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56万元
法定代表人:梁红苗
联系方式:0575-86338266
注册时间:1997-10-10
公司地址:浙江省新昌县大市聚镇
简介:
一般项目:城市园林绿化、古建筑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建筑幕墙工程专业承包、电子与智能化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水利水电工程施工总承包、石油化工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公路养护工程、建筑幕墙工程设计、建筑工程设计、建筑装饰工程设计、风景园林工程设计、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矿山复绿治理工程、水环境治理工程、污水处理工程、盐碱地治理工程、土壤治理工程;制作销售:公墓墓碑;网络设备销售;光通信设备销售;集成电路销售;光缆销售;信息安全设备销售;信息系统集成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建立、吴小丽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4民终1659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建立、吴小丽、原审被告吴小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2019)苏0412民初8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博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青林、王国幸,被上诉人周建立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建超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吴小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博大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主文第一项,依法改判驳回周建立、吴小丽对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上诉费用由周建立、吴小丽承担。事实和理由:博大公司未与周建立、吴小丽签订过买卖合同,也未授权吴小平与周建立、吴小丽签订合同购买苗木,《供苗合同》上的项目部章系吴小平私刻。该协议恰恰能说明吴小平与周建立、吴小丽签订合同购买苗木未得到博大公司的授权,博大公司对于吴小平私刻项目部章与周建立、吴小丽发生苗木买卖关系的行为并未追认,博大公司向周建立、吴小丽的两次付款均受吴小平的请托代其付款,最终的款项来源于吴小平的工程结算款,并不产生追认的法律效果。梁青林的微信聊天记录体现出博大公司收到工程款后配合周建立、吴小丽向吴小平追款。吴小平以其自己的名义向周建立、吴小丽出具欠条,说明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是吴小平。周建立、吴小丽提交的《宁国滨河公园工地供苗苗木款明细》系其事后制作,无送货凭证相印证,与其庭审陈述相矛盾,签字人身份不明。一审认定的尚欠苗木款数额来源于吴小平出具的欠条,而吴小平向博大公司的申请中陈述,所购苗木并非全部用于博大公司中标的工程项目。周建立、吴小丽自行制作的《宁国滨河公园工地供苗苗木款明细》载明“2014年共计24车,实发金额为:1405464元,实算金额为1396900”、“截止2015年1月31日合计苗款为1405464元”,而周建立、吴小丽在庭审中陈述其最后的供苗时间为2015年1月22日,故认定的尚欠苗木款数额显然错误。博大公司不是案涉买卖合同关系的当事人,吴小平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周建立、吴小丽所购的苗木均归吴小平所有和处置,欠条载明内容充分说明吴小平是案涉买卖合同的买受人,其应承担支付合同项下货款的法律责任。 周建立、吴小丽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博大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吴小平未作答辩。 周建立、吴小丽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博大公司、吴小平支付货款1464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2月1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博大公司、吴小平承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吴小平作为博大公司宁国滨河公园项目部(甲方)的代表人,与吴小丽(乙方)签订供苗合同一份,约定因工程需要,甲方向乙方采购苗木一批,规格、尺寸详见附表;甲方在2014年10月15日前预付30万元给乙方,其余尾款(按实际算)在2015年春节前一次性结清(色块苗木变动较大,随市场价走);乙方供苗送到指定地点,验收合格后,提供苗木检疫证、木材运输证,运费由甲方出。该合同加盖博大公司宁国滨河公园项目部印章,并由吴小平作为甲方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周建立、吴小丽陆续向吴小平、博大公司供应苗木。2015年8月28日,吴小平向周建立、吴小丽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截止2015年9月1日,共欠吴小莉苗木款壹佰玖拾壹万肆仟肆佰元整(¥1914400.00元正)”,并在欠条下方注明“上述欠条中所欠吴小丽苗木款系周建立与吴小丽共同经营的苗木款”。2016年11月10日,周建立向博大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本人周建立(身份证号:320483××××)郑重承诺:在领到宁国滨河公园工程本次的苗木款十五万后,保证在宁国滨河公园工程第三笔政府回购款未到贵公司账上前不来贵公司讨要苗木款,若没有按承诺书内容执行,我自愿放弃未结苗木款作为贵公司的损失赔偿,同时自愿放弃向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附吴小丽的委托书)本次工程款请打入周建立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夏溪支行,账号:62××××77)”。同日,博大公司向周建立该银行账户转账汇款150000元,并附言“代吴小平付苗木款”。2017年10月16日,博大公司向周建立该银行账户现金转账300000元,并附言“宁国市滨河公园工程款”。2018年12月及2019年1月、5月、9月,吴小丽多次通过微信向梁青林询问、索要货款,梁青林表示要等审计后钱到账付款。后博大公司、吴小平一直未付剩余货款1464400元,周建立、吴小丽索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10月15日,博大公司(承包人)与宁国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发包人)签订工程协议一份,约定了博大公司承包施工凤形新区滨河公园绿化景观(BT)工程、合同价款65961000元等。2014年8月2日,博大公司与吴小平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博大公司将宁国凤形新区滨河公园绿化景观(BT)工程交由吴小平承包施工,吴小平必须履行和承担博大公司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承包方应履行的全部义务及应承担的责任,吴小平承包本项目所需的资金和产生的民事、安全、债务、质量等一切风险和责任均由吴小平承担和处理;严禁吴小平私刻博大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专用章、项目部专用章等印章,严禁吴小平以博大公司名义或本工程项目名义、博大公司法定代表人名义、博大公司外派驻该工程施工员名义,与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签订任何约定和发生任何交易(包括材料采购、借款、欠款、担保等行为),如有违反,一切责任及后果均由吴小平承担;吴小平必须配备小保险箱,保管好印章、现金及重要资料;双方并就其他事项作出约定。2015年2月4日,宁国凤形新区滨河公园绿化景观(BT)工程经预验收合格,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其中有种植色块密度不够,果岭草铺装局部返工。2015年8月17日,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其中有天气转凉后苗木补种。2020年4月7日,博大公司向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起诉吴小平,主张吴小平系宁国凤形新区滨河公园绿化景观(BT)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要求吴小平归还其就该工程垫付的资金,即6215435.32元。吴小平认可博大公司的该主张。2020年4月24日,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0624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支持博大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一、周建立、吴小丽与博大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关系;二、博大公司、吴小平应承担的责任。关于周建立、吴小丽与博大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关系。博大公司提供吴小平的检讨书及盖有博大公司案涉工程施工技术资料专用章的工作联系单和工程现场签证单,证明供苗合同上盖有博大公司宁国滨河公园项目部印章与博大公司就案涉工程使用的项目部印章不一致,合同上印章系吴小平私刻使用,博大公司并未与周建立、吴小丽签订供苗合同,也未授权吴小平向周建立、吴小丽采购苗木,与周建立、吴小丽之间无买卖关系。对此,法院认为周建立、吴小丽与博大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关系。理由如下:首先,根据博大公司与吴小平协议,明确吴小平须配备保险箱保管好印章等财物的规定,表明吴小平具有博大公司相关授权。再,根据博大公司提供的吴小平所书检讨书,吴小平认可其使用私刻印章以博大公司名义与多个相对方发生业务。一审庭审中,博大公司也认可替吴小平支付了检讨书所涉相关交易款项,却对吴小平私刻、使用印章没有报警,并解释是因没有造成损失,明显不符合事实和常理。且博大公司两次向周建立、吴小丽支付货款。其次,虽博大公司主张其向周建立、吴小丽付款是基于吴小平申请及周建立、吴小丽承诺所作的代付行为,但周建立承诺书中并未明确博大公司付款系为吴小平代付,仅是明确周建立、吴小丽同意博大公司的付款条件等而作出承诺。且根据吴小丽与梁青林的微信聊天记录,对于吴小丽多次询问、索要剩余欠款,梁青林并未作出博大公司并非欠款人或已付清全部货款相应意思表示,而是回复要等审计后钱到账才好付款。再有,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生效(2020)浙0624民初1202号民事判决书,已查明博大公司将案涉工程交由吴小平施工,吴小平系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吴小平、博大公司存在挂靠关系。因此,吴小平以博大公司名义与周建立、吴小丽签订合同,周建立、吴小丽并实际供货等,可认定博大公司与周建立、吴小丽之间成立买卖关系。关于博大公司、吴小平应承担的责任。如上所述,博大公司对周建立、吴小丽货款应当承担偿付责任。吴小平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周建立、吴小丽出具欠条,其行为应由博大公司对欠条所载欠款承担还款责任,且吴小平个人也签字确认,应视作其愿意承担债务的意思表示,吴小平对周建立、吴小丽货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博大公司提供吴小平的付款申请,认为吴小平自述周建立、吴小丽所供苗木中仅450000元用于案涉工程,其他系用于其施工的其他工程,但该证据系吴小平与博大公司之间形成,无相应证据予以充分印证。而周建立、吴小丽所举之证据,可证明周建立、吴小丽供货远超450000元。且在博大公司支付周建立、吴小丽450000元货款后,吴小丽通过微信多次向梁青林询问、索要剩余欠款时,梁青林并未作出博大公司并非欠款人或已付清全部货款的相应意思表示,而是回复要等审计后钱到账才好付款,表明博大公司认可还需要支付周建立、吴小丽货款。因此,法院结合欠条及庭审查明之事实,认定博大公司应支付周建立、吴小丽剩余货款1464400元,吴小平对该付款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周建立、吴小丽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博大公司、吴小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周建立、吴小丽有权要求支付相应利息。一审庭审中,周建立、吴小丽自认其最后送货日期为2015年8月28日,与吴小平出具欠条日期一致,而欠条中并未明确付款期限,故法院确定应自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吴小平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了诉讼权利和义务,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建立、吴小丽货款14644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9年10月30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吴小平对上述付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周建立、吴小丽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8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580元,由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吴小平负担。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的案件基本事实正确,二审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980元,由上诉人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沈秋云 审判员是飞烨 审判员王浩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珊珊
判决日期
2021-08-30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