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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6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周发恒
联系方式:0351-2652210
注册时间:2003-01-08
公司地址:太原市小店区坞城东街南巷41号
简介: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机电工程施工总承包;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矿山工程施工总承包;地基基础工程;钢结构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环保工程;消防工程;园林绿化工程;照明工程;桥梁预制;混凝土预制构件;建筑设计与技术咨询、技术研发与服务;工程试验检测;混凝土外加剂(复合型)的生产销售;混凝土、建筑材料的销售;普通货物运输代理;机械设备的租赁;房屋租赁;物业管理;电子与智能化工程;非标准机械设备制造与销售;铁路工程构配件制作与销售;金属表面防腐处理;道路货物运输;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服务;停车场服务;特种设备(压力管道)安装;金属结构制造与销售;环保工程施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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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德、刘训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鲁0829民初5314号         判决日期:2021-08-28         法院:嘉祥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华德与被告刘训友、季昭伟、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华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袁菲菲、贾春生,被告刘训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清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昭伟、被告中铁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李华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共计18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中铁建安承建“英才苑项目”,将劳务部分拆分分包给被告季昭伟,后被告季昭伟又转包给被告刘训友,原告受雇于被告刘训友于2020年6月26日开始在英才苑项目部从事室内墙面施工,2020年7月18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正在该工地干活时从工地的架子上摔落,随后原告的儿子和妻子即开车把原告送往南张医院,南张镇医院见原告伤势较重,故转院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刘训友指派人员去给原告送了一千元医疗费后,就剩余损失拒不赔偿,原告无奈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训友辩称,被告刘训友从未雇佣本案原告,也未向原告直接发放劳动报酬,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驳回原告对刘训友的诉讼请求。 被告季昭伟未答辩。 被告中铁建安未答辩。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原告与被告刘训友是否存在劳务关系。为证明该问题,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之子李望望、原告之妻陈军美与被告刘训友的电话录音、原告之子李望望与娄俊的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受雇于被告刘训友并在原告受伤后与被告刘训友协商赔偿事宜。2、证人陈某1、周某、陈某2的证言,证明原告在嘉祥县经开区工作时受伤的事实。被告刘训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认可系被告刘训友的声音,但对原告的证明观点有异议,认为录音内容不清晰,有些内容无法听清,不能排除在未能听清的录音中存在对原告不利的内容,录音中原告家属存在明显的诱导,导致被告刘训友做出了不是真实意思表示的表态,该录音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微信截图只能证明原告与娄俊存在雇佣关系,系娄俊向原告发放工资,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刘训友存在关系。对证据2,关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暂不发表意见,请求法庭予以认定,本案的关键点关于娄俊的身份问题,通过原告陈述及证人证言均能一致证实,娄俊直接找到原告和证人去工地干活,也是娄俊向原告及证人直接发放劳动报酬。有二位证人证实在事发时证人在8号楼工作,而通过庭前调解时,季昭伟的陈述及刘训友的陈述,刘训友只是承包了3、4号楼的内墙粉刷,而证人陈述经娄俊的安排又在8号楼进行工作。充分说明娄俊绝不是简单领工,综上,被告认为娄俊是涉案工程的最后承包者,娄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本案在诉前进行调解时,本院的调解笔录记载三被告的关系为:被告中铁建安系嘉祥县经开区英才苑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季昭伟系嘉祥县经开区英才苑项目三号楼、四号楼的项目经理、被告刘训友系嘉祥县经开区英才苑项目三号楼、四号楼承包班组,被告刘训友承包三号楼、四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内墙粉刷等。原被告对本院的调解笔录记载的当事人的关系无异议。 被告刘训友认为,原告并非被告刘训友直接雇佣的,而是将轻工包给了娄俊,被告刘训友将工程款支付给娄俊,由娄俊向雇佣的工人发放工资。为证明其观点,被告刘训友提交了向娄俊微信转账记录6份,证明被告刘训友将工程款支付给娄俊的事实。 原告对被告刘训友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真实性、关联性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刘训友的观点。 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交的两组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刘训友提交的证据,只是被告刘训友与娄俊之间部分微信记录,不能反映二人的关系,不能证明被告刘训友的观点。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中铁建安承建了“英才苑项目”,后将该项目3号楼、4号楼的工程分包给被告季昭伟,被告季昭伟将该项目3号楼、4号楼及地下车库的内墙粉刷工程转包给被告刘训友。2020年7月18日下午三时左右,原告李华德在4号楼工地从事内墙粉刷时从工地的架子上摔落,致原告受伤。原告李华德被送往南张镇医院进行初步治疗后,转往济宁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23天,花医疗费30991.43元。经原告李华德申请,本院委托,济宁祥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10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李华德左腕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后续治疗费(内固定物取出)需12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860元
判决结果
一、被告刘训友赔偿李华德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124192.1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汇入本院账户(户名:嘉祥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嘉祥支行账号:20×××82)。 二、被告季昭伟、被告中铁三局集团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950元,由原告负担585元,由被告刘训友负担13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高兵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彭慧莹
判决日期
2021-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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