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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宋德从
联系方式:0934-8881009
注册时间:1996-04-26
公司地址: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朔州西路庆化二区15号楼12楼
简介:
公路工程、桥梁工程、房屋建筑、市政工程、水利工程施工、铁路工程、电力工程、矿山工程、石油化工工程、机电工程、通信工程,环保工程、园林绿化、送变电工程;房地产开发与经营;预拌商品混凝土生产与销售;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建筑劳务分包;供水服务(不含自来水供应)。(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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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1与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2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1225民初811号         判决日期:2021-08-27         法院:西和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1与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李某2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1、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2经传票传唤未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李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房屋租赁费7200元,看门费2500元,土地补偿款1000元,共计10700元,并承担自2017年1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份,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中标西和县蒿林乡何山村河堤工程。正德公司中标该工程后将工程交给李某2具体实施。李某2成立了工程项目部,由苏某任项目部经理,由李某3担任项目部的出纳兼会计。期间,该工程项目部租赁了原告的房屋8间,用于该工程的项目部住址。2016年农历五月,项目部实施该工程时,将原告的土地碾压,双方协商一致,由项目部向原告支付补偿款1000元。2016年腊月,因该项目部所有工作人员回家过年,便雇佣了原告看门。后项目部撤离时,原告与项目部进行了结算,项目部尚欠原告房租7200元、土地补偿款1000元、看门费2500元,该工程项目部的财务人员李某3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三份。原告多次找到二被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原告房租、土地补偿款以及看门费,但二被告均已各种理由互相推诿,拒不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具状起诉,恳请贵院查清本案事实,支持原告的诉求。 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本案所涉的工程是李某2挂靠正德公司中标的,李某2是项目经理,苏某不是项目经理,苏某和正德公司没有任何挂靠委派授权关系。原告不是正德公司的员工,正德公司对原告的行为不知情,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正德公司的诉请。 被告李某2未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原告李某1依法提交的证据有:结算单三张。 原告李某1申请证人苏某、李某3出庭作证。 苏某出庭向法庭证实说,我是李某2请的实际施工的项目经理,李某3是李某2家的亲戚,是项目出纳兼会计。项目部从开始就占的李某1家的房子,李某1也给工地看管材料。 李某3未出庭作证,依法提交了书面证言,证实本人李某3于2015年6月接手西和县卢家庄至赵家庄防洪工程二三标段项目部出纳,工作期间与张某产生翻斗车运输费用,与李某1产生房屋租住及停工期间看管项目部、道路占用等费用(共有三张结算单),与彭某产生做饭工资费用。项目结束后均开具了结算单,并有结算人和项目负责人共同签字。特此说明。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人苏某和李某3的证言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交的三张结算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结算单不符合形式要件,上面没有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项目部经理李某2的签名。结算人李某3是什么人,正德公司不知情,也没有正德公司的授权。房租费应该有租赁合同,看门应该有劳务合同,原告没有这些合同印证。且结算是同一天,应该是一张结算单,为什么是三张结算单,这与一般的结算习惯不相符合;对证人苏某的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由异议;对证人李某3的证言认为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人应该出庭作证,李某3的身份无法证实,更不要说他给其他人作证了。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证人苏某、李某3的证言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李某1提交的三张结算单均系原件,与本案有关联性,结合证人苏某与李某3证言,具有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人苏某出庭所作证言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吻合,真实性较高,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证人李某3虽未出庭,但向法庭提交的证言与原告陈述的事实吻合,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分析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某2挂靠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借用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承包了西和县西汉水防洪工程,被告李某2负责实施工程并成立了工程项目部,苏某为实际负责人,李某3为出纳。项目部在实施工程期间,分别与原告李某1达成了口头房屋租赁、劳务、占用土地补偿协议。2017年1月11日,项目部出纳李某3向原告李某1出具了三张结算单,结算单记载西和水利项目部下欠李某1看门费2500.00元、占地补偿1000.00元、房租费和电费7200.00元。嗣后,原告李某1多次向苏某、李某3催要欠款未果
判决结果
一、由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1租赁费7200.00元、劳务费2500.00元、占地补偿费1000.00元,共计10700.00元。 二、驳回原告李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按本判决所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元,由被告甘肃正德工程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陇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根富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李阳
判决日期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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