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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成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500万元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
联系方式:0931-2909692
注册时间:2012-06-28
公司地址:兰州市城关区雁滩608-2号610、612室
简介:
软硬件开发及技术咨询服务;信息系统集成服务、工程监理咨询服务;光电一体化技术服务;网络工程、智能化工程、通讯工程、环保工程的施工;安全技术防范工程设计施工;机电设备(不含小轿车)、办公设备、电子产品(不含地面卫星接收设施)、电子信息材料、复合材料、环保材料、计算机软硬件及辅助设备的批发零售;(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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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0)甘01民终4792号         判决日期:2021-08-26         法院: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以下简称:省交易局)、原审第三人甘肃成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兴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2民初108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二、本案诉讼费由省交易局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成兴公司是受省交易局的委托为招投标系统运营提供服务。其收费依据也是省交易局出具的,二者系委托合同关系,成兴公司在系统运营过程的一切相关权利均来自于省交易局的委托授权,因此中海建公司要求省交易局退还涉案款项符合法律规定。二、中海建公司与成兴公司不具有任何关系,法院认为本案遗漏当事人,并追加成兴公司的行为违反法定程序。 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甘肃成兴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中海建公司在本案中主张返还的款项的收取方是成兴公司,成兴公司在收取每笔款项时均与中海建公司进行了对账结算,并向其出具了发票。成兴公司收取的相关费用有合法依据,且中海建公司亦在结算单上签字认可。中海建公司交费,成兴公司为其提供服务,属正常市场行为,这一过程中中海建公司并未受损。综上,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省交易局返还归属我公司的招标文件费用813350元;2、请求省交易局承担占用该资金的利息48801元;3、请求省交易局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省交易局系为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活动提供场所,为市场主体提供服务,为政府监管提供平台的事业性单位。2013年7月17日,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2013年12月2日,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布《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通知》。上述管理办法及通知要求自2014年1月1日起,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全面实行网上发售标书。凡进入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进行交易的项目,都必须统一实行网上发售标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办理网下投标报名、招投标文件出售等业务。2013年12月16日,省交易局发布《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通知》,就网上发售标书的网站、基本要求、招投标办理流程等事宜予以明确。同时规定,对不按规定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项目,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对该项目不予办理相关进场交易手续,网上售标书费的结算由招标人(代理机构)按照投标人购买电子标书的实际价格向其开具标书购买发票,招标人(代理机构)在开标结束后将标书购买发票交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二楼服务大厅缴费区窗口;投标人在开标结束后到省公共资源交易局二楼服务大厅缴费区窗口凭项目联系人身份证领取标书购买发票;电子招投标系统运营商将代收电子标书费用的95%转付给招标人(代理机构),剩余5%为手续费(主要指银行转账手续费、税金等),由电子招投标系统运营商向招标人(代理机构)开具手续费发票;招标人(代理机构)与电子招投标系统运营商每月进行一次标书费用的对账结算。另查:2013年11月11日,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被告省交易局作出《关于电子招投标交易系统收费项目和标准的批复》。2014年12月26日,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向省交易局及各市州发展改革委再次作出《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批复载明:电子招投标交易系统服务收费由省公共资源交易局委托符合国家电子招投标系统检测认证管理办法及规范的交易平台运营商收取,收费标准为:电子印章费100元/个;数字证书开户费100元/户;数字证书更新服务费200元/户;存储介质收费150元/个(无期限使用);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软件系统使用和服务费200元/标段,由招标人(或代理机构)、投标人分别支付。省公共资源交易局要按规定提供进场交易的各类服务,制定相应的服务项目、服务内容及服务规程,提供质价相称的服务;按照明码标价有关规定,在收费场所醒目位置公示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自觉接受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和服务对象的监督,不得收取除本通知规定之外的费用;省公共资源交易局收取的各项收费收入用于弥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软硬件建设维护及日常运营费用的经费不足。对于上述批复中的“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软件系统使用和服务费200元/标段”的收费情况,成兴公司称该费用并未向中海建公司收取,但中海建公司虽称成兴公司已经收取了该费用,但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再查:成兴公司是省交易局通过采购方式确定的系统维护服务的系统运营商,双方并签订了《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局电子招投标系统运行维护政府采购项目合同》。成兴公司根据省交易局下发的《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通知》的规定,将标书购买人支付至公共资源交易平台的标书款扣留5%作为手续费,并于标书购买人签订了《代收款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成兴公司收到款项后扣除5%的代收款手续费后将剩余款项以转账或电汇形式支付给标书购买人,双方同时约定服务报酬为收款金额的5%。中海建公司虽然未与成兴公司签订《代收款协议书》,但在实际的费用结算时双方均按照《代收款协议书》履行,成兴公司对给中海建公司的每一笔退款均扣收5%的手续费,且中海建公司对每一笔退款均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中海建公司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提起本案诉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中海建公司、省交易局及成兴公司之间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之债,省交易局是否应向中海建公司返还所扣收的5%的相关费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规定,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据此,不当得利之债与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无因管理之债一样,是债的发生原因之一,其构成要件有三个:一是主张不当得利返还的债权人遭受了损失;二是另一方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利益;三是遭受损失与取得利益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三个构成要件中缺一不可,否则即不构成不当得利之债。本案中收取中海建公司主张的5%的招标文件费的主体是成兴公司,而省交易局并未收取中海建公司主张的5%的招标文件费,故中海建公司与省交易局之间构不成不当得利之债。那么成兴公司收取该费用是否有合法根据。首先,省交易局根据甘肃省人民政府发布的《甘肃省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及甘肃省公共资源交易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发布的《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市场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通知》为依据,下发了《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实行网上发售标书的通知》,而成兴公司依据上述通知扣收了中海建公司5%的相关费用;其次,本案所争议的5%的相关费用并非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行政事业性收费是指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代行政府职能的社会团体及其他组织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等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规定程序批准,在向公民、法人提供特定服务的过程中,按照成本补偿和非盈利原则向特定服务对象收取的费用。而省交易局与成兴公司之间是通过招标方式达成的研发维护系统的民事合同关系,而成兴公司向招投标人收取5%的相关费用的行为也是一种民事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也签订了《代收款协议书》,虽然中海建公司与成兴公司并未签订《代收款协议书》,但双方之间均按照《代收款协议书》在履行,且中海建公司对成兴公司给其的每一笔退款均签字确认,一直未提出任何异议。故成兴公司向中海建公司收取的5%的相关费用并非没有合法根据。另外,甘肃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做出的《关于省级公共资源交易服务收费标准的批复》中载明的“电子招投标交易平台软件系统使用和服务费200元/标段,由投标人和招标人分别支付”的收费情况,中海建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向成兴公司缴纳了该款项。故中海建公司在本案中因不当得利而遭受损失的证据不足。综上所述,中海建公司与省交易局及成兴公司之间构不成不当得利之债。故中海建公司以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要求省交易局返还招标文件费81335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22元,由原告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原告中海建国际招标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将企业名称变更为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422元,由上诉人中海建国际建设咨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合议庭
审判长冯诚 审判员张建军 审判员邵云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罗岚
判决日期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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