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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其他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667909万元
法定代表人:王江
联系方式:010-63636363
注册时间:1992-06-18
公司地址:北京市西城区太平桥大街25号、甲25号中国光大中心
简介:
吸收公众存款;发放短期、中期和长期贷款;办理国内外结算;办理票据贴现;发行金融债券;代理发行、代理兑付、承销政府债券;买卖政府债券;从事同业拆借;买卖、代理买卖外汇;提供信用证服务及担保;代理收付款项及代理保险业务;提供保管箱服务;经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其他业务。(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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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阳市襄州区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宗香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鄂0607民初665号         判决日期:2021-08-28         法院: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农业公司)与被告宗香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后,于2020年9月30日作出(2020)鄂0607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并分别送达给了双方当事人。原告金丰农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9日作出(2020)鄂06民终4143号民事裁定,撤销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2020)鄂0607民初4507号民事判决,发回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在重审中,于2021年1月21日追加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大银行)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丰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永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新、被告宗香琴、第三人光大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再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金丰农业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宗香琴偿还借款本金98898.14元及借款利息14226.39元;2.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9日,被告宗香琴与光大银行签订《贷款协议》,向光大银行借款100000元人民币,同日与原告签订《襄阳市××区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会员光大银行贷款购买农资合同》,购买单价150元的25-12-8肥料667袋,价款合计100000元。已逾期98898.14元借款和14226.39元利息未归还。光大银行将对被告享有的债权转移山东新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该公司转给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永辉,胡永辉转移原告收回借款和利息。债权人已向被告发出《债权转移通知书》,原告有对被告银行借款和利息收回的权利。根据双方《襄阳市××区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会员光大银行贷款购买农资合同》第六条“如出现纠纷协商不成,诉至襄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约定。原告起诉至襄州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逾期借款和利息,维护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被告宗香琴辩称,其通过张玉山认识金丰农业公司,公司称其有个惠农政策,面向购买化肥用户,可免息贷款三个月,其同意后与该公司签订了《襄阳市××区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会员光大银行贷款购买农资合同》。但未签订过银行贷款合同,也未收到过100000元贷款。王改珍给其送过190包化肥,也只用了190包化肥。另外,被告到光大银行查询,光大银行无被告贷款记录。 第三人光大银行辩称,1.第三人依据与被告宗香琴签订的“福农贷”借款合同等相应法律文书合法有效;2.第三人依据“福农贷”借款合同等相应合同协议,履行完毕合同约定的委托支付借款的付款义务;被告委托支付的收款单位也已经收到上述借款;在贷款人逾期支付借款的情况下,担保人也代为偿还了相应借款本息;3.借款人抗辩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依法不能成立。综上所述,光大银行已经履行完毕贷款发放义务,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纠纷与第三人光大银行无关。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原告金丰农业公司、被告宗香琴及第三人光大银行为证明各自的诉讼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原告金丰农业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宗香琴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金丰农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经庭审质证,被告宗香琴、第三人光大银行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二、被告宗香琴与原告签订的《襄阳市××区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会员光大银行贷款购买农资合同》一份、借款人为被告宗香琴的《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宗香琴与原告签订了农资买卖合同,被告向第三人光大银行已经贷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个人借款合同是光大银行的通用电子版合同,不需要被告签字,这个借款合同的一切流程都是金丰农业公司操作完成,被告没有参与。贷款是在光大银行官方网站上办理的,贷款的支付方式也是选择的受托支付,贷下来的款由银行直接支付给金丰农业公司,专款专用。这个合同是电子版的,被告见不到,也没有和被告说。被告宗香琴认为,贷款合同是知道这个事,其去查银行流水和征信,但被告宗香琴等人的名下没有贷款的信息,还让我去市内的光大银行查询,也没有查到,银行的这个贷款合同我没有签过,金丰农业公司的农资合同上是我签的。第三人光大银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甲方为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乙方为山东新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9年3月5日)一份、甲方为山东新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乙方为胡永辉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9年10月31日)一份、甲方为胡永辉与乙方为襄阳市××区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2019年11月10日)一份和北京中天嘉华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22日出具的《短信发送证明》一份、山东新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襄阳市××区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债权转移通知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金丰农业公司享有对被告宗香琴的债权。经庭审质证,被告宗香琴认为,短信是收到了。通知书收到了2份,都是6月22日收到的,但是分2次收到的,内容也都一样就是落款不一样。第三人光大银行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四、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章出具的《光大贷款说明》一份、临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被告宗香琴借款明细一份、收款单四份、《转账凭证》七份,用以证明光大银行发放的贷款已经发放给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该公司交付给了临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临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将贷款划入本案原告的账户作为本案原告购买化肥的货款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宗香琴、第三人光大银行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宗香琴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被告宗香琴在光大银行开户的银行卡的流水及被告宗香琴的征信报告,用于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光大银行的贷款,也没有在光大银行贷过款。 证据二、被告宗香琴在光大银行与客服的录音,用于证明被告宗香琴没有在光大银行贷款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认为,录音内容如果是银行人员回答的,那没有错,债权2019年就已经转移走了,那个账已经挂到那个担保公司了,银行的账已经消掉了,查询不到也正常。第三人光大银行认为,对宗香琴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个人征信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够作为光大银行未向宗香琴支付贷款的证据。因为福农贷是由北京总行承办,与襄阳分行没有关系,个人征信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这个福农贷,是推出的网上贷款的模式,在业务开展的时候没有与中国人民银行的征信联网,因为福农贷逾期还款,没有纳入当时的征信系统,所以也不能证明本案宗香琴没有收到贷款的目的。本院认为,对被告宗香琴提交的在光大银行开户的银行卡的流水及被告宗香琴的征信报告的真实性,原告及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宗香琴提交的在光大银行与客服的录音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 三、第三人光大银行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用户信息汇总、《普惠贷APP操作流程及短信记录等》《个人征信等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客户与光大普惠贷移动客户端(APP)所有者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网站服务等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分别用以证明以下内容: 1.用户信息汇总:证明用户信息、用户注册、用户登录、设置手势密码、实名认证、设置交易密码、填写邀请码、完善个人信息、上传身份证正反面、申请贷款、查看贷款状态、合同确认、确认后放款、查询贷款、批量处理(批量扣款、担保代偿等)、支付流水记录等反映光大银行普惠贷相关流程操作过程; 2.《普惠贷APP操作流程及短信记录等》:用以证明普惠贷完成必须经过客户手机短信、验证码确认信息,方能完成普惠贷整个贷款流程; 3.《个人征信等信息查询及使用授权书》《客户与光大普惠贷移动客户端(APP)所有者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间就网站服务等相关事宜签订的协议》:用以证明完成普惠贷APP程序,已经经过客户授权以及网站相关服务事宜; 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授信额度合同》《自动还款协议》、光大银行代付代收流水记录,用于证明光大银行已经履行普惠贷放款义务、同时实现普惠贷收款权利。 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金丰农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宗香琴认为,贷款其不知道,没有下载手机APP,具体方法也不知道,去光大银行查询的时候,银行人员现场帮我们操作都弄不了。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金丰农业公司由临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出资45%、原告金丰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胡永辉出资40%、襄阳市××区金丰农业技术服务部(有限合伙)出资15%开办。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光大银行合作了一个“福农贷”业务,主要从事对农贷款业务。2018年8月19日,被告宗香琴(作为乙方)与原告金丰农业公司(作为甲方)签订了《襄阳市××区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会员光大银行贷款购买农资合同》,双方约定:“一、光大银行贷款条件及还款规定1、乙方为襄阳市××区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会员。为解决乙方购买农资产品的资金困难,帮助符合贷款条件的乙方通过向光大银行申请贷款,此贷款仅限于购买甲方农资产品,专款专用,不可取现。贷款本金为100000元。期限6个月,年利率8.5%,月利息735元,如乙方提前还款,利息按实际发生的天数计算;2、乙方货款到期时间为2019年2月19日,逾期自欠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欠款总额向甲方按月利率2分支付利息,同时光大银行委托甲方在襄州区法院起诉。……三、货品明细及货款;货品名称:25-12-8、数量:667袋,单价:150元/袋,金额:100000元;四、还息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五、其他1、附乙方收到货品收到条2、附乙方身份证复印件一份3、租地合同复印件4、欠贷款凭证(欠据)”。原告金丰农业公司、被告宗香琴、共同借款人分别在该《襄阳市××区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会员光大银行贷款购买农资合同》上签名、加盖公章。之后,原告代被告宗香琴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襄阳市××区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肥料款1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欠款人:宗香琴”。 另查明,2018年8月19日下午3点29分,原告金丰农业公司通知被告宗香琴到达案外人王改珍家,原告金丰农业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使用被告宗香琴的个人身份信息及手机登录了第三人光大银行的普惠贷APP完成被告宗香琴贷款的全部手续。2018年8月19日下午3点40分33秒,通过被告宗香琴手机贷款获得确认,第三人光大银行将贷款100000元划入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开户行为中国光大银行、账号为53×××32的账户,原告金丰农业公司安排其工作人员代替被告宗香琴完成了贷款100000元的整个贷款流程。第三人光大银行提交的其与被告宗香琴签订的电子版的《个人借款合同》打印件载明:“编号:HT2018081900004113重要提示:请借款人认真阅读本借款合同内容,如有疑问,请及时提醒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贷款人”)工作人员予以说明或向相关专业人士咨询;本借款合同一经借款人点击“确认”即视为借款人已完全理解并同意全部条款,并视为本借款合同已由双方签署生效。若本借款合同内容与借款人签署的额度合同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借款合同内容为准”。借款人姓名:宗香琴;申请支用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元;借款期限:6期;借款用途:用于购买金正大化肥;还款方式: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委托支付方式:借款人授权贷款人直接将资金划转到借款人交易对象账户:账户户名: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账号:53×××32开户行:中国光大银行借款人承诺如在划转过程中需要本人配合,本人自愿履行配合义务(备注:①申请采用受托支付的方式时,借款人应根据贷款人的要求向贷款人提供相关交易文件或其他交易证明资料,并保证所提交资料真实、完整、合法、有效。同时借款人需承担受托支付时所需的手续费(如有),借款人应当在办理受托支付时向贷款人支付上述费用;②如受托支付后发生交易取消产生退款的情况,退款应退回至贷款人账户,借款人有义务予以配合。贷款人收到借款人的交易对象退回的款项时作为借款人还款处理,在贷款人收到退回的款项前,借款人仍应按时足额偿还应还款项。若借款人对该笔贷款有逾期情形,退款退回至贷款人后先用于偿还该笔贷款的所有逾期款项。若还有剩余的,且贷款人未宣布该笔贷款提前到期,则剩余资金做借款人该笔贷款的提前还款处理,若剩余资金小于借数人尚未偿还的款项,借款人就差额部分在该笔贷款的剩余还款期限内分期还款;若该笔贷款没有逾期情形,则贷款人对收到的退款资金做借款人该笔贷款的提前还款处理。若退款资金小于借款从应偿还的该笔贷款的款项,借款人需就差额部分在该笔贷款剩余还款期内还款。若退款资金大于借款人应偿还的该笔贷款的款项,则退款资金在抵扣借款人应偿还款项后再返还给借款人)。……本笔贷款按利率计息。本笔贷款利率为日利率0.0236%,发生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贷款本金按照本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逾期罚息等。……注:本借款合同为编号为ED000000029861额度合同(如有)的附件,与该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还查明,原告提交了由“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临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共同签名的《光大贷款说明》一份载明:1、县社提交贷款户白名单交于临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丰公社”)财务部审核;2、金丰公社财务审核无误,提交光大银行审核;3、光大银行审核无误后,贷款户可登陆光大银行APP线上贷款;4、贷款成功后,光大银行直接放款至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银行账户(以下简称“金正大”);5、金正大收到贷款后转给金丰公社;6、金丰公社收到金正大的转账后,入账至襄阳市××区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金丰公社”)作为货款;7、金丰公社发货给襄阳金丰公社,襄阳金丰公社发货给贷款户;8、以上贷款时间为2017年11月28日至2019年7月5日。 再查明,本案中原告金丰农业公司在收到临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化肥后,没有直接将化肥交付给被告宗香琴。原告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被告宗香琴从原告处提取价值100000元化肥的提货凭证。原告金丰农业公司已经就临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销售给案外人王改珍的化肥进行了结算。被告宗香琴的贷款逾期后,临沂金丰公社农业服务有限公司从原告金丰农业公司账上将部分货款划走,偿还给山东新天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62元,由原告襄阳市襄州区金丰农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孙安军 人民陪审员李文合 人民陪审员陈元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肖茜 书记员毕惠玲
判决日期
2021-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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