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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126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群
联系方式:027-84898447
注册时间:2002-06-18
公司地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东风三路1号东合中心A座(17C1地块)
简介:
机械工程设计、研究及制造;建筑工程设计;工程勘察设计;岩土工程设计;工程测量;工程咨询;工程造价咨询;工程监理;市政以及其他行业的工程设计;工程建设项目从勘察设计至竣工交付使用全过程的总承包;非标电气自动化设备的制造及安装业务;承包境外机械、建筑、环境防治、消防设施专项工程的勘测、咨询、设计和监理项目;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防水防腐保温工程专业承包;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建筑机电安装工程专业承包;环保工程专业承包;混凝土构件及预应力空心板制造、销售;软件开发;货物或技术进出口(国家禁止或涉及行政审批的货物和技术进出口除外);劳务服务;人力资源服务。(依法须经审批的项目,经相关部门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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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103民初13905号         判决日期:2021-08-27         法院: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双忠、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剑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下欠的货款120万元及违约金30万元。2、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等均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两份合同《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合同》,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干式变压器共计18台,合同总计300万元。双方约定了合同标的、合同价格、结算方式、交货和运输及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12月14日、12月24日及2017年5月4日分别交付完成。被告已支付货款180万元,对于剩余货款120万元,因被告未达到供电条件,迟迟不予验收,并以此为由拒绝付款。现设备质保期已过,被告应履行全部付款义务。经原告数次索要,但被告仍拒绝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经济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辩称,因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答辩人)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议一案,被告(答辩人)现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案涉两份《设备采购合同》是独立的,原告应当分开提起诉讼。案涉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的签订、履行、标的物都是独立的,不存在交叉、重复。案涉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对应的是两个不同的案件事实,原告应当分开提起诉讼,不应当一并起诉。 二、被告系案外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案外人)的受托人,不应当承担合同货款的支付义务。案涉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系案外人与原、被告三人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货款由案外人委托被告与原告结算,即明确了被告仅为案外人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的受托人,实际的买卖关系发生在案外人与原告之间,应当由案外人向原告支付货款,而不应当由被告支付。另外,被告在开庭前已向法庭提交了申请追加案外人为本案的被告的申请。 三、案涉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原告无权要求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案涉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约定了付款条件,但是原告要求支付全部货款的付款条件至今未成就。案涉两份合同对应18台设备,原告至今仅向被告交付了13台设备,仅办理了4台设备的开箱验收交接手续;其中一份案涉采购合同中一台设备也未交付。另外,原告现已交付设备既也未安装,也未进行系统调试,更未办理终验收。被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预付款和到货款,不但不存在欠付货款,甚至还超额支付了合同约定的到货款。原告的合同义务未履行完毕,原告要求支付货款的条件至今也未成就,被告不应当支付剩余货款;被告无任何违约行为,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亦无任何依据。 四、案外人已停止案涉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对应的项目,该两份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应当予以解除;原告交付的设备应当退回,被告支付的货款应当返还。原、被告双方签订案涉两份《设备采购合同》的目的,是为了完成案外人的搬迁改造项目;但是该项目由于案外人的原因已终止。为了避免损失扩大,原告已交付的设备无需安装,未交付的设备也无需交付。因搬迁改造项目终止,原、被告双方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案涉两份《设备采购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原告交付的设备应当退回,原告应当返还被告已支付的货款。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当全部予以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原被告双方签订《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设备采购合同》、《沈阳金杯车辆制造有限公司搬迁改造项目设备采购合同》两份合同,被告购买原告的干式变压器共计18台,两份合同总计货款300万元。双方约定:“本合同所涉及到的违约金累计总价不超过合同总价的10%”同时约定了合同标的、合同价格、结算方式、交货和运输及合同争议解决的方式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于2016年12月14日、12月24日、2017年5月4日履行完成合同交付义务。被告已支付货款180万元,剩余货款120万元至今未付,引起纠纷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20万元; 二、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违约金30万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省金曼克电气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3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东风设计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赵龙 人民陪审员杜辉 人民陪审员牟淑艳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孙彧闱
判决日期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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