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查企业>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裁判文书详情
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
其他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96539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29-89560149
注册时间:1996-01-29
公司地址: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丈八东路262号
简介:
道路、桥梁、码头、机场跑道、水坝的土建工程;隧道、铁路、地下工程、地铁工程、市政工程;机械设备租赁和维修;房屋建筑工程、地基基础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建筑机电安装工程、建筑幕墙工程的施工;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物业管理;预应力混凝土铁路桥简支梁预制;职工培训(仅限企业内部职工);公路工程及其它土建工程的试验检测;对外承包工程业务、对外派遣实施境外项目所需的劳务人员;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工程设计与咨询;工程技术研发。(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展开
蒙某1、蒙某2与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案号:(2021)黔26民终1425号         判决日期:2021-08-27         法院: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蒙某2、蒙某1、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第二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贵州中交荔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榕公司”)、榕江县交通运输局及原审第三人榕江县八开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八开镇政府”)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蒙某2、蒙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判令撤销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2民初1203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仅仅承担部分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与两被上诉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正是因为被上诉人的过错行为导致船体侧翻,造成了受害人死亡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三、根据我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道路、桥梁、隧道等人工建造的构筑物因维护、管理瑕疵致人损害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即推定管理人具有过错,被上诉人应当举证证明其尽到相应义务,不承担责任。 中交第二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贵州省榕江县人民法院(2020)黔2632民初1203号民事判決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违反我国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最基本证据规则,随意加重上诉人的举证责任,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法院在上诉人举证证明蒙桥保、邓金秀的落水事件系意外事故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三、一审法院在上诉人尽到了航行通告张贴义务及“警示标志”设置义务的情况下仍判决上诉人承担30%的赔偿责任,显失公正。 榕江县交通运输局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我局已经尽到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蒙某2、蒙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按主要责任(70%)向两原告赔偿被害人邓金秀、蒙桥保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及其他合理费用共计1035230.51元(后更改为997728.8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荔榕公司系荔榕高速的业主方,被告中交第二公司系荔榕高速八开进口站桥梁的施工方。2018年1月4日,榕江县地方海事处发布《关于荔榕高速八开寨脚大桥水上施工作业的航行通告》(榕海事通字[2018]1号文件),通告各有关单位、各船舶、排筏、农户:“八开寨脚大桥工程已启动施工,施工时间从2018年1月5日起至9月30日止,大桥上游200米至大桥下游150米、江面横向宽度200米处划为水上交通管制区;由于桥脚水流较激,凡需从桥脚水域通过的船舶和排筏,必须加强瞭望,不得在交通管制区内逗留;禁止非施工人员擅自进入交通管制区内进行参观、钓鱼、玩耍和从事水上活动;汛期遇洪水上涨时,禁止一切船舶和排筏强行通航;施工单位必须在划定的上下游警界处,竖立距水面高3米以上的警示标识,给过往船舶和排筏提供安全警示”。当天,榕江县八开镇人民政府在所辖的都江村、八开村、分懂村、腊酉村、庙友村的宣传栏处张贴该通告。被告中交第二公司也按照该通告要求设置了警示标识。2018年9月12日夜晚,二原告的父母蒙桥保、邓金秀乘自用木船(核载1人)出船打渔,途经荔榕高速八开寨脚大桥时,因水流较激,船体与桥梁钢梁支柱发生碰撞致使船体侧翻,蒙桥保、邓金秀落水,侧翻的木船卡在桥柱下并压着蒙桥保的身体,主要是压着蒙桥保的右脚(注:依据主诊疾病“右大腿、右小腿挤压综合症”,结合潘全刚和郑茂良关于“桥下面有人被船压在桥墩下”的证言可证明这一事实),蒙桥保拔不出右脚,无法自救。第二天天亮后于7时许,荔榕七标项目部工人及八开村村民发现桥下侧翻的木船,后开始组织人员打捞,打捞人员将被船体压着的蒙桥保救上岸,并送医急救;事发三天后才在下游河段找到邓金秀的尸体。2018年9月13日至9月20日,蒙桥保在榕江县人民医院急救七天仍属病危,9月20日转院到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1、右大腿、右小腿挤压综合症;2、右大腿、右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切开减压术后;3、急性肾功能不全;4、低蛋白血症;5、右大腿、右小腿伤口感染;6、低钠血症;7、双侧胸腔积液;8、心包少量积液。蒙桥保在贵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17天后,因医治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经榕江县八开镇人民政府协调,被告中交第二公司分别以“邓金秀意外死亡丧葬资助”、“蒙桥保医疗资助”、“蒙桥保丧葬费”的名义总共支付了7万元给受害人家属。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认为己方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不同意赔偿,原告曾于2018年11月6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荔榕公司、中交第二公司连带赔偿49万余元,一审法院作出(2018)黔2632民初118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上诉后又申请撤回起诉,2019年9月18日二审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准许原告撤回起诉。2020年10月19日,原告以荔榕公司、中交第二公司、榕江县地方海事处(后更改为榕江县交通运输局)为被告,起诉要求被告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1035230.51元。案经调解未果。另查明,事故船未装载夜航照明设施及配备救生器材(即救生圈等)。被告中交第二公司在桥柱上搭建的钢筋架(注: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现场图片”可佐证)等障碍物时,亦不封闭相关水域,仍作航道使用。2019年4月3日榕江县编委下文撤销榕江县地方海事处,整合榕江县地方海事处、榕江县道路运输管理局、榕江县农村公路管理局的执法职责,组建榕江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该执法大队由榕江县交通运输局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关于“涉水工程施工单位应当落实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完善安全生产条件,制定施工通航安全保障方案,保障施工作业及其周边水域交通安全”的规定,被告中交第二公司在内河承建大桥时,事前已获得榕江县地方海事处的批准,施工时其应依法采取相应措施确保通航安全。榕江县地方海事处为施工方划定水上交通管制区,被告中交第二公司按照海事处的航行通告要求在划定的上下游警界处竖立了警示标识,但这些警示标识不足以确保通航安全。施工方临时搭建的大型钢管桥柱每排间距(约10米)虽然足够宽,但其必竟是航行障碍物引起水流紊乱,给船舶安全驾驶造成困难,增大航行风险,桥下水域成为船舶航行的危险区域;而施工方在桥柱下部临时搭建的钢筋架等障碍物时,亦不封闭相关水域,仍作航道使用。因被告中交第二公司采取的安全措施不够完善,存在疏漏,对造成本案事故负有一定过错,对事故的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关于“水上水下活动经海事管理机构公告安全作业区的,建设单位、主办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设置相关的安全警示标志和配备必要的安全设施或者警戒船,切实落实通航安全防范措施”的规定,被告荔榕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将八开寨脚大桥发包给中交第二公司施工后,因安全生产监督不到位,其应与被告中交第二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榕江县地方海事处作为案涉河段的海事管理机构,对八开寨脚大桥施工期间出现的航行障碍物,未及时要求承建单位采取相应的安全保障措施,其监督管理存在疏漏,应承担相应责任;现榕江县地方海事处已被撤销,其职能由新组建的榕江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承继,而榕江县交通运输综合行政执法大队由榕江县交通运输局管理,故榕江县地方海事处在本案中所负的责任应变更由榕江县交通运输局承受。蒙桥保夫妇作为行船人,驾驶小型木船经过大桥工地时,有保持瞭望、注意观察、避开礁石或桥柱,减速通过水上交通管制区的(谨慎行船)义务;而蒙桥保夫妇改变自用木船的用途,未办理渔业捕捞许可证,违规出船捕鱼,且超载行船(核载1人,超载1人),木船未装载夜航照明设施及配备救生器材,只携带手电筒,深夜冒险行船经过水上交通管制区,未充分注意到自身的安全。根据《贵州省乡镇自用船舶安全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乡镇自用船舶在航行中应当遵守航行规则,禁止下列行为:㈠超过核定乘员航行;㈡未配齐救生器材;…㈤无夜航设施夜航”的规定,因蒙桥保、邓金秀违反上述规定,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请求中,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应予支持的有:①死亡赔偿金581600元(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的相关规定,以2017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080元的标准,计算20年);②丧葬费29199元;③被抚养人蒙某1的生活费40696元(按照2017年度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20348元/年×4年÷2人);①至③项合计651495元,按两个被害人进行计赔,即为1302990元;④蒙桥保的医疗费62319.48元(即新农合医保个人支付部分中的医药费55651.48元+担架费165元+救护车费1540元〈有医师、护士坐车陪护,可视为特殊的医疗费〉+门诊收取的输血等费用4963元);⑤护理费2514.81元(坐院24天,一人护理,以2018年度贵州省其它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38246元的标准计算,即38246元/年÷365天×24天);⑥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即榕江住院7天×50元/天=350元,凯里住院17天×80元/天=1360元);⑦营养费1200元(24天×50元/天);⑧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蒙桥保、邓金秀在此次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遭受巨大的精神痛苦,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不算高,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1420734.29元。按照责任比例,由被告中交第二公司对赔偿总额承担30%的赔偿,即负责赔偿426220.29元,其已付的70000元应作预付款予以扣出;被告榕江县交通运输局对赔偿总额承担2%的赔偿,即负责赔偿28414.69元,余下的68%损失(即966099.31元)由蒙桥保、邓金秀自担。被告荔榕公司对被告中交第二公司的赔偿份额(即赔偿426220.29元)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榕江县八开镇人民政府在案涉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交第二公司提出“因没有事故结论,二被害人可能在河流上游翻船落水,蒙桥保随船漂游到大桥下被卡着”的反驳意见,因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关键的是,大桥往上系水流平缓的河段(被告提交的图片可印证),不是河滩,蒙桥保是会游泳的渔民,如果其妻子落水,蒙桥保一定下水对其妻子进行施救,其决不可能在水流平缓的河段随船漂游;而大桥下大型钢管桥柱林立,在河道上形成诸多障碍物,水流紊乱且激湍,本案事故船在桥下侧翻具有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认定木船翻船地点在荔榕高速八开寨脚大桥桥柱边,对被告中交第二公司的这一反驳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426220.29元给原告蒙某2、蒙某1,扣除预付的70000元,还应赔偿356220.29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榕江县交通运输局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28414.69元给原告蒙某2、蒙某1,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贵州中交荔榕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即赔偿426220.29元)承担连带责任;四、第三人榕江县八开镇人民政府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16元,减半收取7058元,由原告蒙某2、蒙某1共同负担4799.44元,被告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2117.40元,被告榕江县交通运输局负担141.16元。 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案经调解未果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8232元,由上诉人蒙某2、蒙某1承担14116元;由中交第二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141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王大梅审判员刘志红 审判员欧阳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孙瑜 书记员田仁晖
判决日期
2021-08-27

发布招标/采购信息

打开微信"扫一扫"添加客服咨询

IOS

Android

微信客服

APP下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