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静、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329民初2621号
判决日期:2021-08-27
法院:临沭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唐静与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简称金正大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静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惠、被告金正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文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唐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唐静与金正大公司自1999年4月至2010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和理由:唐静于1999年4月经人介绍到金正大公司工作,工作至2010年6月离职。工作期间,唐静先后在金正大公司井店子厂区车间、六车间、九车间从事封包工作,后在十二车间从事门卫工作。金正大公司套月向唐静发放工资,一开始是现金发放,自2006年11月起通过银行打卡发放。唐静工作期间接受金正大公司管理,为金正大公司提供劳动,双方己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双方之间劳动争议已经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查,并作出沭劳人仲字(2021)第71号仲裁决定不予受理,唐静不服该决定。
金正大公司辩称,唐静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时间比较久远,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金正大公司也没有找到唐静的人事档案,无法确认此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驳回唐静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唐静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金正大公司质证认为2006年4月29日至2010年7月26日期间的银行流水没有显示金正大公司名称、账号及工资科目等信息,不能证明由金正大公司向唐静发放工资,且交易明细存在中断情形,不能证明劳动关系一直持续。两位证人证言均不能证明自1999年4月开始至2010年6月存在连续的劳动关系。郑某证言提到唐静工作的车间有二车间,原告及另一位证人证言没有这个车间,存在不一致性。证人郑某证言不能证明2003年9月证人离职后唐静的劳动关系。金正大公司没有招聘人员必须经企管科介绍的做法,证言真实性存疑;证人庞某证言,因庞某与金正大公司有劳动争议案件,且是金正大公司起诉的庞某,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纳。
结合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唐静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及证人证言,金正大公司的质证意见未能提交证据证实,该两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唐静的主张,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静经人介绍于1999年6月进入金正大公司工作,入职时金正大公司未与唐静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唐静在车间从事封包工作,接受金正大公司的劳动管理及考勤,金正大公司按月为唐静发放工资,开始是现金发放,自2006年银行转账发放,唐静工作至2010年6月离职。2021年4月22日唐静因确认劳动关系向临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经审查以唐静的仲裁请求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同日作出沭劳人仲字[2021]第7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判决结果
确认原告唐静与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自1999年6月至2010年6月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金正大生态工程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张兰成
二〇二一年六月七日
法官助理惠婷
书记员柏红伟
判决日期
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