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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1万元
法定代表人:韩小燕
联系方式:0519-82353405
注册时间:2010-04-13
公司地址: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园区西路12号
简介:
建筑、公路、铁路、水利水电、电力、石油化工、市政公用、通信、机电安装、港口与航道、桥梁、隧道、园林绿化、土石方、地基基础、消防设施、防水防腐保温、钢结构、装饰装修、拆除、建筑幕墙、城市及道路照明、环保、管道(含压力类)、电(扶)梯安装、人行道板、室内外体育设施、交通安全设施、承装(修、试)电力设施、市政设施、公路设施、起重设备安装、机械式停车设备、娱乐设施、锅炉设备、电能系统及电子智能化、太阳能发电、特种工程的监理、设计、咨询、维护、保养、安装、改造及施工;管材、机电设备、电(扶)梯及零配件的生产销售、安装;立体停车库及配件的销售;输电线路运行维护、保障技术服务;电力运行的维护及设备检修;电力设备的租赁及运行维护;工程管理;物业管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工程检测;环境检测;设计、制作、代理、发布国内各类广告业务;花卉苗木盆景的种植和销售;承包境外建筑及设备安装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劳务派遣经营;国内建筑劳务;劳务咨询;桥梁防撞设施的研究和生产;城市生活垃圾经营性清扫;道路运输服务;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及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许可项目:工程造价咨询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政府采购代理服务;招投标代理服务(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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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76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田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苏0583民初9676号         判决日期:2021-08-28         法院: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好公司)与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泽公司)、田福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建勋独任审判。本案于2021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斌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力好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广泽公司支付原告货款本金46.5万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福龙对广泽公司的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原告单价71万元三一挖掘机1台(型号:SY195),被告田福龙作为担保人为被告广泽公司所欠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在履行完交货义务后,被告并未按照合同约定付款,截止2021年1月底,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5万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广泽公司、田福龙未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并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分期还款承诺书、终端销售收货确认的三性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广泽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一份,被告广泽公司向原告采购挖掘机一台,双方针对该合同签订分期还款承诺书一份。被告田福龙为原告与被告广泽公司产品买卖合同的担保人。2019年9月13日,原告将合同约定挖掘机交付给被告广泽公司。现被告广泽公司未按照约定付款,引起该纠纷。 上述事实由买卖合同、分期还款承诺书、终端销售收货确认及本院庭审笔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被告江苏广泽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力好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款项465000元。 二、被告田福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履行义务,权利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8276元,减半收取4138元,由两被告负担。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138元,本院予以退还;两被告应当负担的4138元缴纳至本院(户名:昆山市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32250198643600000811182320;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山分行营业部)。拒不交纳诉讼费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合议庭
审判员王建勋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邵振华
判决日期
2021-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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