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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绿色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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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7912万元
法定代表人:方宁
联系方式:024-83766020
注册时间:2015-05-06
公司地址:辽宁省沈阳市东陵区上深沟村863-12号4层、5层
简介:
环境、资源及能源技术咨询、开发、评估、转让与应用;环境与能源产品开发、制造、销售及售后服务;环境工程、市政工程、土建工程与能源工程咨询、设计、施工、监理、运营及项目管理;固体废物处置及资源化利用,生态环境治理及修复,环境检测服务;环保法律诉讼代理服务;设计、制作、发布及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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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绿环净源热力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民终12673号         判决日期:2021-08-29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三局)因与被上诉人沈阳绿环净源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热力公司)、沈阳绿色环保产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保公司)、中国航发沈阳黎明航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黎明公司)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建三局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中建三局的原审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尚欠工程款金额计算错误。双方结算总造价为5618526元,已付款72万元,尚欠款数额应为4898526元,一审法院以合同额认定尚欠数额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工程款利息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3.环保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庭审后提交书面撤回第三项上诉理由的申请。 热力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环保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黎明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中建三局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热力公司、环保公司、黎明公司向中建三局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9.85万元及利息人民币989775元(利息自2017年5月25开始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依据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请求人民依法确认中建三局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热力公司、环保公司、黎明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三局与热力公司签订《沈阳市黎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黎明国际酒店“清洁能源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合同约定:热力公司建造《沈阳市黎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黎明国际酒店“清洁能源改造”项目》EPC总承包工程合同,双方以人民币5503878.05元的合同价格(其中燃气费用1000000.00元,暂列金额100000元,设计费200000.00元)达成协议。本工程完工期限为2016年10月20日达成供暖条件。付款方式为,本工程没有预付款,所有设备到货安装完毕付至合同总价的70%款项,土建工程完工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0%,联合调试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为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一个月内支付。最终付款,承包商应在全部工程保修证书签发后按业主批准的形式提交一份最终付款申请报告及有关的支持文件,最终付款申请报告应详细说明以下内容,1、承包商按合同规定完成的全部工程的价值;2、承包商认为按照合同应付给他的任何追加款项。还向业主提交一份书面结算单,以证实最终付款申请报告中的价款总额相当于由合同引起的的或与合同有关的全部和最终确定应支付给承包商的所有金额,并将一份副本呈交监理单位。合同签订后,中建三局开工日期为2016年9月15日,竣工日期为2016年12月9日,2017年1月19日竣工验收,2017年5月25日,中建三局、热力公司、沈阳黎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黎明酒店、辽宁蓝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方对该工程共同出具了工程概(结)算审核定案表,定案表审定数为5618526元,截止起诉前热力公司共支付中建三局72万元工程款,尚欠4783878.05元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中建三局与热力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系有效之合同,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中建三局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工程已完工,且已投入使用,双方合同中已约定工程款为5503878.05元,热力公司已付72万元,故热力公司尚欠中建三局工程费4783878.05元未付,热力公司应给付所欠中建三局工程款。 对热力公司辩称中建三局未提供施工内业等资料等资料,无法证明的工程质量,不具备付款条件的辩论意见,与双方所签订的合同工程款预付条款不符,按双方合同约定“联合调试结束并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5%”。现热力公司亦认可工程已使用,至少应给付中建三局95%的工程款。而双方约定热力公司应留5%的质保金,但合同中没有就相应可以扣除的质保金,约定相应的质保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第十七条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但同时约定:“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现双方的工程已竣工并验收超过2年,热力公司也不应再扣除质保金,而双方的合同中也未约定中建三局要向热力公司提供相应资料做为达成给付工程款条件的条款,故热力公司应给付中建三局全部工程款4783878.05元。 对被告热力公司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二款规“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前日期起计算。”本案中,热力公司辩称其未付款的原因是中建三局未达成给付工程款的条件,并未否认该工程款的给付,不符合上述法律条件,且中建三局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可以证明其向热力公司催要过工程款,故对热力公司该项辩论意见不予支持。 对中建三局所述工程款利息、要求环保公司、黎明公司承担给付义务等等其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沈阳绿环净源热力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783878.05元;二、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绿环净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涉案工程于2017年1月19日最后竣工验收。2017年5月25日,中建三局、热力公司、沈阳黎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黎明酒店、辽宁蓝天工程造价咨询有限责任公司四方对该中建三局施工工程的造价共同出具了工程概(结)算审核定案表,定案表审定数为5618526元
判决结果
一、撤销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21)辽0104民初254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沈阳绿环净源热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4898526元及利息(以4617599.70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280926.3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2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当事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53018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沈阳绿环净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53018元,由沈阳绿环净源热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李倩 审判员孙菁蔓 审判员陈铮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吕慧子 书记员李颖
判决日期
2021-08-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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