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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580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萍
联系方式:0793-2655391
注册时间:2007-07-24
公司地址:江西省上饶市广丰区永丰街道园丁路北侧龙华一品A区龙溪大厦23层
简介:
市政公用工程、房屋建设工程、公路工程、水利水电工程、土石方工程、冶炼工程、铁路工程、桥梁工程、建筑装修装饰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城市及照明工程、环保工程、建筑智能化工程、体育场地设施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土地开发整理工程、土地复垦工程、土地治理工程、交通设施工程、隧道工程施工;土地整治规划设计;苗木培育、销售;机械租赁;建筑劳务分包;道路普通货物运输。(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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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皖05民终695号         判决日期:2021-08-27         法院: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省江南建筑技术发展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2019)皖0522民初2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亿恺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其支付江南公司工程款236881.4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南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案涉桩基工程价款应当以司法鉴定确认的价款1986909.05元为准,一审判决认定为2560828元是错误的。1.案涉《旋挖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系无效合同。2017年11月22日,亿恺公司(承包人)与案外人安徽新万方圆机械制造科技有限公司(发包人,以下简称方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38.1条约定,承包人按专用条款的约定分包所承包的部分工程,并与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非经发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将承包工程的任何部分分包;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约定,本工程发包人同意分包的工程项目仅为钢构/保温部分。案涉《旋挖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因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及亿恺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合同的约定而无效,故该合同关于工程量单价的约定也无效,一审判决认定方圆公司对江南公司的施工行为予以追认,无充分证据证明。2.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授权委托书》合法,是错误的。该《授权委托书》系复印件,江南公司未能出示原件,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一审判决认为该《授权委托书》虽然是复印件,但与另案审理的案涉工程的案卷中的《授权委托书》的原件一致,是错误的。一审法院(2019)皖0522民初38号案件中,方圆公司出示的《授权委托书》也是复印件,其从未见过该《授权委托书》的原件,更未认可该《授权委托书》的法律效力。该《授权委托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案外人殷红根在案涉工程结算单等文件上签名,对其无法律约束力。3.一审判决与民法的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相悖。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桩基工程价款为2560828元,比司法鉴定确认的价款1986309.05元多出573918.95元,超出的价款占鉴定的价款的比例为29%,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达不到交易时交易地的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对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建设工程行业是薄利行业,利润率一般在10%以下,低于普通行业20%的利润率,本案一审认定的工程价款金额超过鉴定价款的数额,高出正常行业的58%,反差明显,一审法院却认为确认2560828元为案涉桩基的工程价款,体现公平原则,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且兼顾商业风险,不能让人信服。二、一审判决未扣减相关款项是错误的。按照案涉合同第二条第四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三项的约定,应扣除其完成的桩基工程款如下:1、临时设施、道路施工是其完成的,相应价款应当在计算工程款时扣除。根据案涉《鉴定意见书》可知,案涉桩基部分临时设施费、施工代理材料费用为372753元。2、灌注桩(渣)土清理是其完成的,按照合同约定是江南公司的施工范围,相应价款应在计算江南公司工程款时予以扣减,根据案涉《鉴定意见书》可知,灌注桩(渣)土清理费用为1279.32立方米*18.92元/立方米=24245.99元。3、处理桩头工程费用106673.08元、桩位偏移设计费23000元、1#厂房桩基础偏位处理费用105638.88元,均应予以扣除,以上合计应扣除桩基工程价款632310.95元。三、其已支付的工程价款为1117716.7元。一审判决认定其代为支付商品混凝土的价款为280000元,是错误的,根据一审法院(2018)皖0522民初2319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看出,案涉商品混凝土价款为299916.7元,其共支付了执行款306562.7元,江南公司主张商品混凝土价款为280000元无证据支持。其已支付的工程款为:方圆公司受委托支付的500000元,加上其支付的100000元,加上含山县工业园区代付的农民工工资217800元,加上一审法院调解书确认的商品砼货款299916.7元,合计共支付1117716.7元。由此可知,尚未支付江南公司的工程款为236881.40元(1986909.05-632310.95-1117716.7=236881.4)。 江南公司辩称,1.案涉桩基工程是专业分包,是有效的。亿恺公司能通过委托支付的方式向其支付了500000元的工程款,说明亿恺公司认可案涉桩基工程是合法分包。2.案涉《授权委托书》在方圆公司与亿恺公司的另案判决中已经得到确认,是有效的,且通过其在施工中的原始打桩记录以及专业分包合同上殷红根的签名,足以证明殷红根在案涉项目施工中所行使的职权,也能说明亿恺公司对殷红根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3.关于公平性的问题。案涉分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案涉工程量也是真实施工的,没有违反公平原则,且案涉分包合同中约定的价款是固定价款,而鉴定机构采用的是定额单价,是参照亿恺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的合同进行计算的,因此,不能以鉴定机构出具的工程价款来计算本案的工程价款。4.关于未扣减的费用问题。由于这些费用与其无关,在一审中已经认定,不应扣减。至于280000元的混凝土款项,因为亿恺公司在案涉项目中使用的混凝土的款项划归到其名下,故造成了其使用的混凝土款项的数额不正确。其桩基项目使用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是C30,而亿恺公司使用的混凝土强度等级是C15、C20、C25,两者是不一样的。 江南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亿恺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18949.5元;2、判令亿恺公司支付延期付款利息从2019年1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3、由亿恺公司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 亿恺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江南公司赔偿其因桩基超深而造成的损失300000元(暂定,具体损失以鉴定意见为准)、案涉钢结构工程部分定金损失300000元、工期延误费180000元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损失1520000元(暂定,具体损失以另案法院判决为准),合计2300000元;2.案件的诉讼费用、保全费用、鉴定费用由江南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22日,亿恺公司与方圆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方圆公司厂房及宿舍楼工程;工程地点为含山县林头镇;工程承包范围为钢结构(含防水涂料)、土建、水电安装、消防、市政、装饰、职工宿舍、门卫室、厕所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价格;风险范围之外合同价款调整方法为设计变更、现场签证等工程量确认;每月25日提交月工程量报表一式三份,方圆公司收到后七日内审核完毕,并通报亿恺公司一份;单体竣工验收合格完成8个月-12个月内付清全款。2018年2月28日,亿恺公司(甲方)与江南公司(乙方)签订一份《旋挖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方圆公司1#厂房、宿舍、围墙及附属设施桩基工程;本工程采用旋挖钻孔灌注桩(总桩数约200根,具体按实际数量为准),钻孔桩桩长约10米,桩端进入持力层不小于2倍桩径,具体按设计图纸进行施工;按规划要求定位放线,旋挖钻孔、成孔、成桩及桩头凿除,即包含桩身钢材,桩身砼、机械挖孔土、岩,钢筋笼制作,砼浇注以及桩头凿除工作内容;专业分包,综合单价一次性包干,旋挖钻孔桩干挖成孔单价980元/m(该单价不包含税金和水电费,乙方只负责提供采购的商品混凝土及钢材的发票),结算以挖孔的实际深度,由甲方现场指派人员签字确认后作为依据计算工程总量,如图纸桩径发生变化或桩身钢筋及砼深度等发生改变,单价再另行协商;如遇到地下障碍物或塌孔等情况造成乙方无法施工时,经甲方监理现场确定后,确需采用水挖泥浆或下钢护筒施工,所增加的机械、材料费用由甲方承担,工期则相应顺延;合同单价是按完成全部工作内容的总和单价,包括下列各项内容:①桩基及机器设备进出场,依据规划要求测量定位放线,成孔、提土、入岩等全部工作内容;②空桩空位上的加盖防护,按图纸和桩基规范要求施工,供应、制作及安装钢筋笼,包括钢筋成型,绑扎、焊接、起吊及安放验收等一切内容;③临时设施,施工现场范围内的临时道路等一切内容;④因设计变更原因发生的工程量,甲方需认可并结算工程量给乙方;⑤如乙方桩基施工完成1#厂房,后续桩基乙方因图纸等原因造成的进场后不能继续作业,造成中途停工超三天时,甲方应补偿给乙方机械和人员停工损失8000元/天,如旋挖桩基施工工作量达不到2000米时,甲方应补偿乙方机械进退场费用50000元。双方还约定:开工时间为2018年3月6日,在2018年3月29日完工,延误一天罚款10000元;总包方派驻地代表殷红根,承包方项目经理为武文俊、曹国庆;单个项目的桩基结束(如1#厂房桩身砼浇注完成即为桩基结束),两个月内付至工程总价的50%,第一次付款时间最迟在2018年5月30日前支付,单个桩基结束四个月以内付至总价95%,第二次付款时间最迟在2018年7月30日前支付,余款5%在2019年元月1日前无息付清。2018年4月6日,武文俊与殷红根分别代表江南公司、亿恺公司签订一份《方圆公司1#厂房设备基础旋挖钻孔灌注桩补充协议》,约定设备基础桩基(600mm)干成孔综合单价为800元/m(不含打拔机租赁、使用费、钢护筒制作费及税金),其余内容及事项执行原合同。 江南公司于2018年3月5日成孔两根桩基,至2018年4月16日成孔桩基结束,其完成工程量如下:1#厂房桩基成孔长度分别为11.50m-17.30m,桩成孔总长度为1782.30m,平均成孔长度为15.10m,桩平均有效长度为13.10m-13.90m;宿舍楼桩基成孔总长度为389.00m,平均成孔长度为13.40m,桩平均有效长度为12.90m;1#厂房设备基础桩基成孔长度分别为16.10m-17.20m,桩成孔总长度为544.50m,平均成孔长度为16.50m,桩平均有效长度为16.10m。施工过程中,1#厂房因部分桩基不合格,江南公司补桩21根。2018年4月17日,江南公司退场。同年5月13日,江南公司制作一份《方圆公司1#厂房、宿舍楼及附属工程旋挖钻孔灌桩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有江南公司签名盖章,总包单位仅有殷红根签名,没有亿恺公司盖章。该结算单载明:一、1#厂房下钢护筒桩径950mm,机械施工费增加30元/m,下护筒混凝土增加量275.72m3,宿舍楼下钢护筒桩径950mm,机械施工费增加30元/m,下护筒混凝土增加量80.09m3,按单价450元/m3计算。二、打拔机、钢护筒、钢板等施工措施,使用时间为46天,打拔机租赁费用为105000元/月,进出场费用为12000元,租赁费按实际天数(2018年3月1日进场至2018年4月17日退场,共计46天)计算,制作钢护筒费用为198000元,钢板租赁及运输费用为30000元/月,以上费用合计423000元。三、1#厂房桩基成孔长度1785m,按合同单价980元/m计算,宿舍楼桩基成孔长度388.4m,按合同单价980/m计算,1#厂房设备基础桩基成孔长度544.5m,按合同单价800元/m计算,以上合计总价款为3216749.50元。江南公司在该结算单上盖章,总包单位仅有殷红根的签名。 案涉桩基工程,在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亿恺公司与方圆公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委托巢湖联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该案的工程价款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是:方圆公司1#厂房及宿舍楼桩基已完工程按图纸设计桩长计算,总造价为1599857.03元;按照亿恺公司提供的打桩记录桩长计算,总造价为1986909.05元(其中认定1#厂房桩成孔总长度为1782.3m,与江南公司提交的1785m相差2.7m)。 案涉工程签署了两份工程量及增加费用确认单,编号为001的确认单于2018年2月8日填写,内容是:亿恺公司,江南公司施工的方圆公司的桩基工程,由于场地回填土土层较深,旋挖机施工过程中有明显的缩径现象,钻孔取土无法正常进行,经方圆公司同意,将采用(深)钢护筒加浓浆护壁,达到施工过程中不出现缩径现象,顺利完成施工任务,为此,江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增加施工措施费等其它费用,具体费用增加如下:1、钢护筒制作1800元/m(根据现场桩径情况以及以往施工经验,钢护筒内经为950mm),需制作米数60m,钢护筒运输费6000元(分两次运输);2、钢护筒形成护壁的过程中,要使用打拔机进行作业,打拔机租赁费用为105000元/月,打拔机施工用柴油按实计算,打拔机进出场费12000元;3、图纸桩径800mm,钢护筒桩径950mm,增加的混凝土量为0.21m3/m,按当地混凝土实际价格(450元/m3)计算,每米增加94.50元;4、由于采用钢护筒打拔机施工作业,造成桩基施工进度缓慢,相关联的吊机、挖机及柴油用量增加,故增加桩机施工费30元/m,综合单价为1010元/m(注:采用钢护筒或膨润土护壁的施工费增加30元/m;不采用的桩不增加);5、由于受现场施工主附道路限制,增加施工场地钢板50块,以便正常施工,钢板租赁费为6元/块/天,加运输费计30000元;6、根据地勘报告,在第2层碎石土部分,江南公司将采用泥浆膨润土护壁,确保不塌孔,膨润土费用为700元/吨,膨润土及相关机械配合费用计15000元;7、自2018年2月3日进场至今,除电焊工能基本作业外,其它各项工作都在停工状态,机械设备及施工人员停工造成的基本损失为40000元。上述内容为江南公司为桩基施工所增加的措施费(租赁设备不含税金),租赁时间以施工开始至施工结束为止,打拔机暂定一个月,按实际租赁时间计算。上述金额统计为:钢护筒制作费168000元(含运费)、打拔机租赁费117000元/月(注:所用柴油按实计算,不含在租赁费中)、钢板租赁及运输费30000元、膨润土及相关机械配合费15000元,增加可统计金额为276000元;另增加桩基施工费30元/m,纳入综合单价内(即1010元/m);桩身混凝土量增加费94.5元/m。该确认单加盖有亿恺公司马鞍山分公司的印章和殷红根签名,江南公司由武文俊签名。 编号为002的工程联系单于2014年8月13日填写,内容是:亿恺公司,江南公司施工的方圆公司1#厂房设备基础桩基工程,由于场地回填土土层较深,旋挖机施工过程中有明显的缩径现象,钻孔取土无法正常进行,经方圆公司同意,江南公司将采用(深)钢护筒,达到施工过程中不出现缩径现象,顺利完成施工任务,为此,江南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将增加施工措施费等其它费用,具体费用增加如下:1、钢护筒制作1500元/m(根据现场桩径情况以及以往施工经验,钢护筒内经为750mm),钢护筒长度10米,制作钢护筒2根,钢护筒运输费用按运到现场实时计算;2、图纸桩径600mm,钢护筒桩径750mm,增加的混凝土按当地混凝土实际价格调整(450元/m3),以上内容请进行审核确认。上述金额统计为:钢护筒制作费30000元、钢护筒运输费3000元、打拔机租赁费按实际天数计算,合计33000元。该确认单在总包单位处有殷红根签名,分包单位处有武文俊签名。 江南公司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为:2018年6月15日,亿恺公司委托含山县住建局支付500000元,2019年1月26日含山县林头工业园区代为支付217800元,2019年2月3日亿恺公司支付100000元,亿恺公司代为支付商品混凝土价款280000元。以上合计支付1097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桩基工程施工,需要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企业施工,亿恺公司不具有桩基施工资质,而将该项工程分包给具有桩基施工资质的江南公司施工。《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建筑工程总承包单位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施工总承包的建筑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总承包单位自行完成。从该条法律规定来看,总承包单位将部分工程发包给分包单位,需具备如下条件:1、分包单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2、属于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工程或经建设单位认可的分包工程。江南公司与亿恺公司签订《旋挖钻孔灌注桩桩基工程专业分包施工合同》,虽无证据显示经建设单位认可,但从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行使监理职责,以及建设单位支付农民工工资等工程价款、认可江南公司施工的打桩记录等情形来看,系建设单位对江南公司的施工行为予以追认。该分包施工合同是总承包单位亿恺公司与分包单位江南公司经协商一致,在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意,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江南公司已完工的桩基工程虽未经验收合格,但该桩基工程已检测合格,且建设单位接收该工程后已经完成了桩承台施工,可视为该工程合格,但并不影响施工单位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质量缺陷责任。 江南公司主张依据双方的合同和工程联系单以及工程结算单,亿恺公司应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118949.5元,并自2019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的利率标准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而亿恺公司抗辩称其不欠工程价款,且反诉主张江南公司向其返还超付的工程款156360.65元。因此,案件争议的焦点是双方当事人的主张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一、关于江南公司的主张依据是否充分的问题。 江南公司主张剩余的工程价款是根据其制作的《方圆公司1#厂房、宿舍楼及附属工程旋挖钻孔灌注桩工程结算单》,该结算单载明的桩长依据的是打桩记录载明的有效桩长,作为桩基的工程量,其单价是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即设计桩径为800mm的单价为980元/m,设计桩径为600mm的,单价为800元/m,增加的工程量、设备、设施以及设备、设施租赁费、制作费、运输费依据的是工程联系单。该结算单计算出的工程价款为3216749.5元,与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亿恺公司与方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就同一工程一审法院委托巢湖联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确认的价款1986909.05元,两者相差1229840.45元,即结算单载明的工程价款超出鉴定价款近62%,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依据的是“2018版清单计价规范及其配套的计价文件、清耗量定额”,依据计量的有效桩长,同结算单载明的仅相差2.7m,而且鉴定意见的价款还包括了定额中应有的措施项目费、安全文明施工费等不可竞争费和税金等,而结算单中载明的价款还不包含税金126872.09元。综合起来看,结算单载明的价款,实际高出鉴定价款1356712.54元,且鉴定价款中已经体现了施工企业合理的利润。因此,该结算单中的结算价款已经超出了合理的范围,有失公平,江南公司以此主张权利,有违公平原则。具体分析如下: 1、结算单签章的形式不合法。 结算单是由江南公司制作的,亿恺公司没有加盖印章,仅有殷红根的个人签名,从亿恺公司对殷红根的委托权限来看,亿恺公司并未授权殷红根对案涉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殷红根签字确认超出其授权范围,而亿恺公司对此未予追认,因此,该结算单从形式上看不合法,对亿恺公司不具有法律约束力。 2、结算单中部分内容不合法。 结算单中记载的桩的有效长度与鉴定意见中确认的有效长度仅相差2.7m。亿恺公司在一审中虽未认可,但在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同一工程的案件中却予以认可,违背了禁止反言的原则,应予认定。该结算单中载明的桩的计价标准也与合同约定相一致,尽管该计价标准超出了安徽省定额计价标准,但体现了商业风险,即便按照公平原则予以调整,也应体现商业风险,否则涉嫌干涉当事人意思自治,有违立法宗旨。 结算单在分包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之外增加了几项价款:①钢护筒增加施工费30元/m;②下钢护筒增加混凝土(275.72m3+80.09m3)355.81m3,按450元/m3计价;③打拔机租赁费用105000元/月(自2018年3月1日-2018年4月17日共计46天,进出场费用为12000元);④制作钢护筒费用198000元;⑤钢板租赁及运输费每月30000元。上述五项费用除增加混凝土的费用外,其余都属于措施费的范畴,如将这些费用均计入工程价款,不合理。首先,下钢护筒增加混凝土355.81m3,在“安徽省2018版清单计价规范及其配套文件、消耗量定额”中找不到相关的依据。其次,如果因为增加了下钢护筒的工序,便增加了355.81m3混凝土,那么灌注桩桩径超出了设计要求,违背了“按图施工”的工程质量控制的重要原则。再次,经向有关单位咨询,下钢护筒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桩成孔后缩径、塌陷,保证桩基质量,并不要求加大灌注混凝土的量。此外,增加工程量及增加费用签证,一般在施工过程中,按程序签证,而编号为001的签证是双方签订合同”前20天即已签字确认,是事先签证,其内容本可以体现在合同中,却以签证取代合同,游离了合同的约束力,总包单位对此不认可符合订立合同的目的。因此,江南公司主张增加混凝土355.81m3,按450元/m3计算,计入工程价款中没有依据。其余的四项费用均属于措施费的范畴,司法鉴定意见中已经将下钢护筒等所产生的一系列措施费按照定额予以计取,而且在此之外还按定额计取了环境保护费、文明施工费、安全施工费等不可竞争费用。即便如此,司法鉴定意见中体现的工程价款仍然低于双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的工程价款。因此,该四项费用再另外计取有失公平,而且也远远超出了商业风险的范围,对该四项费用不予支持。 综上,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计价标准(800mm桩,980元/m,600mm桩,800元/m)计算,案涉工程价款为2563474元[(1782.3+389)×980+544.5×800],与司法鉴定意见价款1986909.05元相比,多出573918.95元,扣除800mm桩径多计算的桩长2.7m的价款2646元(2.7m×980元/m)后,价款为2560828元,占鉴定价款的29%,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转让价格高于当地指导价或者市场交易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视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确认2560828元为案涉桩基工程价款,既可体现公平原则,也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还兼顾商业风险,亿恺公司已支付工程价款1097800元,尚欠1463028元,应予支付。 关于延期付款的利息,双方定于2019年元月1日前付清所有款项,但在一审法院另案审理的同一工程的案件中,已认定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施工,只可计取工程价款,不可计取延期付款的利息,否则变相支持违法施工。 二、关于亿恺公司的反诉主张应否予以支持的问题。 亿恺公司反诉请求江南公司承担如下几项费用:①临时设施费、施工道路材料费用372753元;②灌注桩(渣)土清理费用24245.99元;③处理桩头费用106673.08元;④桩位偏位设计费23000元;⑤1#厂房桩基偏位处理费用105638.88元。因亿恺公司主张的前两项费用,无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亿恺公司主张的后三项费用,依据的是方圆公司在另案中提交的三组证据,该三组证据在一审法院另案诉讼中,因证据链不完整,未予采信,故不予支持。待完善证据后,亿恺公司可另行主张权利。 亿恺公司反诉主张江南公司赔偿桩基超深造成的损失300000元、钢结构工程部分定金损失300000元、工期延误损失180000元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损失1520000元。 因案涉图纸设计的桩长约10m,没有固定的长度,按照设计及施工操作规范要求,桩的长度应根据地质结构确定。亿恺公司在没有任何依据的情况下,主张桩基超深损失300000元,不予支持。亿恺公司主张钢结构部分定金损失300000元,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佐证,不予支持。关于亿恺公司主张工期延误损失180000元及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金损失1520000元。因案涉工程未取得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属于违法施工,不应有延期误工损失,也不应有工期延误违约金,否则变相鼓励施工企业违法施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亿恺公司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江南公司支付工程价款1463028元;二、驳回亿恺公司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23752元,由江南公司承担7352元,亿恺公司承担164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5200元,由亿恺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确认一审对证据的认定意见及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桩基工程价款应当如何认定;二、案涉桩基工程中的临时设施费、道路施工材料费、灌注桩(渣)土清理费、处理桩头工程费、桩位偏位设计费、1#厂房桩基础偏位处理费是否应当在江南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三、亿恺公司代江南公司支付的商品混凝土价款数额是多少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53元,由江西省亿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曹悝元 审判员齐萍 审判员王红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陈婷婷 书记员易莉
判决日期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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