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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屹航建安劳务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曲瑾郁
联系方式:0412-2577792
注册时间:2014-11-07
公司地址:鞍山市千山区唐家房镇唐家房村
简介:
砌筑、钢筋、模板、木工、焊接管道安装、脚手架搭设、抹灰、混凝土、水暖电安装、油漆作业、门窗安装、建筑劳务分包;物业管理;装卸搬运;劳动服务信息咨询;模板、脚手架制作、安装;电气焊切割;防水防腐保温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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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洋、鞍山市屹航建安劳务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民终11952号         判决日期:2021-08-29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刘洋因与被上诉人鞍山市屹航建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屹航)、沈阳庞大弘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庞大弘盛)、原审第三人鞍山市永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鞍山永安)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3民初55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刘洋上诉请求:要求撤销原判决,支付保障农民工工资74052元。理由:《解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内容违反《合同法》、《劳动法》和《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鞍山永安胁迫,是无效合同;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尾工活钱23464元,合同外农民工工资18404元,误工费1000元认定不清;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规定:“农民工有按时足额获得工资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拖欠农民工工资”。 鞍山屹航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庞大弘盛辩称,要求维持原判。 刘洋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鞍山屹航、庞大弘盛给付拖欠农民工工资64996元;2、请求法院判令鞍山屹航、庞大弘盛给付维权费及被委托费8000元;3、请求法院判令鞍山屹航给付多收取税费1056元;4、诉讼费由鞍山屹航、庞大弘盛承担。一审庭审中,刘洋增加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针对以上诉请鞍山永安承担给付义务。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12月6日,鞍山屹航(乙方劳务分包人)与鞍山永安(甲方,发包人)签订《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沈阳中央学府高层3#楼外檐塑钢门窗安装分包工程。工程地点:沈阳市沈北新区七星大街16号。双方对工程概况、劳务分包工作期限、工程价款及结算方式、工程标准、安全生产及文明施工要求、双方责任、违约事项、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 另查,2019年12月6日,鞍山屹航(甲方)与刘洋(乙方)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书》,工程名称为沈阳中央学府高层3#门窗安装,双方对工程概况、付款方式、质量方面、安全方面、质量保修等进行了约定,其中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1.开具发票时,乙方预先缴纳管理费2%及税,建设单位来款时,如乙方税费全部缴纳完毕,甲方全款付给乙方,如有未足额缴纳税款,待发包方来款后扣除未缴纳税款将余款付给乙方。乙方负责向建设单位催要工程款,如果建设单位未能按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合同额给付工程款,乙方不能向甲方索要工程款。 再查,2020年5月22日,鞍山永安(甲方工程承包人)与(乙方劳务分包人)鞍山屹航、刘洋签订《解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约定:一、双方一致同意自本协议签订之日《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二、《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履行过程中,甲方没有拖欠任何应向乙方支付的款项及费用,未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行为。三、《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解除后,甲方对乙方不承担任何违约、赔偿、补偿责任。四、经甲乙双方确认,截止2020年5月8日,乙方已完成工程量3#楼钢附框867m²,5层以上主框2688m²,15层以下玻璃分运1865m²,合计安装价款为32000元。 再查,2020年4月30日鞍山永安向鞍山屹航转账10000元,同日鞍山屹航向刘洋转账9470元,2020年6月8日鞍山永安向鞍山屹航转账22000元,同日鞍山屹航向刘洋转账20834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系刘洋与鞍山屹航及鞍山永安签订的《解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是否有效。 刘洋主张鞍山永安明知其与刘洋不存在劳务关系而串通被告威胁、胁迫刘洋签订解除协议书,该协议书是鞍山永安同谋鞍山屹航以合法的形式掩盖非法的目的,应系无效协议。鞍山屹航及鞍山永安主张该协议系有效协议,刘洋与鞍山屹航与鞍山永安均已签字盖章,该协议是各方协商一致的结果。 《解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已有刘洋与鞍山屹航与鞍山永安签字盖章确认,并无法定及约定无效的情形,故该协议应有效。鞍山永安依据该协议已经完成了付款义务,鞍山屹航按协议约定在扣除管理费及税费后将款项付给刘洋。刘洋诉请第一项拖欠农民工工资64996元系期提供单方计算的证据,并未经双方结算认可,因《解除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协议书》已经对工程量进行结算,并由三方签字确认,故对刘洋第一项诉请拖欠农民工工资64996元不予支持。关于刘洋诉请第二项请求法院判令鞍山屹航、庞大弘盛给付维权费及被委托费8000元,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关于刘洋诉请第三项请求法院判令鞍山屹航给付多收取税费1056元,因鞍山屹航(甲方)与刘洋(乙方)签订《劳务作业分包协议书》,其中第二条付款方式约定开具发票时,乙方预先缴纳管理费2%及税,建设单位来款时,如乙方税费全部缴纳完毕,甲方全款付给乙方,如有未足额缴纳税款,待发包方来款后扣除未缴纳税款将余款付给乙方。本案中,鞍山屹航扣除管理费及税费符合合同约定情形,故对刘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刘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刘洋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刘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惠丽 审判员相蒙 审判员曹杰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法官助理徐瑶 书记员焦晓宇
判决日期
2021-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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