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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非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51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尚恺喆
联系方式:0551-64695200
注册时间:1984-02-28
公司地址:昆山开发区珠江中路199号金鹰国际19F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机电设备安装工程专业承包、地基与基础工程专业承包、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施工机械料具租赁、咨询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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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1民终4078号         判决日期:2021-08-27         法院: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七局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和鑫混凝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15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6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建七局二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1557号民事判决,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和鑫混凝土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应当依法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一审法院在判决违背了双方合同约定。根据合同第五条1.1款规定乙方每月20日前向甲方提交本月中间结算申请书及相关支撑性资料,由甲方审核,审核资料仅作为过程付款依据,不返回乙方,也不作为最终结算依据,审批完毕后按照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支付。1.2款约定,最终结算,乙方按照本合同约定履约完毕后一个月内,向甲方提供书面的最终申请书,甲方审批完毕后出具结算定案表,该定案表在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作为最终支付依据。根据合同约定,最终结算金额应当包括货款及违约扣款等,而一审法院仅确认了货款,对合同约定的其他违约情况均未进行审查。2、一审判决书中的利息计算错误,应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利息。和鑫混凝土公司提供的最后一份对账单证据的时间为2020年7月16日,双方一直未办理最终结算,因此在未经结算、金额未确定的情况下,不能计算利息。一审法院以2020年6月17日起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未对和鑫混凝土公司违约扣款进行审核,利息起算时间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和鑫混凝土公司辩称,一、中建七局二公司称双方只办理中间结算,未办理货款总结算,所以不能付款,纯属狡辩。中建七局二公司在我司送货后,对所有单据进行了结算,形成对账表,对账表由合同指定的员工签字,并加盖项目部公章予以确认,故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二、中建七局二公司严重违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分期付款约定,理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67条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中建七局二公司截止2020年6月17日,所欠货款远超上述法律规定数额,经多次催要未付,已构成严重违约。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和鑫混凝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建七局二公司立即支付货款3954811元;2.中建七局二公司承担违约金(自2020年6月7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为止);3.中建七局二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七局二公司(甲方、购货方)因马鞍山明发江湾新城三街区项目工程所需商品混凝土,与和鑫混凝土公司(乙方、供货方)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数量暂定40900方,不含税单价485.43元,税率3%,税额14.57元,含税暂估单价500元,暂估价20450000元,含税单价为暂估单价,具体合同混凝土含税单价马鞍山市信息价相应混凝土标号下浮5%计算。合同还对支付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和鑫混凝土公司按约将混凝土送至建设工地,并制作销售对账表,合同指定的验收人邢明在对账表上签字确认并加盖了中建七局二公司明发江湾新城三街区项目部公章。截至2020年6月17日,经双方确认扣除已支付的货款,中建七局二公司实际欠款4404811元。起诉后,中建七局二公司又支付了450000元,故尚欠3954811元,和鑫混凝土公司遂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和鑫混凝土公司依约向中建七局二公司的工地履行了供应混凝土的义务,中建七局二公司应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根据双方核对对欠付货款金额3954811元不持异议,该院予以确认。中建七局二公司关于双方未结算的辩称,与事实不符,该院依法不予采信。至于违约金,合同进行了约定,该院亦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3954811元并赔偿违约金(以39548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6月17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二审中,中建七局二公司主张和鑫混凝土公司存在逾期供货行为,并提供销售对账表、送货签收单、供货通知的微信聊天记录、江苏双龙集团有限公司混凝土发货单等证据为证。和鑫混凝土公司对此均不予认可。 二审中,经双方当事人确认及核对《商品砼销售对账表》,截止2020年7月16日(最后一次供货时间为2020年6月6日),和鑫混凝土公司累计供货7704811元,中建七局二公司付款3350000元,中建七局二公司尚欠款4404811元。一审诉讼中,中建七局二公司支付450000元,尚欠款为3954811元。对原判所认定的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2020)皖0102民初11557号民事判决; 二、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和县和鑫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货款本金3954811元并赔偿违约金(以395481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自2020年7月16日起计算至款清之日止)。 一审案件受理费20989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1978元,均由中建七局第二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员黄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杨丽 书记员夏婷
判决日期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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