事实上由于该项目涉及中央预算内资金,变更设计增加资金需要经过严格审计,但目前该项目也未审计完毕。且审计单位明确涉及被答辩人的锅炉设备及安装严格按照招标文件予以审计,因此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没有进行设计变更的情况下要求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按照推进会的要求订立采购合同,而采购的锅炉还是燃煤锅炉,违反当下绿色环保的总要求,势必给国家和集体造成损失,同时也严重损害答辩人的合法利益。鉴于此答辩人恳请法庭考虑该合同是否违反环境保护的强制性规定,确定该合同为无效合同。二、被答辩人未按合同要求提供符合型号要求的附件。被答辩人未提供所有安装的设备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合格证的资料。答辩人在2020年5月11日的开箱验收单仅是部分产品到位,在对部分设备进行变更后,未对价格作出相应调整。双方对于变更后的合同总价款未做最终确定和解决方案。三、被答辩人在合同中的部分项目完成资料不全,无法核定安装费用。四、被答辩人诉求中所谓变更增加242300元的采购量,并未经答辩人同意,双方也未就增加的采购量达成补充协议。从2019年8月8日的推进会就可以看出,作为采购协议具有决定权的是发包方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作为发包方也未就增加大采购量作出最终的结算,对此答辩人不应承担责任。五、由于被答辩人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安装,破坏了答辩人已经完成主体验收的工程,且未进行修复,由答辩人进行修复后,被答辩人应当赔偿造成的修复费用。六、由于被答辩人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造成无法按照原设计图纸进行竣工验收,要求被答辩人再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整改,重新安装,势必造成更大经济损失,只能要求被答辩人提供安装方案及技术资料,由设计单位进行设计变更和施工图纸变更,此事必须由被答辩人予以配合,并承担相应费用。基于上述原因答辩人首先不同意支付剩余款项,并且答辩人依法对被答辩人提出反诉请求,要求被答辩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被告紫华公司(反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赔偿反诉人破坏性施工给反诉人造成的返工损失581200.86元。2、由被反诉人承担未按设计施工图纸安装造成的经济损失(设计变更、消防验收)100000元。3、本案反诉费由被反诉人承担。 事实与理由: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在2019年8月26日签订尖扎县城马克唐镇供热第四期建设供暖工程项目所需锅炉本体采购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第七条第二项“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资料(施工图纸)及用水、用电等配合工作。安装设备所需的机具及相关设备由乙方负责”,以及第四项:“乙方负责锅炉设备及其相关配套设备设施的证明资料(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收集及整理,与设备相关的实验由乙方负责,乙方将整理的设备资料提供给甲方,甲方负责整项工程的验收资料的制作及备案,乙方协助甲方对设备的验收及交付使用,以业主方的设备验收标准为依据,因设备原因导致验收不通过,乙方承担全部责任”的规定,反诉人在被反诉人安装施工前,已将锅炉房的所有施工图纸,交付被反诉人。被反诉人安装时未按照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对反诉人已经施工完毕的建筑主体采取破坏性施工,给反诉人造成修复施工经济损失:另外由于被反诉人未按施工图纸安装,造成目前建设单位组织的竣工验收、消防验收、工程结算无法进行。给反诉人造成经济损失。上述事实经反诉人多次协商,要求被反诉人协助完成相关补救措施,减少经济损失。但被反诉人却迟迟不子解决,反而恶人先告状,将反诉人诉至法院,查封反诉人账户,以造成反诉人经营严重影响,以此要挟。被反诉人行为严重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也有悖诚实守信的民事原则。为此现为了维护反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反诉请求,恳请法院依法审理后,作出公正裁决。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公司辩称,1、反诉原告反诉我方没有按设计图纸施工安装给对方造成破坏性施工等内容,意在拖延付款时间。如果施工过程中,工程与反诉原告的设计图纸不符,或者有遗漏,其完全可以向我方发送整改或减量通知,并要求减少相关价款,而不是在整个工程验收竣工并交付后提出拒绝支付剩余款项,反诉原告的行为有违诚信原则。2、反诉原告就我方进行破坏性施工给其造成损失的诉求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反诉被告是严格按照对方提供的设计图纸及工程联系单进行施工,不存在破坏性施工。综上,对方的诉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公司对本诉及反诉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合同书》、《工程增量文件》,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约定采购款7660000元,实际增加的货款242300元,供货价值共计7902300元。 证据二、《尖扎县城马克唐镇供暖第四期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会议纪要》,证明原告方已经履行完毕全部合同义务且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 经质证,被告(反诉原告)紫华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认为根据中标通知书和工作推进会可以证明合同签订时由发包方住房建设局确定的合同价,施工单位并没有自主决定权,合同内容并非被施工方真实意思表示。本合同属于带采购的承揽合同,因此原告需要提交证据证明按照施工内容(报价书第74、75项需要结算,原告应当提交计价清单、产品合格证及验收内容)进行施工,增量单据没有负责人签字和时间落款,设备采购的决定权不在于被告而在于发包单位,且发包单位也未对增量作出采购与否的书面决定;第二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完成了全部合同义务,双方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不能以第三人签收来确认,除了建设单位签章,质监站、发改委等均未签字盖章,因此无法证明原告完成了义务。 被告紫华(反诉原告)公司对本诉提交证据: 证据一、中标通知书,证明工程预算造价20418527.82元,工期195天,被告属于中标单位。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证明该合同经招投标的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内容以招标文件为准。 证据三、建设项目投标报价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和单价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证明原告为该项目提供设备及安装的招投标报价总额为5724008.32元,锅炉设备及安装预算价格为4180000元而非7660000元的事实。 证据四、尖扎县城马克唐镇供暖第四期推进会,证明原被告合同的确定及价款不是被告决定,而是由发包单位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决定,原告与被告的采购安装合同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公司对第一、二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本案锅炉买卖是原被告之间签署的,具有合同相对性,该组证据与本案无关;第三组证据没有公章,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无关。即便对方投标出现价格偏差,也只能证实被告投标不诚信,不均衡报价,采取分项低价中标手段;对第四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该组证据可以看出项目推进会过程中,不同厂家的锅炉设备及附属设施大幅涨价,当时原告参加会议,是征询了原告提供的锅炉设备价格后参与的,该证据也无法证明由发包方指定设备采购单位的情况,也没有出现侵害原被告签署合同的意思自治的情况。 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效力在下文综合评判。 被告(反诉原告)紫华公司对反诉提交的证据: 证据一、锅炉本体采购及安装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在2019年8月26日达成采购安装协议的事实。合同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第四条乙方负责锅炉设备及其相关配套设备设施的证明资料(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收集及整理,与设备相关的实验由乙方负责,乙方将整理的设备资料提供给甲方,甲方负责整项工程的验收资料的制作及备案,乙方协助甲方对设备的验收及交付使用,以业主方的设备验收标准为依据,因设备原因导致验收不通过,乙方承担全部责任,正是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产品合格证书合格证等,以及由于原告设备安装未按施工图纸安装的原因导致验收不通过,对此原告承担全部责任。 证据二、主体结构分部工程报验表,证明2020年4月15日被告已经完成主体结构分部验收的事实。 证据三、工程通知单,证明2020年4月22日被告已经通知原告,被告已经按照施工图纸对原告锅炉安装预留洞口,但原告施工方案与施工图纸预留洞口不符,造成原告安装势必拆除破坏被告已施工的墙体,被告要求原告进行修复,如未修复,被告修复后,所有费用由原告承担的事实,而事实上原告破坏安装后,未进行修复,给被告造成损失。 证据四、锅炉设备开箱验收记录,证明在2020年5月11日,由被告及监理单位和原告对原告到货锅炉及附件进行检验,仅能证明原告的13项货物到货并验收,而对于其他货物及产品,原告到现在也没有提供产品验收,产品质量证明书及合格证书的事实。 证据五、图片资料,即原告破坏已完成验收主体结构后的图片资料,和被告完成修复后的图片资料,证明原告未按施工图纸进行施工的事实。 证据六、锅炉房毁损工程维修预算,证明被告完成修复所产生的工程款,原告应当负赔偿责任。 经质证,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公司对第一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部分不予认可,认为根据合同7.4条看出,验收在后,提供资料在前,原告不存在没有提交设备资料的情况,本诉中我们的付款请求是依据5.2条款,安装完毕后付款25%,现在是验收状态,被告应该支付价款,反诉原告就是为了拖延时间;对第二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反诉原告所述2020年4月15日主体验收,但第一部分证据没有显示时间,仅第二部分证据显示时间。且我们认为与本案无关;对第三组证据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反诉原告单方生成,不具备证据效力;对第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该证据仅仅是对设备整体记录,所有设备的配套设施没有一并记录,在2020年1月12日,我们提交的工程验收签到册验收通过,2020年8月24日增量又对增加的设备进行了确认,意味着至今我们安装的设备齐全,符合安装标准。如果验收无法通过,锅炉无法运转,反诉原告会向反诉被告发送减量工程联系单。对第五组证据,第六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这两份证据属于其单方生成,并未经过反诉被告同意,也无法证实对方的证明内容。 对上述证据一、二、四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三、五、六系单方制作,为经过威海公司确认,对其证明方向不予采信。 本院依职权调取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调查笔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以下事实可以认定: 2018年10月22日,紫华公司中标尖扎县城马克唐镇供暖第四期建设工程,中标价为20418527.82元,由紫华公司承包尖扎县城马克唐镇供暖第四期建设工程土建、装饰装修、电气、暖通、给排水、总图工程及工程量清单的全部施工,工期195天。2018年10月31日,紫华公司与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9年8月26日,原、被告就案涉工程所需锅炉本体采购及安装签订了《合同书》,双方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7660000元(含税价:设备提供13%税票、安装费和运输费提供普通发票),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甲方预付合同总价30%即2298000元;主体及附属设备到现场后付总款的40%即3064000元;安装完成后付25%即1915000元;留质保金5%即383000元”。关于合同约定第七条第二项“甲方为乙方提供技术资料(施工图纸)及用水、用电等配合工作。安装设备所需的机具及相关设备由乙方负责",以及第四项:“乙方负责锅炉设备及其相关配套设备设施的证明资料(产品质量证明书、合格证)收集及整理,与设备相关的实验由乙方负责,乙方将整理的设备资料提供给甲方,甲方负责整项工程的验收资料的制作及备案,乙方协助甲方对设备的验收及交付使用,以业主方的设备验收标准为依据,因设备原因导致验收不通过,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同时双方还约定违约金为合同总额的1‰。由于在施工过程中存在增量,2020年8月24日,双方确认工程增量为242300元。2021年1月12日,案涉项目由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尖扎县质量监督站、被告紫华公司等责任主体单位进行竣工验收,整体评价为“合格”工程。现案涉工程已交付建设单位投入使用。 另查明,2019年8月8日,尖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召开案涉项目推进会,对其中建设规模和内容进行了部分调整,由于锅炉设备及其相关附属设施大幅涨价,对资金作出调整,最终确定1.锅炉房设备及1#换热站设备总价为7660000元,最终以设备及合同采购价为准。2.原工程量中,未发生调整的建设内容(除锅炉房设备及1#换热站设备采购)按原招标价进行施工和结算。 在庭审后,紫华公司提出对威海公司破坏性施工造成的返工损失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因在庭审中紫华公司对威海公司未按照其提供的设计图纸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判决结果
一、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反诉被告)威海威炉热能设备销售有限公司锅炉设备款3019300元,并支付违约金7902.3元; 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477元,反诉费5306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青海紫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款项同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原花 二〇二一年六月一日 法官助理樊亚男 书记员毛洪梅
判决日期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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