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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4020万元
法定代表人:刘美荣
联系方式:15864980296
注册时间:2001-08-23
公司地址:山东省临沂市费县费城沂蒙路西侧
简介:
房屋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市政工程、钢结构工程、地基基础工程、模板脚手架工程、公路工程、防水保温工程、土地整理工程、环保工程、景观工程、园林绿化工程、草坪、塑胶跑道铺设工程、土石方工程、灯光照明工程、机电安装工程、电力工程、消防工程、智能化工程、实验室系统工程施工;建筑劳务分包;机械设备租赁;建筑材料销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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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成美、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鲁1325民初2009号         判决日期:2021-08-26         法院:费县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朱成美与被告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武元英、赵文杰、赵文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后恒基公司不服本院作出的(2013)费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依法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商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后恒基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2日作出(2018)鲁民再933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临商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和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2013)费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因被告恒基公司对朱成美提交的证据申请鉴定,本案依法进行鉴定一次。原告朱成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清华,被告恒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晓冬,被告武元英、赵文杰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文成,被告赵文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朱成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四被告偿还原告欠款499758元及利息,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武元英、赵文成、赵文杰分别是赵夫昌(又名赵福昌)的妻子、长子、三子,赵夫昌于2007年9月7日去世。赵夫昌生前于2001年8月与赵文成等人投资成立恒基公司,赵夫昌生前经手购买朱成美钢材、木材,2006年11月9日结算,尚欠货款499758元。朱成美催要,恒基公司与赵夫昌的继承人武元英、赵文成互相推诿,为维护朱成美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恒基公司辩称,原告诉求不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原告方所提供的《钢木材结账清单》并没加盖我公司公章。2.结账清单中赵福昌的签字并不符合其日常书写习惯,并非赵福昌本人所签,且赵福昌并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会计,其无权与原告结算。故原告就其诉讼请求所提供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3.《钢木材结账清单》中第三项木材未有签字的金额为16274元票据一张,该票据未经签字,应当不予认定。 被告武元英、赵文杰、赵文成辩称,与公司答辩一致,赵福昌不是公司项目经理,也不是公司材料员。至于该对账单材料用于什么工程不知,我认为此对账单是假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对于原告朱成美提交的证据一朱成美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朱成美提交的证据三赵文成录音三份,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证据四恒基公司设立登记情况工商信息,被告对恒基公司的设立登记情况无异议,本院对恒基公司设立登记情况予以确认。对于证据五公司章程、出资协议书承诺函、股东会决议、股权转让证明,证据六赵福昌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用地使用证、土地登记审批表,证据七土地登记页两份,证据八赵文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一份以及证据九赵福昌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均系赵福昌等作为恒基公司股东的出资情况以及股权转让情况,与待证事实并无关联性,故对证据五、六、七、八、九本院不予采纳。对于朱成美提交的证人周某的书面证言,因本次庭审中未申请证人周某出庭接受询问,该证人证言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对于朱成美提交的证据二《钢木材结账清单》,其自认该清单中赵福昌签名之下的内容并非赵文成签字,也并非赵福昌签字,因此,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不予确认;对于该清单中赵福昌签名是否系其本人所书写以及该清单中赵福昌签名之上的部分与赵福昌是否系一人所写问题,恒基公司对此申请鉴定,本院将在下文中结合鉴定意见一并予以分析认定。 对于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朱成美对该鉴定意见的真实性、有效性均认可;四被告认为该鉴定结论不全面、不客观,对鉴定意见书的合法性和客观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鉴定结论依据充足,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确认。 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定朱成美提交的证据二《钢木材结账清单》中“赵福昌”系其本人签名。至于该结账清单中赵福昌签名之上的部分与赵福昌是否系一人所写问题,因未提供双方认可的可供比对样本字迹,鉴定机构未予鉴定。本院经审查认为,虽然鉴定机构对该问题未予鉴定,但根据日常经验可知,当事人签名即是对签名以上内容予以认可,无论赵福昌签名以上的部分是否系赵福昌本人所书写,均不影响赵福昌对其签名以上内容的确认。因此,本院对该《钢木材结账清单》中“赵福昌”签名及签名以上内容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成美经营钢木材生意。被告恒基公司系经营房屋建筑工程、建筑材料销售等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案外人赵福昌(曾用名赵夫昌,已于2007年9月去世)生前系恒基公司股东。被告武元英、赵文成、赵文杰分别系赵福昌的妻子、长子、三子。2006年11月9日,赵福昌向朱成美出具《钢木材结账清单》一份,该结账清单记载:“1.木材收条共计17张,金额554036元;2.钢材收条共计36张,金额339447元;3.木材未有签字1张,金额16274元,2006.11.9号赵福昌。”对于上述共计909757元货款,朱成美称被告已经向其支付410000元,余款499757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支付,故原告诉至本院。 本次审理过程中,被告恒基公司对《钢木材结账清单》申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21年6月8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21]文痕鉴字第8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恒基公司为此支出鉴定费9100元。 另查明,本院原审作出(2013)费民初字第2734号民事判决后,恒基公司不服依法提起上诉。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临商终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起诉,维持原判。后因恒基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朱成美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恒基公司按照原判决的判定的欠款数额499758元、案件受理费8800元及执行费等费用,已经全部履行完毕
判决结果
一、被告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朱成美货款499757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499757元为基数,自2013年6月21日起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成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鉴定费9100元,由被告山东省费县恒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长平常 审判员张清厚 人民陪审员王庆芳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家泽
判决日期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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