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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法人独资)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000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倩
联系方式:010-62150010-8000
注册时间:1995-01-06
公司地址:北京市大兴区青云店镇祥云路3号
简介:
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劳务分包;租赁建筑模板、跳板、支架;建筑机械设备租赁;销售建筑材料;项目投资;投资管理。(市场主体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国家和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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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国梦架业有限公司、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12民终2344号         判决日期:2021-08-27         法院: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安徽国梦架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梦公司)因与上诉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核工集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国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在该项判决的基础上增加2019年3月22日至2020年1月2日期间的违约金890785.07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应从2020年1月2日起支付违约金的认定属事实认定错误,涉案工程的架体在2019年3月21日已全部拆除。根据合同约定,中核工集团应支付其已完成工程量80%的工程款,15日双方办理结算,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工程款。但中核工集团直至2020年1月2日才办理结算,已超过合同约定的时间。 中核工集团辩称,国梦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中核工集团上诉请求:改判一审判决第二项为“违约金以下欠工程款7677761.9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5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结算一个月内付款”,双方于2020年1月5日办理结算,应从2020年2月5日起计算违约金;因新型冠状肺炎疫情的影响,颍上县政府财政资金困难,迟迟未能向其支付工程进度款,导致其也无法向国梦公司支付。其给国梦公司造成的仅仅是利息损失,法院应考虑疫情给企业带来的实际困难,从保护其可持续发展的角度酌情判决其承担适当的违约金。 国梦公司辩称,中核工集团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国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核工集团支付欠付的工程款7707761.94元;2.判令中核工集团支付2020年9月1日以前的违约金2768738.59元并从2020年9月1日起以7707761.94元为基数,按0.7‰/日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款清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核工集团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28日,国梦公司与中核工集团签订《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中核工集团将颍上四里湾村安置区项目西区脚手架工程分包给国梦公司施工,合同总价暂定6989042元。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每月按进度60%付款(按已完成面积×单价×60%),主体结构封顶后一个月内支付已完工合格量的70%(按已完成面积×单价×70%)工程款,架体拆除及材料全部退场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量的80%(按已完成面积×单价×80%)工程款,架体退场后15日内双方办理结算,双方办理结算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结算款。如甲方不按约定核实乙方完成的工程量或不按约定支付乙方工程款,每拖欠一天,甲方应按应付未付工程款的0.7‰支付乙方违约金。2018年8月12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颍上县四里湾村安置区项目西区采光井范围内脚手架的搭设,合同价暂定1189006元。同年8月13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西区电梯机房脚手架、屋顶结构造型脚手架出屋面楼梯内装修施工作业脚手架材料供应、搭设,增加价款暂定265739.76元。上述协议签订后,国梦公司组织施工。施工完毕后,国梦公司拆除案涉工程架体。2020年1月2日,经双方结算,国梦公司分包的西区脚手架工程结算总额为12995165.68元,扣除已付工程款及相应支出后,中核工集团尚欠国梦公司工程款7707761.94元未支付。2020年4月7日,双方签订余款还款计划,约定中核工集团于2020年9月1日前支付工程款3000000元,2021年2月11日前支付2000000元,2021年5月支付完剩余款项。 另认定:国梦公司成立于2014年3月14日,经营范围:脚手架搭设、钢管、扣件及建筑材料租赁,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在本案诉讼期间,中核工集团支付国梦公司工程款3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国梦公司与中核工集团签订的《脚手架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双方经结算,中核工集团尚欠国梦公司工程款7707761.94元未支付。故,国梦公司主张中核工集团支付欠付的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在扣除已付款30000元后,中核工集团还应支付国梦公司工程款7677761.94元(7707761.94元-30000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本案中,中核工集团认为案涉合同第六条第一款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人民法院予以调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综合情况,酌定案涉违约金以欠付工程款7677761.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故,对国梦公司主张中核工集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对国梦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国梦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677761.94元;二、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国梦架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下欠工程款7677761.94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三、驳回安徽国梦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659元,由安徽国梦架业有限公司负担10000元,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4659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维持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国梦架业有限公司工程款7677761.94元”、“驳回安徽国梦架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2020)皖1226民初594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国梦架业有限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以下欠工程款7677761.94元为基数,自2020年2月2日起至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8465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8783元(安徽国梦架业有限公司预交12707元、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预交6076元),由安徽国梦架业有限公司负担23466元,中核工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7997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叶志强 审判员黄发全 审判员袁理想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淑丹 书记员刘雅馨
判决日期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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