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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国有控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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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王某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1002民初331号         判决日期:2021-08-28         法院: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被告王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麒宇、范舒婷,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国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原告无需履行与被告之间劳动合同,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合同行为合法有效。事实和理由:首先,原告与被告王某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章制度。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在原告单位担任客户经理一职,工作内容包括营销我行理财产品,拓展大客户,揽储等营销性质工作。2020年1月2日客户吴某某向原告投诉反映被告向其推荐购买的第三方金融公司理财产品出现问题造成其本金严重亏损,后与被告协商不成,投诉至我行并递交情况说明以及包括王某签收的欠条、双方对话录音等证据。原告接到投诉后即刻展开调查,调查中通过投诉客户口中得知,被告在2014年2018年期间先后4次向其推荐第三方金融公司理财产品,同时,为了规避我行合规风险监管,劝说客户通过转账至农行再转出的行为进行操作。从被告联系客户购买第三方产品开始行为就已经严重违反原告方规章制度。其次,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关于劳动纪律一项,第二十三条规定:乙方严重违反甲方的规章制度的,甲方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同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二款第二条“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工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五款“违规充当资金中介、掮客,擅自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或介绍客户到担保公司、贷款公司等企业投资、借贷、担保的”明确规定情节较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开除处分,其中第二款写明“擅自在总行统一或总行授权的业务系统以外,销售或向客户推介未经总行总行统一或授权准入的基金、贵金属(含账户贵金属)、外汇、理财产品、保险等金融产品或服务的”。被告王某于2017年5月4日向客户吴某某出具内容为“收到吴某某存入恒宇天泽泰山六号投资基金壹佰万整”签收人为王某的收条。可以完全证明王某的行为已经违反工行规章制度了。同时,在客户吴某某的资金在第三方公司出现回款困难后,吴某某会同他人在工商银行门前采取不理智手段悬挂内容带有“工商王某欺骗客户”等字样的条幅,并用扩音器进行宣扬,已经对工行的名誉造成严重影响。并且,通过客户吴某某提供的与被告的录音内容也足以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原告规章制度。最后,原告于2020年3月26日向被告出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三份确认解除劳动合同证明,王某于2020年5月12日本人签收并签字确认。即说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结果予以认同。综上,在本次劳动合同争议纠纷中,原告对被告的处理结果完全符合法律规定,无任何过错,恳请法院依法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解除与我的劳动合同违法,应依法予以撤销。一、我的行为不构成资金中介行为。我在吴某某购买北京天和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过程中,没有充当资金中介。其所有资金都是吴敏峰自己通过银行转给理财公司的,我在其中没有任何行为包括中介行为。在吴某某购买北京天和盈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理财产品过程中,我没有得到过任何好处。我给吴某某打的收条,只是因为吴某某对电脑操作不熟,不会查他投的钱是否到账,央求我为其查证其投入的钱是否到账。我在网上查实后,给其打个收条,目的只是为了让其放心,证明他投的钱已经到帐了事实上,我根本没有收到吴某某的任何钱财,不存在原告认定的所谓的“资金中介行为。二、我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的经济损失。我与案外人吴某某的行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与他的工作没有任何关系,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行为,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更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经济损失。三、我的行为没有给原告造成严重不利影响。案外人吴某某安排他人到原告处闹事属于违法行为,应报警处理,与我无关。不能因为他人的违法行为就认定我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严重不利影响。四、原告制定的《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中对于什么是“资金中介”并没有作出解释,对于如何认定“资金中介”也没有相关规定。原告认定我的行为是“资金中介”行为没有依据,具有随意性。五、解除劳动合同是重复处罚行为,严重侵犯了我的权利,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在解除劳动合同处罚决定前,原告已经就诉争事实对我进行过处罚。处罚种类为记大过。受此处分后,会被扣发季度奖年终奖,在一定时间内不准晋级等。在该决定生效并实施后,又做出了对我做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对于同一个违纪事实,做出两次处罚,属于重复处罚,严重侵犯了王某的合法权利,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依法予以撤销。综上,我的行为不属于资金中介行为,不应当依据《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退一步讲即便我的行为属于资金中介行为,因为没有给单位造成损失和严重不良影响,不属于“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不应给予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1993年到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处从事客户的管理与开发等工作,被告王某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书》第二十三条约定“王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原告可以解除本合同:(二)严重违反原告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害的。” 《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及问答(2017年版)》第一百八十五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记大过至留用察看处分;情节较重或造成不良后果的,同时解除劳动合同;情节严重或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开除处分:(三)以个人名义参与客户的经营事项或利益分配的;(五)违规充当资金中介、掮客,擅自为借贷双方牵线搭桥或介绍客户到担保公司、贷款公司等企业投资、借贷、担保的。”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给予开除处分:(二)擅自在总行统一或总行授权的业务系统以外,销售或向客户推介未经总行统一或授权准入的基金、贵金属(含账户贵金属)、外汇、理财产品、保险等金融产品或服务的;(三)擅自以本行或个人名义与客户签订任何形式的理财协议、理财承诺、协议文书的。”第一百九十条规定“利用职务之便损害本行权益或谋取不正当利益的,给予开除处分。”上述规定被告王某均已知晓。 2020年3月26日,原告以被告违反《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及问答(2017年版)》规定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书》。 后被告王某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为由,向辽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撤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做出的解除与王某的劳动合同决定,并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该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8月26日作出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54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撤销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解除王某的劳动合同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提供的辽市劳人仲字[2020]第548号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动合同书》、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案外人吴某某情况反映、微信语音聊天录音光盘及录音书面文字整理、照片、收条、会议纪要、工商银行分行关于被告人王某被记过以及解除合同的决定书、中国工商银行辽阳分行违规事项审理谈话记录、《中国工商银行员工违规行为处理规定及问答(2017年版)》以及原、被告各方当庭陈述笔录在卷佐证,经当庭举证、质证,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判决结果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辽阳分行与被告王某《劳动合同书》依法解除。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刘彦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杨蒙 书记员周明霞
判决日期
2021-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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