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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28793万元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0412-6622267
注册时间:1991-09-18
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建国东路40甲
简介:
许可项目: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特种设备制造,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道路货物运输(不含危险货物),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具体经营项目以审批结果为准)一般项目:金属材料制造,机械设备研发,通用设备制造(不含特种设备制造),铸造机械制造,电动机制造,试验机制造,电机制造,仪器仪表制造,普通机械设备安装服务,新材料技术研发,工程和技术研究和试验发展,工程管理服务,金属废料和碎屑加工处理,机械设备租赁,通用设备修理,机械设备销售,电气机械设备销售,金属材料销售,机械零件、零部件销售,建筑材料销售,金属制品销售,金属矿石销售,风机、风扇销售,计量服务,非居住房地产租赁,建筑装饰材料销售,锻件及粉末冶金制品销售,耐火材料销售,办公设备耗材销售,劳动保护用品销售,劳务服务(不含劳务派遣),物业管理,木材加工,园林绿化工程施工,花卉种植,专业保洁、清洗、消毒服务,城市绿化管理,日用电器修理,专用设备制造(不含许可类专业设备制造)(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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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明、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等养老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辽0304民初199号         判决日期:2021-08-27         法院: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徐明诉被告鞍钢重型机械有限责任公司(简称鞍钢重型公司)、鞍钢机械开发民政机修厂(以下简称鞍钢民政机修厂)、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徐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颖,鞍钢重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振强,鞍钢民政机修厂的法定代表人崔家斌、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晓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徐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鞍钢重型公司、鞍钢民政机修厂、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赔偿住院费8759.84元、门诊费266元、鉴定费1842元、误工费10800元、护理费2599.2元(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天)、伙食补助费1700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7468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06151.04元;2、本案的诉讼等相关费用鞍钢重型公司、鞍钢民政机修厂、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徐明于2017年6月份退休后经崔家斌介绍到鞍钢重型公司专项产品事业部冶炼分厂处工作,工种为打箱工,口头约定每日工资为100元,月末结算并支付。2018年5月22日凌晨两点左右,徐明在工作时,天吊压铁掉落,将徐明左腿关节处砸断,工作人员孙志强拨打120将其送往鞍山市第三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下端骨折,住院55天后出院。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 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辩称,1、程序上我方不应成为被告,我方承保险种为人身意外伤害保险,与本案裁判结果无利害关系;2、我方已按合同约定理赔完毕徐明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住院津贴;3、需要按合同约定确定我方责任范围;4、护理、交通、鉴定、误工、精神抚慰、第二次医疗费因非承保险种,保险期间已届满,不属于我方责任;5、现有伤残结论未按合同约定标准评残,与我方承担的责任无关。 鞍钢重型公司辩称,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徐明是我公司退休人员,但不是我方雇佣人员,是鞍钢民政机修厂雇佣人员,对于徐明要求赔偿的请求没有异议,但具体数额过高。 鞍钢民政机修厂辩称,同意重型机械答辩意见,1、不同意保险公司以徐明二次住院已超出保险期限的抗辩主张。我厂在徐明受伤后已向保险公司继续投保,其中被保险人中包含徐明。徐明二次住院系因意外伤害的必要治疗措施,在续投保保险期限内;2、认可徐明的伤残鉴定结果,同意支付徐明鉴定相关费用、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项目。其中残疾赔偿金的数额依据法律规定应按上一年度即2017年鞍山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即33320*20*0.1=66640元,同时要求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医疗费、鉴定费等在保险责任内予以赔付,并要求徐明予以配合;3、不同意徐明主张的二次住院所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项目。2018年5月徐明意外受伤住院后,我厂积极配合其住院治疗,并在三个月后即2018年8月份徐明病情稳定后,要求其进行伤残鉴定,并按照保险公司要求为其联系了鞍山市双山医院的鉴定机构,但徐明拒不鉴定。徐明本次诉求的“二次住院”我们不知情。这些费用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后,我们可支付给徐明;4支付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时,应扣除我厂前期已预付的误工费、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2018年徐明受伤住院后,我厂从2018年7月31日——2019年7月30日先后向徐明预付了30600元,2018年6月、7月、8月又以每次6000元数额支付了工资18000元,总计预付徐明48600元。上述费用扣除支付徐明第一次住院所需要的误工费、医疗费等合理费用后的余款,应作为本次诉讼已预付的残疾赔偿金;5、关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规定的说明: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付款规定的要求一个是赔偿企业,另一个是赔偿伤者本人。赔偿企业,因单位改制,企业执照正在注销过程中,无法接收赔偿款。赔偿伤者本人,平安保险公司需要伤者本人提供住院期间病志及影像照片等,徐明从2018年5月受伤至一直不予配合,所以平安保险公司安排的伤残鉴定无法进行。基于上述原因鞍钢民政机修厂法定代表人崔家斌暂时不能以个人名义给徐明赔偿,因后续平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款是直接付给徐明个人账户上。请法院在依法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给予公正的调解。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徐明提交的证据:一、双山医院120出车记录、徐明的入厂证,证明徐明在鞍钢民政机修厂处工作期间受伤;二、住院门诊收据及住院费(2021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13日)收据共6张,证明徐明受伤后住院花费医疗费支出,住院费8759.84元,门诊费266元;三、中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徐明受伤前在鞍钢民政机修厂工作,法定代表人支付的工资2000元(每月20日个工作日),每日工资为100元;四、鉴定报告、鉴定费票据3张,证明徐明在伤残等级时支付的费用即1842元,其中鉴定门诊挂号费8元、门诊检查114元、鉴定费为1720元。五、疾病诊断书,自2019年7月1月至2019年9月31日三张休工诊断书、自2020年9月27日至12月31日三张休工诊断书,证明徐明休工天数为108天。鞍钢重型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120出车记录,真实性没有异议,关于原告入厂证是重机给办的临时卡,并不能证明徐明是我单位职工,徐明原是我单位退休职工;第二组证据,我公司不知情,不发表意见;第三组证据不能证明鞍钢重型公司为其支付工资;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我公司不知情,与我公司无关。鞍钢民政机修厂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证据属实,入厂证系我单位委托鞍钢重型公司办的入厂临时卡,因为在重型区域内干活;第二组证据我不清楚;第三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日工资100元,每月结一次。我公司在徐明受伤后为其开了一年工资,从18年6月至19年6月共12个月,每月工资2200元;第四组证据没有异议;第五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有异议,休工诊断是19年7月开始的,距离第一次住院已经超过一年不连续,我不认可。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的质证意见:第一组证据与我公司承担的责任无关;第二组证据该次住院发生在保险期间届满后,不再属于我方责任;第三组证据与我方承担责任无关。第四、五组证据不属于我方承险种,不是我方承担责任。本院对徐明提交的第一、二、四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并采信。因鞍钢民政机修厂与徐明均认可徐明每月工资为2200元,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认定徐明工资为每月2200元;对第五组证据疾病诊断书,因徐明本次诉讼系其第二次住院,提供的确为该次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休工诊断,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但因徐明本次诉讼主张的为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故其第一次出院后的休工诊断,因与第二次住院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徐明第二次住院的休工日期应为96天,而非徐明主张的108天。 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提交的证据有:一、保险单和保险条款、银行转账回单、理赔对公转账声明书,证明徐明第一次住院医疗费及津贴已经赔付完毕。徐明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鞍钢重型公司与鞍钢民政机修厂的质证意见均为没有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鞍钢重型公司和鞍钢民政机修厂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徐明系鞍钢重型公司退休人员,由鞍钢民政机修厂雇佣为临时劳务人员,日工资100元。鞍钢民政机修厂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险,被保险人数为122人,徐明包含在投保人员名单中,生效日期为2018年4月11日,保险期限为12月。保险期满后,鞍钢民政机修厂再次在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投保团体人身险,保险期限自2019年1月28日至2020年1月27日止,徐明仍然在投保人员名单中。徐明的工作地点在鞍钢重型公司厂内,并由鞍钢重型公司办理入厂证。 另查,2018年5月22日,徐明在工作时受伤,就诊于鞍山市第三医院,该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由鞍钢民政机修厂支付。2018年9月7日,徐明签署理赔对公转帐声明书,内容为“被保险人徐明,身份证2103021962××××××××5。2018年5月22日,在工作地点,因物件挤伤左腿原因造成受伤,在鞍山市第三医院就诊,医疗费合计40135.92元。被保险人所有的医疗费用全部由单位垫付,本人同意将(保单号:GP06112027095467)下赔付的理赔款包括:1、意外医疗赔款,保额5万;2、意外津贴赔款,保额50元/天……支付给投保单位名称鞍钢机械开发民政机修厂的对公帐20×××744,特此证明。”2019年1月7日,平安保险辽宁分公司向鞍钢民政机修厂转帐29887.4元的保险理赔金。2018年7月至2019年7月间,鞍钢民政机修厂每月向徐明支付工资2200元。2018年6、7、8月,鞍钢民政机修厂每次向徐明支付6000元,共计18000元。 再查,2020年9月27日,徐明再次入院,行左股骨内固定物取出术,住院16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5天,花费医疗费8759.84元及门诊费266元。经徐明申请,本院委托鞍山市骨伤病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徐明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2021年4月2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徐明左股骨髁上骨折伤情评定十级伤残,徐明是伤情已治疗终结,无需后续治疗。”徐明为鉴定支付费用共计1842元。 鞍山市第三医院出具诊断书3张,休工时间分别为2020年9月27日至2020年10月13日、2020年11月14日至2020年11月13日和2020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共计96天。 又查,徐明系1962年5月出生,至定残前一日年满58周岁
判决结果
一、鞍钢机械开发民政机修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徐明住院费8759.84元、门诊费266元、鉴定费1842元、误工费7040元、护理费2187.64元、伙食补助费1600元、交通费128元、伤残赔偿金6364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0463.48元; 二、驳回徐明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4元,减半收取1212元,由徐明负担179元,由鞍钢机械开发民政机修厂负担10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马英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闻丹
判决日期
2021-08-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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