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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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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杨德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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注册时间:1996-01-26
公司地址:北京市海淀区蓝靛厂东路2号院金源时代商务中心2号B10A
简介:
地基基础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市政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管道管线工程、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的施工;设备安装;房地产开发与经营;装饰装修;建筑机械设备、钢材、木材及制品、建筑材料的生产、销售;建筑技术、建筑材料的研制、技术推广及转让;建筑机械维修;机械设备租赁;信息咨询;人员培训;货物仓储。(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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程卫国与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青0102民初43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程卫国与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方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5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卫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震、罗凯,被告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方洪委托诉讼代理人昂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集公司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程卫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559602.2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8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了《西宁市污泥集中处置项目土方工程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的西宁市污泥集中处置工程地块土方的开挖、回填、场地内的土方倒运、场地和土建施工工作面平整、运弃等工作,工程地点:西宁市城东区宁互公路1公里处。双方对承包价格亦有约定。2016年3月12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西宁市污泥集中处置项目土方外运工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承包土方装车外运项目,单价18元/㎡。其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义务,第二被告多次与原告结算,双方对原告所做工程量没有异议,但对原告土方装车外运单价产生争议,原告认为双方在协议中对土方外运单价有过约定,但被告却拒绝按此价结算。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法院作出公正的裁决。 原告程卫国为支持其诉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西宁市污泥集中处置项目土方工程协议书》、2.《西宁市污泥集中处置项目土方工程外运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由原告承担被告土方外运工程的事实及约定土方运输、回填、外运和承包价格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工程量确认单,欲证明2020年11月24日胡云飞与原告结算的施工工程量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1.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协议书、2西宁市污泥集中处置项目土方工程协议,欲证明原告在被告所承建西宁市污泥集中处置工程中与同为施工方的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土方外运单价为18元/m的事实; 被告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辩称,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与原告未签订合同,我方将工程承包给了方洪,我方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也没有和原告发生过任何往来,我们后期付款也是支付给被告方洪的,与原告没有经济往来。因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被告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韵家口污泥项目付款汇总表,欲证明被告青海分公司给方洪已支付工程款的事实; 2.承诺书复印件一份,欲证明所有经济风险、债权债务均由方洪负责的事实; 3.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和方洪的材料采购合同、分包合同书,欲证明被告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将涉案项目已经分包给被告方洪,与原告没有关系的事实。 被告方洪辩称,案涉工程确实系方洪承包,本案原告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员,2015年10月8日双方签订了案涉工程协议是事实,但双方结算时仅在开挖外运工程量单价“11元/m”和“18元/m”上产生分歧,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开挖外运”这一项目,双方产生外运工程款差价“171043元”分歧,对于合同中其他价款385589.2元的账目是认可的。现因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最后的结算,故方洪无法支付原告的款项。 被告方洪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工程竣工结算审定单和邮件记录、微信记录,欲证明方洪向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和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务交涉结算至今无果的事实。 中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解、反驳的权利。 经本院组织原、被告举证、质证、认证,本院对双方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 被告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原告程卫国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不予认可,我方与原告未签订过合同;被告方洪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是否是陈生龙所签无法确定,且陈生龙无定价权。本院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陈生龙所签,陈生龙对于工程外运土方量单价是否具有定价权,原告无其他证据证明,且被告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和被告方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工程量确认单、微信聊天记录不予认可,被告方洪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方洪系实际施工人,其将分包的案涉工程发包给原告,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被告方洪对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原告与案外人丽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约定的土方外运单价为18元/m就是原告与本案被告约定的土方外运单价的事实;故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程卫国对被告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认为被告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是否付清方洪的工程款无法确定。对承诺书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对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与被告方洪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分包合同书认为该分包合同对于方洪无资质的人员分包违法,但不影响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有要求被告承担工程款的权利;被告方洪对于被告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明方向有异议,对被告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3表示无异议。据此,本院认为对于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方洪作为工程分包人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5年11月,被告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将其从发包人北京高能时代环境技术股份有限公司处承包的西宁市污泥集中处置工程厂区建筑及配套工程分包给被告方洪,双方签订了《分包合同书》,合同第一条中约定,分包内容为厂区建筑及配套工程;第六条中约定乙方(方洪)委派的担任驻工地履行本合同的项目经理为陈生龙;结算办法及付款方式为:乙方(方洪)每月25日上报工程进度预算,由甲方项目工程管理部汇总后报业主及监理审批,进度款以业主最终审定和最终支付给甲方的进度款为基数,按甲方承包价与乙方被告方洪与原告程卫国口头达成协议又将该工程中部分土建工程分包给原告程卫国实际施工,原告程卫国完成工程量后,双方在土方工程量结算时,原告与被告方洪对土方工程中的开挖外运工程量24859m及其他工程量数额及单价没有异议,唯对开挖外运工程量单价原告坚持按18元/m结算,被告方洪按单价11元/m结算产生争议,双方各持己见。庭审中,根据原告提交的西宁污泥处置项目土方工程量确认单,当庭进行了核对确认,原、被告双方对素土房芯回填、灰土房芯回填、基坑开挖、场内回填、开挖倒运、级配碎石、级配砂、50装载机台班费、25T压路机台班费、240挖机台班费、自卸车台班费共计1502840.2元及项目部及山上坡路签证费、扣减税金、扣减因土方回填不实甲方垫付后原告应承担的费用没有异议。对开挖外运费用单价经当庭协商确认为16元/m,开挖外运费用为24859m×16元=397744元。期间,被告中集公司青海分公司向被告方洪支付工程款后,双方确认被告方洪已给原告程卫国支付工程款1345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数额为509884.2元
判决结果
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方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程卫国给付工程款509884.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6元,由被告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集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方洪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郭海山 人民陪审员许春香 人民陪审员宋海莲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张文彬 书记员陈顺莲
判决日期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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