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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
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上市、国有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陈静伟
联系方式:0433-5115205
注册时间:2012-10-15
公司地址: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延吉市烟集街169号 最新年报地址
简介:
许可经营项目: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和保证保险;短期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的其它业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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白雪晶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吉2401民初2335号         判决日期:2021-08-26         法院: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原告白雪晶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晶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德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文权、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暂无数据
案件基本信息
白雪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246.54元(门诊费)、误工费3199.20元(154.39元×20天)、护理费1119.72元(154.39元×7天)、急救交通费160元,共计5725.46元,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事实与理由:2020年6月19日,张德全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先与王穆霞驾驶的吉XXXXXX号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吉XXXXXX号车相撞,造成王穆霞及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客白雪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张德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穆霞、柳华锋、白雪晶无事故责任。 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认定无异议,王穆霞驾驶的吉XXXXXX号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在无责限额范围内赔偿合理损失。本事故中另一名伤者王穆霞已在另案诉讼中要求人伤损失赔偿,对柳华锋驾驶车辆承保公司没有主张无责赔付,属于王穆霞自愿放弃权利,现白雪晶要求人寿保险公司、天安保险公司在无责限额内赔偿合理损失,其损失应当由两公司各承担50%。 天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吉XXXXX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白雪晶的诉请有异议,吉XXXXXX号车辆车主柳华锋明确告知天安保险公司本次事故其无过错,不应承担任何相关责任,且至今吉XXXXXX号车辆损失无人承担,对白雪晶的所有损失均不认可。 经本院审理查明:2020年6月19日13时55分许,张德全驾驶“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南岗街由北向南行驶至美冠汽车养护中心门前时,先与前车道同方向行驶王穆霞驾驶的吉XXXXXX号“长安”牌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路边停放的吉XXXXXX号车相撞,造成王穆霞及“无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上乘客白雪晶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民警发现张德全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嫌疑,在勘查现场完毕后,对张德全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85mg/100ml。随后将张德全带至延吉市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交警队认定:张德全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王穆霞、柳华锋、白雪晶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白雪晶在延边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支付医疗费1246.54元(门诊费)。经鉴定,白雪晶的本次损伤误工期限评定为20日、需1人护理7日。 另查明,王穆霞驾驶的吉XXXXXX号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50万元并附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柳华锋驾驶的吉XXXXXX号车辆在天安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有责任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等费用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被保险人无责任时,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元,死亡伤残等费用11000元,财产损失100元。 再查,本次事故另一伤者王穆霞已通过诉讼程序主张权利,并已判决,其未要求天安保险公司在无责范围内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白雪晶保险赔偿金2787.54元; 二、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原告白雪晶保险赔偿金2787.54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标准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边中心支公司各承担1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
审判员石勋波 二〇二一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周晓辉
判决日期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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