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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33572万元
法定代表人:陈继峰
联系方式:0557-7025568
注册时间:2003-06-18
公司地址:安徽省宿州市泗县城市之光小区26号楼3、4层
简介:
一般项目:物业管理;非融资担保服务;工程管理服务;市政设施管理;招投标代理服务;工程技术服务(规划管理、勘察、设计、监理除外);工程造价咨询业务;科技中介服务;房地产评估;工艺美术品及礼仪用品制造(象牙及其制品除外);房地产经纪;房地产咨询;房屋拆迁服务;土地使用权租赁;柜台、摊位出租;住房租赁;市场营销策划;会议及展览服务;承接总公司工程建设业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园区管理服务;自然生态系统保护管理;水污染治理;水环境污染防治服务;名胜风景区管理;游览景区管理;停车场服务;土地整治服务;土壤及场地修复装备制造;地质灾害治理服务;污水处理及其再生利用(除许可业务外,可自主依法经营法律法规非禁止或限制的项目)许可项目:房地产开发经营;自来水生产与供应(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相关部门批准文件或许可证件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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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四安、深圳市绿色之洲环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3民终2026号         判决日期:2021-08-30         法院: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唐四安因与被上诉人张启飞、深圳市绿色之洲环保水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泗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2021)皖1324民初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唐四安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唐四安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等由张启飞、环保公司、城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未能详细审查、深入研究,即草率判决驳回唐四安的诉讼请求,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理由如下:2013年城投公司将泗县垃圾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环保公司施工,签订合同后环保公司与张启飞合作,将该垃圾处理厂的部分工程(即办公楼建设工程)包给唐四安施工,一审庭审中各方均予认可。2014年9月唐四安转包的工程施工完毕并实际交付,后经施工总决算,案涉工程款为925113.93元,但经唐四安多次催要,相对方一直相互推诿、不予支付。一审中唐四安申请的证人出庭作证时对上述情况及具体结算方式作出了详细说明,再结合唐四安提供的相关书面证据材料,足以认定张启飞、环保公司、城投公司拖欠工程款925113.93元及利息的事实。而一审法院在未对唐四安提供的证据进行全面详细审查的情况下,以唐四安提供的证据不足为由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损害了唐四安的合法利益。 环保公司辩称,1.唐四安在上诉状中对相关事实的陈述与事实存在出入。其在上诉状中提到涉案工程是环保公司和张启飞合作不成立。环保公司与张启飞存在着工程的转包关系,环保公司将涉案的部分工程交给张启飞施工,一审判决对此事实亦予确认。2.唐四安上声称一审各方均认可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其施工,实际是一审无人认可该事实,其所谓的认可没有根据。3.环保公司与唐四安之间不存在法律上、事实上或者合同上的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如唐四安承包了张启飞分包的部分工程,其只能向张启飞主张相应的权利,而张启飞与环保公司之间已经达成了退场的协议,且签订了协议,既然张启飞已退场,包括唐四安所称的部分工程已清结。4.唐四安称2014年9月份已将案涉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与事实不符,张启飞在2014年7月31日退场的时候已将所有的工程项目解除,不存在施工的可能及唐四安9月份交付的问题。从退场协议可看出,当时张启飞施工的所有工程已经结束,对涉及的材料费及车辆都要退还,退场协议还特别载明双方再没有纠纷。唐四安将环保公司作为被告起诉不妥,一审判决驳回其对环保公司的诉求正确。 张启飞辩称,1.唐四安上诉所述与事实不符,唐四安称环保公司和张启飞将垃圾处理厂的部分工程及办公楼交给其进行施工,一审各方均认可与事实不符,环保公司与张启飞在一审庭审中均不承认与唐四安具有该关系。2.张启飞仅是泗县垃圾处理场项目的工程介绍人,根据唐四安一审时提供的证人能证实张启飞仅是介绍人,从张启飞与唐四安的电话录音中,其自认张启飞仅是工程介绍人。3.环保公司与张启飞签订的工程交接事宜的土方、土石方工程,说明了张启飞与案涉办公楼项目无关。张启飞已与环保公司明确结清一切费用并退场。如环保公司一审庭审中所述,办公楼也是张启飞承包的,按照常理该协议也不应仅载明为土石方工程,对办公楼项目只字未提,足以印证张启飞与案涉办公楼项目无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城投公司辩称,其与唐四安不存在法律关系,案涉工程是城投公司发包给环保公司施工,城投公司亦根据合同约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款,没有违约行为。请求驳回唐四安对城投公司的上诉请求。 唐四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张启飞、环保公司共同向唐四安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5113.93元及利息(利息以925113.9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还清为止);2.城投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均由张启飞、环保公司、城投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城投公司将泗县垃圾处理厂建设工程项目发包给环保公司施工,唐四安是该工程项目中的办公楼的实际施工人。2014年7月31日,环保公司与张启飞就张启飞退场签订协议,相关协议的名称为《甲乙双方工程交接事宜说明》,该说明记载张启飞退场的工程为泗县生活垃圾处理工程--土石方工程,环保公司与张启飞在上述协议中明确了各自的权利和义务,并且明确双方工程款已经结清。另查明,唐四安施工的办公楼于2014年8月竣工。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虽然唐四安提出自己的涉案工程的合同相对方是张启飞,但唐四安没有充足证据证实自己的观点(唐四安仅有孤证证人时某当庭证言),其要求张启飞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明确规定,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唐四安没有证据证明城投公司欠付工程款范围,唐四安要求城投公司承担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环保公司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唐四安要求环保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唐四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38元,由唐四安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6元,由上诉人唐四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解亚洁 审判员朱珊珊 审判员丁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刘敏 书记员张晨晨
判决日期
2021-08-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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