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牡丹江灵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祥成
联系方式:0453-8107159
注册时间:1993-10-18
公司地址: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东长安街34号
简介:
药品生产;从事进出口业务(按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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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红与牡丹江灵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黑1004民初537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黑龙江省牡丹江市爱民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陈红与被告牡丹江灵泰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灵泰公司)、第三人天津市津卫药品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津卫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31日、6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洪伟、被告灵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志民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津卫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陈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拖欠第三人的货款中给付原告49875.67元及延期给付利息(5566.67元,从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2月25日止的延期履行利息204.58元44309元,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3月11日止的延期履行利息1628.36元);2.诉讼费由第三人负担。原告陈红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从拖欠第三人的货款中给付原告49875.67元及延期给付利息(5566.67元,从2020年7月25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的延期履行利息300元;44309元,从2020年8月11日起至2021年6月11日止的延期履行利息2600元),后又放弃,按照原诉讼请求主张。事实和理由:2020年6、7月间,原告诉第三人民间借贷的两个案件判决生效后,第三人并未按照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原告履行,即天津市宝坻区法院(2020)津0115民初31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44309元;天津市宝坻区法院(2020)津0115民初31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借款利息5566.67元。原告于2020年8月8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强制执行期间由于被告对原告诉讼保全的6.8万元以不能提供第三人票据为由不予配合,导致执行不能,且又未发现第三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故上述两个执行案件法院于2020年12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此前,第三人对被告拖欠其的到期债权272380.42元一直未张权利。第三人既不向原告履行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向被告主张享有的到期债权,其行为直接导致法院确定的原告权利不能实现。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等法律规定,判如原告所请。 灵泰公司辩称: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业务往来没有进行对账,但经被告财务部门进行核算,被告并不欠第三人货款,其结果是被告多付第三人近20000元,由于第三人对被告没有债权,故原告的诉请不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津卫公司未答辩。 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举示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陈红举示的证据1.天津市宝坻区法院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2份、裁判文书生效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与第三人的两个民间借贷案件,经天津市宝坻法院审理,判决于2019年8月1日至4日判决生效,确认了原告所享有的权利。被告灵泰公司对原告举示的民事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生效证明有异议,生效证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本院认为,第三人津卫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核实,该两份判决确已生效,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审理,判决第三人承担还款责任,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2.诉讼保全申请书1份、天津市宝坻区法院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法院专递回执复印件2份、投递查询单复印件1份、财产保全执行情况反馈表复印件1份(前述证据加盖法院印章),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8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同年11月向牡丹江灵泰药业股份送达民事裁定书,牡丹江灵泰药业股份公司已收到天津市宝坻区法院的民事裁定书,并对该裁定书内容没有提出异议。被告灵泰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认为诉讼保全并不意味着被告欠第三人钱,也不意味着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该诉讼保全没有执行,才有今天的诉讼,被告方也没有收到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第三人津卫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津0115民初3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津卫公司对灵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68000元,冻结期限三年,灵泰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内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份,证明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2020)津0115民初3145号、3146号民事判决生效后,由于津卫公司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要求灵泰公司协助执行津卫公司到期债权,但其以其不提供相关的票据为由拒不履行,故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建议原告代位诉讼,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31日和15日分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被告灵泰公司对该两份裁定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能证明该两份裁定书中体现的内容,不能体现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 本院认为,第三人津卫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2020)津0115执2656号、(2020)津0115执2657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2月6日、12月8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4.光盘1张(当庭播放),内容为2021年4月25日祝某电话录音一份、2021年5月6日原告陈红及其代理人与被告部门的黄经理通话录音一份,证明被告承认拖欠天津市津卫药业包装有限公司到期债权27万多元。被告灵泰公司质证认为,对录音的形式的合法性由法庭判断,关于内容,祝某从来没有说欠津卫多少钱,所谓的具体数字都是原告代理人在录音中陈述的,祝某没有对任何一个数字予以认可,在没有对账的前提下,任何一个工作人员均没有权利陈述法律事实。该录音所有的所谓的欠款数据,均是原告方以诱导的形式在询问,祝某没有也没有权利对任何一个数字予以确认。黄经理没有认可原告代理人所说的欠多少钱的问题,黄经理谈话的核心内容是“我要连账都不对,我就把钱给付了,我太不负责了”。说明该笔争议货款,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并没有对账,不能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多少债权债务,而且在谈话录音以及上个谈话录音当中,原告多处都是诱导性发问,设置圈套,无论是祝某还是黄经理,均没有明确陈述被告欠第三人多少钱,都在说应当对账,而没有对账,因此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第三人津卫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认可第一份录音中的人是祝某,第二份录音中所称的黄经理,其电话号码是由本院提供给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由双方进行协商、和解,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两份录音内容中,祝某及黄经理均未对被告欠第三人货款的事实及数额予以认可,并叙述要与第三人对账,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5.微信截图打印件3页(与手机微信中核对一致),证明2020年5月14日至22日津卫公司业务人员与灵泰公司业务人员祝某就双方公司收货与付款问题进行沟通,并展示一份津卫公司已给灵泰公司开票,灵泰公司未付款明细表,证实截止5月7日,灵泰公司为给付津卫药品公司已开票货款284042.42元。5月22日灵泰公司给付津卫药品公司已开发票货款两笔,即承兑:25480元、103110元,合计128590元。货款正好与灵泰公司5月31日开庭提交法庭情况说明中5月份给付津卫公司货款数额及时间相吻合,截止5月22日未给付津卫公司已开票货款155452.42元。被告灵泰公司对形式要件有异议,第一、业务员应当有名有姓,如果原告回答了津卫人员是谁,被告将对该微信的真实性进行考察,经考察被告认为所谓的康某实质是本案的原告或者和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其所提供的证据是当事人的陈述,如果这是祝某的微信,被告将找祝某核实相关内容,另外据被告了解该业务员已经因其他原因被津卫公司开除。5月14日的已开票未付款的明细表这是津卫公司的业务员发给灵泰公司的表,灵泰公司的业务员对此并没有确认,不能证实该表记载数据的真实性;第二、财务对账应当是财务人员之间进行,而不是业务员之间进行,业务员只能配合;第三、灵泰公司与津卫公司发生业务关系,不是2020年1月1日起,而是以前就有业务关系,因此原告所举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第三人津卫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打印件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提供的手机中微信的内容一致,故本院对该打印件的形式要件予以确认。该份证据中,被告灵泰公司业务人员祝某并未认可对账内容及欠款数额,故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6.微信截图打印件1页(与手机微信中核对一致),证明2020年8月18日至27日,灵泰公司业务人员祝某与津卫公司业务人员联系,告知灵泰公司收到津卫公司一份律师函,函载明账面上欠30多万。灵泰公司业务人员祝某证实账面上应该不欠那些,是不是把没有开票的那个算里了。津卫药品公司业务人员证实,还有一张发票没有开,开完以后应该差不多,总计27万多。灵泰公司业务人员祝某证实收到宝坻法院协助办理案件两个,其中6万多的先收到。被告灵泰公司对形式要件有异议,业务员应当有名有姓,如果原告回答了津卫人员是谁,被告将对该微信的真实性进行考察,经考察被告认为所谓的康某实质是本案的原告或者和原告有利害关系的人,其所提供的证据是当事人的陈述,如果这是祝某的微信,被告将找祝某核实相关内容,另外据被告了解该业务员已经因其他原因被天津津卫开除。祝某没有认可欠津卫30多万,无论从字面意义还是从语言环境来考虑,祝某是在对律师函记载内容的质疑,而不是确定律师函内容是真或伪,因此该份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观点。 本院认为,第三人津卫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8、9,此时原津卫公司康某已经辞职,无权行使相关职权,故本院对不予确认。 证据7.津卫公司给灵泰公司发的表、灵泰公司接收津卫公司药品货物未付款情况表各一份,证明截止到2020年5月被告尚欠津卫公司258562.42元,在同期灵泰公司付款25480元和103110元,付完两笔货款后,尚欠津卫公司155452.42元。截止到2020年4月8日有一笔10256元和一笔10263元货款未开票,2020年5月11日灵泰公司收到津卫公司487200个瓶子及487200个瓶盖,这两笔未计算货款数额。证据来源是津卫公司的会计打出来给灵泰公司发过来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该组证据没有任何一个人签字或盖章,不能证实该组证据上记载的数据是否真实。 本院认为,第三人津卫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没有加盖公章及出具人签字,无法确定其真实性,且被告对形式要件有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证据8.邮件交寄单、交寄邮件计费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1份,证明津卫公司原业务员康某于2020年6月4日辞职,因津卫公司拖欠其工资30余万元,还有拖欠其他人员工资少的10万,多的80万多元,康某在这种情况下被迫辞职,上述发生业务部分的微信往来是在康某辞职之前发生的。被告灵泰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份证据同时证明康某与津卫公司具有矛盾,具有利害关系,不能保证其出示的相关证据的真实性。 本院认为,第三人津卫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结合原告举示的证据9,能够证明原津卫公司的康某于2020年6月4日提出辞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证据9.天津市宝坻区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裁决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2020年6月4日康某主动辞职的,仲裁委员会经查证属实。被告灵泰公司对形式要件没有异议,但记载的事实与津卫公司向被告通知的事实相矛盾。 本院认为,第三人津卫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组证据能够证明原津卫公司的康某于2020年6月4日提出辞职,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被告灵泰公司举示的证据1.付款津卫公司的情况说明1份,证明从2019年12月至2020年5月被告共付给第三人431500元,第三人共向被告发货412830元,差额18670元,也就是被告多付18670元,由于双方没有对账,这只是被告一个核算表。原告陈红质证认为,对于被告提供情况说明不予认可,因为从原告提交法庭与被告两名相关人员录音内容证实被告拖欠第三人货款27万余元,而且据原告所掌握的他们之间的相关信息,证实被告拖欠第三人的债权,其中有155424元已经开出发票,116928元未开发票,这一点在上次法庭调解当中,被告工作人员祝某已经承认这个事实,而且在原告方与被告祝某通话中也认可拖欠第三人的债权,所以说该份证据的情况说明不具有真实性。该份情况说明没有经办人签名,没有具体负责人签名,所以说该份的说明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第三人津卫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该份证据是被告灵泰公司单方出具,无法体现第三人津卫公司是否认可,且原告有异议,故本院对此不予确认。 证据2.津卫公司向被告发通知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份,证明2020年4月后,康某已不在津卫公司工作,无权与被告对账。原告陈红对真实性不认可。康某是2020年6月4日离职,离职之前其对账行为、催款行为是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且其公司也要求其及时核对与相关单位的货款及催要货款,该通知的落款时间是2020年5月5日,被告没有提供邮寄文件的邮局的相关材料时间,从仲裁双方核实的时间是在2020年6月4日,是不争的事实。另外,该证据进一步证实,在2020年5月间,灵泰公司欠津卫公司货款问题,如果没有所欠货款问题,不可能后补所谓的通知,说康某催款对账,这些行为与公司无关,恰恰证明了被告灵泰药业公司没有付清天津津卫公司货款。 本院认为,第三人津卫公司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结合法庭调查,该份证据是第三人向被告出具,虽然写的是4月底离职,但仲裁裁决书裁决津卫公司为其支付5月份工资,两者相互矛盾,应以仲裁裁决书为准,故本院对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6月30日、7月14日,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津0115民初3145号、3146号民事判决书,分别判决津卫公司偿还原告陈红借款利息44309元和5566.67元。该判决生效后,陈红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因未发现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6日、12月8日作出(2020)津0115执2656号、265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原告于2020年6月11日向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申请诉讼保全,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1日作出(2020)津0115民初31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津卫公司对灵泰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68000元,冻结期限三年,灵泰公司收到该裁定书,对该裁定书内容没有提出异议。2021年4月25日、2021年5月6日原告陈红代理人马宏伟与被告灵泰公司的祝某、黄经理通过电话进行协商本案。2020年5月,津卫公司康某与灵泰公司祝某以微信形式协商送货、对账事宜。津卫公司原业务员康某于2020年6月4日提出辞职。 庭前,本院多次以电话的方式,组织原告陈红与被告津卫公司调解,未果。 2021年6月29日,即本案第二次开庭前一天,原告以短信的形式向本院申请调取第三人津卫公司向被告灵泰公司发出的律师函,当庭又提交了书面申请。经询问,被告称未找到律师函,本院已依法向被告释明了法律后果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陈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93元,减半收取计546.50元,由原告陈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双喜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丹
判决日期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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