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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180万元
法定代表人:苏敬校
联系方式:0577-67583717
注册时间:1979-10-15
公司地址:浙江省温州市泰顺县罗阳镇文祥大道171号
简介:
许可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建设工程设计;文物保护工程施工;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输电、供电、受电电力设施的安装、维修和试验;施工专业作业;矿产资源(非煤矿山)开采;建筑物拆除作业(爆破作业除外);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建筑劳务分包;房地产开发经营(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施工;金属门窗工程施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对外承包工程;工程管理服务;机械设备租赁;建筑工程机械与设备租赁;农村民间工艺及制品、休闲农业和乡村旅游资源的开发经营;建筑材料销售;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技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交流、技术转让、技术推广;企业管理咨询;财务咨询(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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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春霞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民终10609号         判决日期:2021-08-27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鑫建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春霞、原审第三人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凡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之规定,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鸿鑫建设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5123号民事判决;二、改判驳回周春霞的全部诉讼请求;三、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由周春霞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王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独立于鸿鑫建设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劳务关系。无论王强是借用(挂靠)鸿鑫建设公司资质施工,还是分包或转包施工,均不能认定王强与鸿鑫建设公司之间存在内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王强系案涉工程的的项目负责人,与鸿鑫建设公司之间系内部管理关系错误。其次,《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并非鸿鑫公司签订,一审法院认定代付协议系鸿鑫建设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错误。首先,鸿鑫建设公司从未认可签订过《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也未认可王强有权代表鸿鑫建设公司签约,更未承认过案涉印章“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阳亿联国际商贸城项目部”的真实性。《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中的实际当事人是王强,鸿鑫建设公司在一审中已举证证明周春霞收到的货款均来自王强及案涉项目发包人。其三,《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仅仅是委托代付的关系,没有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构成债务转移,事实认定错误。从周春霞的行为来看,周春霞仍然认定宏凡建筑公司系案涉买卖合同的债务人。在宏凡建筑公司破产清算的申报债权过程中,周春霞向宏凡建筑公司申报过债权,周春霞之后放弃债权申报,属于自行处置其债权的行为。其四,一审法院认定王强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阳亿联国际商贸城项目部”有权代表鸿鑫建设公司,该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买卖合同的实际销售方是案外人陈志平(实际收款人)、陈志乐(周春霞之配偶)两兄弟,陈志平、陈志乐与发包人的高层领导之间系亲属关系,陈志平、陈志乐对案涉工程由谁承包施工、承包的模式、责任的承担均知情。且在另案中也明确知道王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陈志平、陈志乐、周春霞均明知《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的丙方实际系王强个人,并非鸿鑫建设公司。其五,鸿鑫建设公司、宏凡建筑公司在2020年7月16日的庭审中,明确表示《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系委托代付关系,但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中认定三方均同意该表述为债务转移,歪曲了鸿鑫建设公司与宏凡建筑公司的陈述。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系委托代付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及第四百一十一条规定,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委托人破产的,委托合同终止。本案中,不论是王强停止代付还是宏凡建筑公司破产清算,《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都不再继续履行。 周春霞辩称,一、鸿鑫建设公司系本案合同相对方,一审判决认定其与王强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周春霞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鸿鑫建设公司系案涉项目总包单位,项目部系其设立;协议的“丙方”明确系鸿鑫建设公司而非王强个人;鸿鑫建设公司已实际履行该协议。二、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系债务转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本案协议的签订主体系三方参与签订,协议内容来看本案系债务转移;协议约定的“代为支付”系“替代支付”并非是“代为履行”。 宏凡建筑公司述称,如果法院认定鸿鑫建设公司与宏凡建筑公司签订的《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系委托付款,而非债务转移,从而支持鸿鑫建设公司的请求,则鸿鑫建设公司应向宏凡建筑公司的管理人支付案涉款项140余万元。 周春霞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鸿鑫建设公司向周春霞支付货款140015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本金140015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货款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鸿鑫建设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9日,宏凡建筑公司作为甲方,金牛区旺得福建材经营部作为乙方、鸿鑫建设公司作为丙方,签订《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约定,本协议为达到模板款代付目的,以甲方所欠乙方的所有模板款,由丙方代为支付给乙方(从甲方的工程款中扣取),甲方同意按本协议由丙方代为支付模板款给乙方(从甲方的工程款中扣取),丙方同意甲方所欠模板款由其支付给乙方,乙方同意甲方所欠其模板款由丙方代为支付,甲方所欠模板款截至2017年4月30月止金额为1700154元,2017年5月23日已收100000元。丙方支付模板款时,乙方应开具收款收据给甲方,分批次支付模板款时垫资利息随本金一并结清。落款处,甲方签字盖章一栏有“李志凡”签字,乙方签字盖章一栏有“金牛区旺得福建材经营部”盖章、周春霞印章及“陈志平”签字,丙方签字盖章一栏有“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阳亿联国际商贸城项目部”盖章及“王强”签字。2017年8月29日,王强提交《领款单》载明,王强领款200000元用于李志凡支付陈志平木材款。2017年9月1日,鸿鑫建设公司向陈志平转账200000元,附言“简阳亿联工程款”。2019年9月29日,《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调查笔录》载明,被谈话人为宏凡建筑公司监事李志凡,李志凡称未向鸿鑫建设公司提交过结算报告,未办理正式结算,签订《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后,鸿鑫建设公司支付了金牛区旺得福建材经营部300000元后,剩余的1400000余元鸿鑫建设公司未向宏凡建筑公司支付。 一审另查明,周春霞自简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调取的鸿鑫建设公司于2017年8月14日向该站出具的《关于简阳亿联国际商贸城一期2-5#楼恢复监督的申请暨停工整改通知的回复》载明,落款处,鸿鑫建设公司盖章为“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阳亿联国际商贸城项目部”,项目负责人签字“赵豫平”。各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王强系鸿鑫建设公司承包的简阳亿联国际商贸城项目负责人。一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领款单》《付款委托书》、转账凭证、《四川宏凡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管理人调查笔录》《关于简阳亿联国际商贸城一期2-5#楼恢复监督的申请暨停工整改通知的回复》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金牛区旺得福建材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本案起诉时,金牛区旺得福建材经营部已注销,故周春霞作为金牛 区旺得福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以原告身份提起本案诉讼,其原告主体适格。宏凡建筑公司、金牛区旺得福建材经营部、鸿鑫建设公司签订的《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中,三方对于宏凡建筑公司尚欠金牛区旺得福建材经营部模板款1600154元,该款项由鸿鑫建设公司代宏凡建筑公司向金牛区旺得福建材经营部支付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宏凡建筑公司欠付金牛区旺得福建材经营部模板款1600154元的债务已转移给鸿鑫建设公司。《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签订后,鸿鑫建设公司向金牛区旺得福建材经营部支付案涉货款200000元,尚欠1400154元,故一审法院对周春霞要求鸿鑫建设公司支付货款14001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鸿鑫建设公司辩称,《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系王强签订,上加盖的印章系“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阳亿联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公章,而王强与鸿鑫建设公司是分包关系,故《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应由王强个人承担责任,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各方在庭审中一致陈述,王强系鸿鑫建设公司承包的简阳亿联国际商贸城项目负责人,金牛区旺得福建材经营部向案涉项目供应建材,也实际与王强联系,而王强与鸿鑫建设公司之间的内部关系,金牛区旺得福建材经营部作为供货人无从得知;《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上加盖“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阳亿联国际商贸城项目部”公章,该枚公章与鸿鑫建设公司向简阳市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站出具的《关于简阳亿联国际商贸城一期2-5#楼恢复监督的申请暨停工整改通知的回复》上加盖的公章一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金牛区旺得福建材经营部、宏凡建筑公司有充分理由认定王强及“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阳亿联国际商贸城项目部”有权代表鸿鑫建设公司,《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的效力及于鸿鑫建设公司,一审法院对鸿鑫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鸿鑫建设公司辩称,《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约定的代付条款实际应为委托支付,不能发生债务转移的效力,宏凡建筑公司已申请破产,而周春霞未申报案涉债权,应视为放弃债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载明,由鸿鑫建设公司代宏凡建筑公司支付模板款给金牛区旺得福建材经营部(从宏凡建筑公司的工程款中扣取),三方均同意,该表述为债务转移的意思表示,《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生效之日,已发生债务转移的法律效力,故一审法院对鸿鑫建设公司的上述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模板款委托代付协议》未约定付款期限及违约金条款,周春霞主张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20年3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该逾期付款利息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判决: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春霞支付货款1400154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1400154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6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1元,减半收取8700.5元,由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宏凡建筑公司未提交新证据。鸿鑫建设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案外人王强、刘亚斌的《民事起诉状》及(2019)川0180民初4376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376号案)、(2018)川0180民初416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163号案),拟证明:1.案外人王强、刘亚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与鸿鑫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劳务、雇佣等内部关系;2.周春霞的模板均是宏凡建筑公司购买并用于王强、刘亚斌施工范围内的工程,而与宏凡建筑公司实际形成分包关系的,也是案外人王强、刘亚斌。证据2,《简阳亿联国际商贸城一期工程I标段施工合同协议书》,拟证明:案涉工程一期I标段是由案外人王强与发包人简阳亿联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并由王强对涉案工程进行实际施工。王强是实际施工人,并非鸿鑫建设公司的员工。 周春霞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的两份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 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4376号案中的原告与被告约定不得对鸿鑫建设公司进行追诉,与本案不同。4163号案这份判决没有判决鸿鑫建设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系该案中的原告对王强与亿联的关系是明知的,该两份判决的案情与本案存在本质的不同,没有参照性。对于证据2,没有施工合同原件,真实性不予确定,关联性有异议。 宏凡建筑公司质证认为,对4376号案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王强在本案中不能代表鸿鑫建设公司,4163号案判决书系复印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中的合同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 周春霞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2020)川0108民初422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422号案),该案已经和解,并撤回上诉了。拟证明案涉项目部系鸿鑫建设公司设立,鸿鑫建设公司在案涉工程中使用案涉印章与他人签署分包合同、协议并向相关管理部门复函和报告工作。证据2,《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来源于案外人金牛区鸿昇建材经营部,签约时间是2014年12月23日,拟证明案涉项目印章使用情况。 鸿鑫建设公司质证认为,对于证据1422号案民事判决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因陈志乐与亿联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陈志乐在422号案上诉中撤回了起诉,这份判决书没有生效,其相关认定的事实也没有生效。对于证据2,针对购销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 宏凡建筑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22号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仅仅证明王强在本案所涉过程中能否代表鸿鑫建设公司的问题,都是间接补充型证据,不能直接证明目的。本案的协议是王强代表鸿鑫建设公司签订,而且有鸿鑫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该协议是真实、合法有效的。 本院认证如下,鸿鑫建设公司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纳;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核实,故不予采信。对周春霞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因不符合合同相对性原则,故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纳;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能核实,故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2017年11月14日,成都市武侯人民法院作出(2017)川0107民破(预)3号民事裁定,受理卢凡提出的对宏凡建筑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申请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401元,由鸿鑫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员董荣昌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甘万丹
判决日期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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