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第四混凝土分公司与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渝0112民初691号
判决日期:2021-08-27
法院: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第四混凝土分公司与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国胜、伍茜,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俊超、宋孟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第四混凝土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715578.95元及违约金(以3715578.95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主要约定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砼。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尚欠货款4654660.37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起诉来院。
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欠款属实,同意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包括预拌砼供应合同、混凝土结算表、付款凭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举示的2018年7月6日混凝土结算表,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没有被告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本院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2.被告举示的货款统计表,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经审查,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本院对该收据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2日,被告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签订《预拌砼供应合同》,主要约定:1.甲方就万科城四/五期项目向乙方订购预拌砼,预拌砼供应时间为2017年3月12日起至本工程完工为止;2.合同价格随行就市,本工程砼款结算采用垫资模式,乙方按本合同砼供应量18000立方米垫资,垫资款在乙方垫满后陆个月内等额支付至70%,在支付垫资款的同时不影响进度款的支付,当乙方垫资满后,甲方按乙方月结算金额的70%进行付款,余下30%砼款在主体封顶后陆个月内等额付清,若工程连续停工超过30日或每月用量不足200方,则甲方应在1个月内付清乙方的所有货款;3.当甲方未能按合同支付砼款时,乙方有权停供,并按未付款金额的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供应了预拌砼,经计算2017年3月26日至2019年12月3日,原告为被告供应预拌砼的金额共计为15939112.74元,被告已支付货款金额为12223533.79元。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20年2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予以认可
判决结果
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第四混凝土分公司货款3715578.95元及违约金(以3715578.95元为基数,从2020年2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88.76元,减半收取22644.38元,诉讼保全措施费5000元,共计27644.38元,由被告重庆渝发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600元,由原告重庆建工建材物流有限公司第四混凝土分公司负担4044.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赵嘉志
二〇二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马中念
判决日期
202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