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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0019万元
法定代表人:郭强
联系方式:0531-68820001
注册时间:2010-05-20
公司地址:山东省济南市济阳区济北开发区旺旺街5-3号(远大新型建材节能环保产业园)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铁路工程施工、水利工程施工、电力工程施工、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机电工程施工的总承包;城市规划设计服务;建筑工程、园林绿化工程 、景观工程、建筑幕墙工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金属门窗工程、钢结构工程、消防工程、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城市与道路照明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环保工程、建筑加固工程、特种工程、通信工程的设计、施工;空调的安装服务;施工劳务分包;建筑墙体用混凝土砌块的研发、生产与销售;建材、钢材、铝材、幕墙装饰材料的销售;金属门窗的研发、生产与销售;物业管理;工程技术咨询、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工程项目管理服务;会议及展览展示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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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1)鲁14民终2284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淄博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尊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远大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及原审第三人陈爱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7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鸿尊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74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关于诉讼主体,鸿尊公司是合法的诉讼主体,有权提起本案诉讼。鸿尊公司起诉时提供的证据同远大公司的承包合同上有鸿尊公司的盖章,王建是鸿尊公司的总经理,有权代表鸿尊公司签订合同,鸿尊公司具有合法的施工资质和能力,远大公司提交的合同,是合同洽谈时预留的合同文本,其手中还有鸿尊公司盖章的合同没有出示,且远大公司提交的合同根据法律规定是无效的,鸿尊公司提交的合同从法律上规定是有效合同。2.证人张某在出庭作证时,明确说明他是以两个公司的名义介绍的工程,他都到两个公司进行过实地考察,明确说明他不是本施工合同的乙方和主体,和他一起的王建是代表公司签订的合同,先签字后加盖的公章。3.证人胡某在出庭作证时,也证明他是鸿尊公司雇佣的员工,由鸿尊公司给其发放工资,证人胡某提供的施工日志可以证明,他受鸿尊公司安排在工地管理,一直到工程完工,远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一审时也明确说认识证人胡某,如果不是鸿尊公司承包工程,证人胡某是由谁发放工资,他凭什么一直在工地管理,远大公司一直都知道是鸿尊公司在组织施工。4.给工程队陈爱民支付工程款项,也是由鸿尊公司的财务支付的,从鸿尊公司提交的转账记录、银行流水、付款申请可以证明这一点,全部施工人员都是鸿尊公司的员工,根据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远大公司在庭审中承认知道并见到鸿尊公司和陈爱民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并同意由陈爱民的施工队进行了全部工程的施工,所以,鸿尊公司是合格主体,是工程的施工方。5.远大公司一直辩解说将工程承包给了陈爱民,但不能提供承包合同,鸿尊公司和第三人陈爱民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是事实存在的,陈爱民全部施工完毕,鸿尊公司的工程管理人员一直在工地进行技术和施工管理,提供资金。6.申请法院调取的齐河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5民初3285号庭审笔录和证据,可以证明王建是鸿尊公司的总经理,王建在该案中也明确说明系鸿尊公司的总经理,系职务行为,张某在该案中辩解工程与他无关,他不是合同的相对方,是王建一人操办的。7.关于第三人陈爱民的身份,从鸿尊公司提交的各项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陈爱民是由鸿尊公司雇佣,给鸿尊公司施工,鸿尊公司与陈爱民签订的施工承包责任制合同能够证明2015年6月26日,鸿尊公司将承包的中关村海淀园齐河科技城办公楼建筑幕墙工程承包给了陈爱民项目部施工,工程总价为600万元,内容与远大公司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鸿尊公司提交的付款申请一份、收到条四份、银行电子回单四份,证明鸿尊公司给陈爱民项目部支付工程款34万元,鸿尊公司的经理王建同陈爱民于2020年9月13日的录音一份,证明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爱民一直都明确承认是鸿尊公司干的活,和鸿尊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远大公司提交的补充协议签订日期是2015年11月13日,是因为远大公司拒不支付工程款,施工队的工人把大门堵了后,由政府出面解决,远大公司同陈爱民签订的付款承诺并不是施工合同,没有施工合同的必备要件和内容,当时鸿尊公司经理王建也出面进行了解决,短信记录一宗,证明鸿尊公司和远大公司的总经理郭强转款45万元,用于购买原材料和购买玻璃、一体板的定金,并询问结算时间,由陈爱民进行转款。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可以委托代理人订立合同,鸿尊公司委托王建订立,双方事后同意,并实际履行完毕,远大公司同意并认可鸿尊公司的委托行为。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撤销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21)鲁1425民初74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 远大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鸿尊公司与远大公司之间从未就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达成施工合意,涉案工程是由远大公司组织工人实际施工完成,与鸿尊公司无关,鸿尊公司对远大公司不享有诉权,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鸿尊公司的请求事项。 陈爱民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淄博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远大公司支付工程款1980000元;2.依法判令远大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用。 原审第一次庭审中鸿尊公司围绕诉讼主体资格提交有鸿尊公司、远大公司签章的《内部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原件一份。远大公司质证称对鸿尊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有异议,该份合同并非鸿尊公司、远大公司双方签订,而是远大公司同王建、张某二人签订,合同第一页乙方处列明的也是王建、张某个人,合同尾页显示乙方承包人(自然人),且有王建、张某签名摁印,同时列明身份证信息附后,合同附件3和附件4有该两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与合同约定相吻合,鸿尊公司自行在王建、张某签订的合同上加盖自己的公章是其单方行为,远大公司未与鸿尊公司达成过协议,对鸿尊公司的盖章行为不知情不认可。远大公司提交一份与鸿尊公司提交的《内部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内容一致但没有鸿尊公司公章的合同原件一份。鸿尊公司质证称对远大公司提交的该份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当时双方签订合同一式四份,鸿尊公司带走三份去加盖鸿尊公司公章,一份留给远大公司法人郭强,因为远大公司的甲方山东齐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允许远大公司转包,郭强需要留一份没有加盖鸿尊公司公章的合同给山东齐裕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看。 原审第二次庭审中,远大公司再次提交与鸿尊公司提交的《内部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内容一致但没有鸿尊公司公章的合同原件一份,称该合同一式四份,远大公司处两份两次庭审中都已提交,王建和张某各一份。鸿尊公司质证称对远大公司提交的该份《内部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王建是鸿尊公司的经理,王建在合同中签字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远大公司将加盖公章的合同交付王建带回属于已经认同王建的身份,且证人张某能证明当时是给两个公司介绍工程。证人张某庭审中称,其虽在《内部项目施工承包责任合同》签名,但其仅仅是中间介绍人,当时知道王建是鸿尊公司经理,介绍王建与远大公司认识,远大公司法人郭强因不认识王建要求其也在合同上签名,合同三份还是四份忘了,张某手中一份,该份合同上没有鸿尊公司的公章。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庭审中鸿尊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内容与远大公司提交的合同原件内容一致,区别在于鸿尊公司提交合同中加盖了鸿尊公司自己的公章,远大公司提交的两份合同原件均没有鸿尊公司公章,且双方均认可该合同签订时一式四份,远大公司两份,王建和张某各一份,鸿尊公司主张王建为公司总经理,其同远大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为职务行为,但远大公司不予认可,从合同文本内容看,合同乙方为王建和张某,鸿尊公司主张其为合同相对方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髙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淄博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11310元,退还原告淄博鸿尊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合议庭
审判长张延军 审判员叶卫国 审判员赵瑞玲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齐凤鸣 书记员于岩
判决日期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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