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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33966万元
法定代表人:张旭
联系方式:13944927193
注册时间:1952-06-30
公司地址:长春市宽城区庆丰路1333号
简介:
建筑工程总承包。;项目管理;商品混凝土;钢结构加工;制作及安装工程;市政路桥工程;消防工程;机电安装、机电设备配套安装、服务及销售、通风系统风管道及部配件的制作加工、净化空调工程、净化设备及配件的销售;电子与智能化工程;地源热泵工程;热网平衡工程;地基与基础工程;混凝土构件制作安装;建筑装修装饰;建筑幕墙;公路工程;防水防腐保温工程;建筑行业设计甲级;市政行业专业设计乙级;环境工程专项设计乙级;工程造价咨询乙级;房屋建筑、市政公用工程监理甲级;对外贸易经营;承包境外房屋建筑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设备、材料出口;对外派遣实施上述境外工程所需的劳务人员;塔吊标准节加工制作;搬运装卸;技术咨询、技术服务;设备出租;利用自有铁路专线运输货物、煤炭;石灰岩开采、加工;园林绿化工程相关业务;机械、设备类产品销售;普通货物运输;招标代理及工程咨询。(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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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立志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刘有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0802民初1706号         判决日期:2021-08-26         法院: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立志诉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集团)、刘有、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开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立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守仁、被告建工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建君、刘怀伟、被告刘有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宏斌、邱浩然、被告新开集团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政、于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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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张立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有给付原告工程款1114960元,判令三被告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请求判令各被告按合同约定,从2017年8月30日开始支付,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同时请求判令被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期间的利息。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至2019年7月之间,原告在白城市生态新区施工道路硬化工程。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垫资人。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是发包人,被告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是非法转包人,被告刘有是违法分包人,共欠原告工程款及垫资271万元,扣除百分之二十管理费,原告应得216.8万元,加上利息206960元,合计2374960元。其中108万元是原告垫资款。原告多次索要,各被告说法不一,互相推诿扯皮。2019年通过被告刘有给付原告126万元,尚欠原告1114960元。白新{2018}68号文件、被告刘有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均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至今没有足额得到上述款,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来院告诉,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支持原告。原告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43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第25条第二款:“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无论此款是谁占有且拒不给付原告,都是违法的,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判决各被告对原告承担责任。支持原告的请求。 建工集团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张立志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已由贵院依法受理,现答辩人就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及事实与理由,作出如下答辩: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合同关系,被答辩人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于2019年与刘有共同提起诉讼,该案中请求的工程款2719012元,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8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认定被答辩人主体不适格,判决答辩人向刘有支付工程款2715209.6元,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8民终518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答辩人主动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刘有支付工程款2715209.6元,该案终结。刘有就刘有承包的另一工程提起的第二次诉讼,请求支付工程款金额1183083.06元,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吉0802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判决答辩人向刘有支付工程款1183083.06元,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吉08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答辩人在强制执行阶段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向刘有支付工程款1183083.06元及延期履行的利息共1318531.06元。至此,刘有承建工程的全部工程款已经结清,答辩人不欠刘有任何工程款。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无直接合同关系,也并非发包人的情况下,仅应当以欠下手即刘有的工程款数额为限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但是本案中答辩人对刘有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即便被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工程款支付义务也无法律和事实依据,其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贵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对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刘有辩称,一、原告请求被告刘有支付工程款以及在诉状当中所谈到的垫资,那么它的前提是原告需要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系建设合同的当事人,或者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与刘有之间存在着分包或者转包法律关系,如果不是建设合同的当事人,没有权利向其他被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况且有生效的判决已经认定原告对涉案的工程款不具有主体资格。二、本案的客观事实是被告刘有与原告系亲属关系,刘有作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生效的判决予以认定,与原告的关系系雇佣原告,刘有在施工当中是一种管转账的行为,仅仅是为刘有进行管账,刘有也向他支付报酬。我们也承认在刘有施工过程当中原告向被告刘有借款,我们也进行了偿还支付了大额利息。所以双方的法律关系是雇佣原告进行转账。三、就本案而言,第93号判决书以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为由,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审判决维持了一审判决,在主体不变、请求不变的情况下,应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新开集团辩称,白城市新开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与刘有、张立志之间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且发包人新开集团已按合同约定,将工程款拨付给施工单位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立志、刘有诉新开集团、建工集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日作出(2019)吉0802民初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刘有工程款2175209.6元及利息(本金应以2039259.00元(2175209.6元-135950.6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6日起给付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2018年9月1日(质保期满);二、以本金2175209.6元为基数,自2018年9月2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二、驳回张立志、刘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建工集团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15日作出(2019)吉08民终51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9年9月3日,建工集团向刘有支付判决款项2175209.60元。刘有、刘新昊诉新开集团、建工集团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9日作出(2019)吉0802民初424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吉林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刘有、刘新昊工程款1183083.06元及利息(以1183083.06元为基数,支付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二、驳回刘有、刘新昊的其他诉讼请求。”建工集团上诉至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1日作出(2020)吉08民终1064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0年11月23日,建工集团向刘有、刘新昊支付执行款1318531.06元。 张立志出示2018年9月2日授权委托书、2018年9月20日授权委托书、录音、《关于张立志信访事项的处理意见书》《单位工程投标报价汇总表》等证据并申请证人刘莹出庭,主张刘有与张立志之间为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刘有将长庆路和丽江路以西至幸福路[即(2019)吉0802民初93号、(2019)吉08民终518号案件涉诉工程]、丽江路、纵十一路至长白路段[即(2019)吉0802民初4249号、(2020)吉08民终1064号案件涉诉工程]转包给张立志,其中丽江路、纵十一路至长白路段刘新昊占50%利润,两个标段工程刘有从中提成700000元,剩余工程款均应归张立志。张立志自认刘有已给付其工程款1260000元,认为尚欠1114960元。本院认为,2018年9月20日授权委托书中载明:“委托事项:吉林省白城市生态新区东海路、丽江路人行路硬化铺装工程所有相关手续及收取工程款和执行款全权委托办理。注:实际出资及施工人均为张立志。”该授权委托书有刘有签字确认,可以证明刘有认可张立志是吉林省白城市生态新区东海路、丽江路人行路硬化铺装工程的实际出资及施工人,但该证据无法证明张立志是以何种身份进行出资、施工,双方之间是何种法律关系。张立志提交的录音、证人证言等证据亦不能直接证明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转包关系。张立志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施工的工程范围、工程量、工程造价、工人工资支付、材料款支付等基本工程施工情况。对其主张的刘有只提成700000元问题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张立志在本案中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案由,主张其与刘有之间为建设工程转包关系证据不足。经本院释明,张立志未变更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规定,张立志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驳回其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张立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417元、保全费5000元,由张立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黄海鹰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孙赛飞
判决日期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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