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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信誉良好
注册资本:-
法定代表人:周宗永
联系方式:028-69803846
注册时间:2007-03-12
公司地址:成都市成华区东三环路二段龙潭工业园
简介:
冶炼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特级,市政公用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机电安装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公路工程施工总承包贰级,土石方工程专业承包壹级,钢结构工程专业承包壹级,消防设施工程设计与施工壹级,预拌商品混凝土专业承包贰级,预应力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贰级,附着升降脚手架专业承包贰级,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专业承包贰级,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施工甲级,工程勘察专业类岩土工程甲级,建筑行业建筑工程甲级,露天,地下一般土岩爆破,A级以下拆除爆破,承包境外工程和境内国际招标工程(以上经营范围按资质证书或许可证核定事项和期限从事经营);建筑用石加工,水泥预制构件,金属构件,非标设备制造(国家法律、法规有专项管理规定的产品除外),建筑工程施工机具租赁、货物进出口(以上经营范围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限制的除外,需许可证的凭许可证在有效期内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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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号:(2021)川01民终1308号         判决日期:2021-08-26         法院: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科公司)、原审被告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冶建工公司)、原审第三人四川中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茂公司)、陈军、陈荣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讼参与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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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佰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佰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一审判决结果与案情相同的另案生效判决结果截然相反,未遵循同案同判的原则,影响司法公信力,应当予以纠正。本案与四川鑫中安防火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中安公司)与中冶建工公司、第三人中茂公司和陈荣智(2019)川0112民初4663号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案情一致,该案判决依法驳回了鑫中安公司对中治建工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且该判决已经生效,但一审法院在本案中却作出了结果截然相反的判决。二、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佰科公司并无合同关系,一审法院既不审查陈荣智是否具有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的权利外观,又不审查佰科公司是否具有与中冶建工四川分公司建立合同关的主观意愿,仅以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知悉佰科公司的施工主体地位进而认定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与佰科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属于严重的事实认定错误。(一)陈荣智不是中冶建工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的项目负责人,也没有书面授权,陈荣智不具有代表中冶建工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的权利外观。在原审二审庭审时,佰科公司的代理人已明确陈述佰科公司系由陈荣智联系到涉案项目施工。涉案项目的《竣工验收报告》载明中冶建工公司在涉案项目的负责人为田凯,且佰科公司可以在项目管理机构的组成人员公示牌上知悉中冶建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叫田凯而非陈荣智。(二)佰科公司据以主张与中冶建工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主要证据为《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保温)工程分包工程结算书》(以下简称《分包工程结算书》)及《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该二份证据均为陈荣智加盖的资料专用章,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合同签订和工程款结算。(三)从履行情况可证明佰科公司知悉其合同相对人并非中冶建工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佰科公司不具有与中冶建工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建立合同关系的主观意愿。佰科公司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书》载明的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710501.35元。中冶建工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已经提交了相应的委托付款的证据,证明其系根据中茂公司委托而向佰科公司支付40万元,除佰科公司主张工程款以外的款项,均非由中冶建工公司或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并且对其收取的款项自始至终未向中冶建工公司或其四川分公司开具发票。且在原审一审和原审二审,法庭均要求佰科公司提供相应的付款明细,但佰科公司均不予提交。(四)佰科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工程保温工程的施工人。佰科公司仅提交了《分包工程结算书》及《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等,无法证明其完成了对涉案工程的保温工程施工。(五)佰科公司提交的全部资料均是加盖的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以及项目部名义,从未出现过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一审法院认定佰科公司与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具有合同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佰科公司与中冶建工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其不能根据结算表向中冶建工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主张权利,一审法院以此作为结算依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佰科公司明知资料专用章不能用于结算,《分包工程结算书》未加盖中冶建工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印章,也无中冶建工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项目负责人签字,因此该结算书对中冶建工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毫无约束力。(二)形成时间在前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与形成时间在后的《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在施工范围上相互矛盾。《分包工程结算书》的落款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的落款时间为2017年2月5日,《分包工程结算书》形成在前、《保温工程分包合同》形成时间在后。佰科公司陈述《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为事后补签,且其庭审时无法出示原件。《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第四条约定的施工范围为外墙保温施工,但《分包工程结算书》所依据的《洪柳花园三期外墙保温收方单》却显示施工内容为内墙保温施工,作为事后补签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与事前结算的施工范围不一致,不符合常理。(三)《分包工程结算书》为先结算后收方,资料前后数据矛盾,不符合通常结算的严谨性。《分包工程结算书》的落款日期为2013年9月23日,但其所依据的收方单落款日期却为2013年10月24日,是先结算后收方。其次,《分包工程结算书》所依据的两份收方单中,《洪柳花园三期外墙保温收方单》计算的A栋保温层收方量为14755.782平方米、B栋保温层收方量为14201.794平方米,而另一份《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保温)分包工程收方单》中载明的A栋保温层收方量为14783.22平方米、B栋收方量为14174.43平方米,二者数据不一致。佰科公司所提交的结算资料漏洞百出,前后数据矛盾,不符合通常结算的严谨性。四、一审法院违反谁主张谁举证的规则,不当地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佰科公司主张其与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具有合同关系,应当由佰科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已经初步证明陈荣智不是中冶建工公司或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的工作人员,不能代表中冶建工公司或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对外进行经济活动。佰科公司负有进一步举证证明其与中冶建工公司或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具有合同关系的举证责任。五、佰科公司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将结算款的诉讼时效适用分期履行时效以及将部分支付行为视为全部同意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佰科公司所提交的《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第十条、第十二条,佰科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办理结算、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佰科公司的工程款及保修金的诉讼时效分别于2015年9月23日、2014年12月11日届满。因此,无论佰科公司的合同相对人是哪一方,其于2017年提起诉讼时均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的结算款、保修金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均早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因此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有关诉讼时效的规定,并无法律依据。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因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是指义务人书面同意或其他能够表示同意履行义务的行为。即使假设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是佰科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其支付部分款项的行为并不等同于全部同意履行债务,且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向佰科公司付款系因接受中茂公司委托而非因其同意履行与佰科公司的债务。一审法院仅以该支付行为认定属于同意履行义务,进而认定诉讼时效中断,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六、一审法院认定的利息起算点有误。一审法院没有查明业主何时返还保修款,径行以2014年1月11日作为利息起算点有误,结算款未约定义务履行期限,按一审法院逻辑要求计算该部分利息,亦应从佰科公司要求支付结算款即本案原审一审起诉之日起计算。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反同案同判,破坏了司法公信力,且其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纠正。 佰科公司辩称,一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法律适用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中冶建工公司的陈述意见与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原审第三人中茂公司、陈军、陈荣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佰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冶建工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向佰科公司支付工程款180000元;2.判令中冶建工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向佰科公司支付从2013年10月23日起以拖欠的金额18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付清时止;3.由中冶建工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承担诉讼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2月28日,成都市龙泉驿区国有资产投资经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投公司)与中冶建工公司签订《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由中冶建工公司承包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该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条款”载明:施工单位委派的项目经理为田凯。 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冶建工公司开始组织进行工程施工。在此过程中,第三人陈荣智以中冶建工公司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中的A、B栋外墙保温工程内容分包给了佰科公司施工。佰科公司完成施工后,第三人陈军、陈荣智于2013年9月23日与佰科公司进行了结算。双方形成了《分包工程结算书》,该结算书载明:发包方系“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项目部”,承包方为佰科公司,结算金额为1710501.35元,编制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该结算书加盖了字样为“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印章及佰科公司印章。陈军、陈荣智在项目经理处签名。 2017年2月5日,佰科公司与第三人陈荣智补签了一份《保温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显示“总包方”为“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部”,“分包方”为“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该合同第一条约定:工程名称“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工程地点“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办柳树村”,工程内容“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A、B栋外墙保温工程”。该合同尾部甲方处,加盖“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并签有“陈云智2017年2月5日”,乙方处加盖有佰科公司的印章。 一审另查明,案涉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于2012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除施工过程中向佰科公司支付过部分工程款外,在竣工验收后还于2015年2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四川佰科建筑保温材料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40万元工程款。2016年4月支付了10万元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结合当事人诉辩,本案争点主要集中在下述: 一、关于佰科公司的合同相对方。佰科公司主张案涉工程系中冶建工公司向其分包。而中冶建工公司则辩称陈荣智是中茂公司的负责人,不能代表中冶建工公司签订合同或办理结算。佰科公司就案涉工程与谁形成合同关系,涉及到工程款给付义务的确定,为本案核心争点,本案经过数次庭审,对当事人所提交的现有证据,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进行评判如下:1.佰科公司所提交的《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上的“总包方”为“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部”,该合同尾部的甲方处处加盖的“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印章,该印章因载明“资料专用章”,当事人对加盖该印章的法律效力存在争议,但从证明责任角度,该印章的加盖,对合同签订行为系中冶建工公司的行为,起到初步印证。2.国投公司与中冶建工公司所签订的《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施工合同书》,中冶建工公司作为该工程的承包人,对相关工程的具体实施负有管理责任,中冶建工公司的转账行为(中冶建工公司提交《付款委托》,用以证明系中茂公司委托付款),印证中冶建工公司对佰科公司系相应工程施工主体地位的知悉。3.中冶建工公司虽辩称陈荣智是中茂公司的负责人,但未有证据显示陈荣智在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以中茂公司的相关工作人员的身份对佰科公司进行相关行为,而在陈荣智、陈军签字的《工程结算书》,其“发包方”仍载明为“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项目部”;4.一审庭审中,中冶建工公司提交《管理协议》(载明案涉工程由中冶建工公司交由中茂公司实施)及《情况说明》(载明陈荣智系中茂公司案涉工程项目人。该“说明”的经办人系“陈荣智”),用以证明中茂公司与中冶建工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转包关系,及陈荣智是中茂公司项目负责人。就工程而言,相关主体之间不排除存在数个合同,合同作为债,具有平等性,相关合同的存在并不能当然的否定中冶建工公司与佰科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综上分析,一审法院确认佰科公司与中冶建工公司之间就案涉工程存在合同关系。 二、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及利息的确定。关于工程款的确定问题。一审法院认为,1.佰科公司提供的《分包工程结算书》,上有陈荣智等签字,对工程款总金额系1710501.35元予以印证;2.该工程现已经竣工验收,一审庭审中相关当事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该佰科公司所施工程总价款与结算书不相一致,或已付工程款超过佰科公司所主张的数额。综上,对佰科公司诉请给付工程款18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关于利息给付时间的确定问题。当事人在《保温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双方办理完分包结算付款至结算价的95%,剩余5%作为保修金在保修期(1年)满且甲方收到业主返还的保修款项后30天内结清。佰科公司所提交的《分包工程结算书》显示编制时间为2013年9月23日,案涉工程于2012年12月11日竣工验收合格。据此,一审法院确定案涉工程款利息给付方式为:自2013年10月23日起,以94474.9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以85525.1元为计算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未发布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 三、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案涉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于2012年12月11日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退还质保金的最后期限为2014年1月,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此时起算。在诉讼时效两年期内,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于2015年2月15日和2016年4月分别向佰科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该履行义务的行为导致诉讼时效中断,应从中断之时重新计算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佰科公司于2017年10月18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中冶建工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就本案提出的时效抗辩,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佰科公司给付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0月23日起,以94474.9元为计算本金,自2014年1月11日起,以85525.1元为计算本金,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未发布期间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到付清之日止。二、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时,由中冶建工公司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由中冶建工公司、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第一组证据:(2019)川0112民初3041号民事起诉状、应诉及举证通知书、传票、2019年7月24日庭审笔录以及2020年4月1日的庭审笔录、(2020)川0112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因中茂公司施工质量不合格,导致中冶建工公司需要向国投公司承担质保责任,以及因中茂公司伪造中冶建工公司印章,提供虚假担保,导致中冶建工公司可能需要向国投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也因此导致中冶建工公司无法与中茂公司进行结算;第二组证据: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4663号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2017)川0112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本案与该生效判决属于同案类案,但一审法院作出与之截然相反的一审判决,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 佰科公司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因无原件予以核对,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从该证据本身也无法看出与本案存在任何联系,因此对该组证据的三性不予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所列举的案例与本案的诉讼案由不一样,本案案情与(2019)川0112民初4663号案情存在本质差异,(2019)川0112民初4663号的工程结算书虽然加盖了中冶建工公司洪柳花园项目资料专用章,但该结算书无项目经理签字,也无审核人员签字,同时其收方表上也无甲方的任何签字。而本案结算书上的项目经理处与方量价款单上,均有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因此(2019)川0112民初4663号与本案不属于类案,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的举证理由不能成立。 中冶建工公司质证意见与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举证意见一致。 本院审查认为,(2017)川0112民初620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已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不能作为原审法院同案不同判的依据。至于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提交的(2019)川0112民初3041号民事起诉状、应诉及举证通知书、传票、庭审笔录、(2020)川0112民初6415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12民初4663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书等证据,仅能证明中冶建工公司与案外人产生纠纷,与本案主体不同,相应事实也并非完全一致,不能达到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证明目的,故不予采信。 二审另查明,2010年5月18日,陈军、胡方真作为中冶建工公司工作人员在洪柳花园三期项目部会议室参加了洪柳花园三期工程图纸会审,在业主单位收到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复)审表》《建筑材料报审表》等材料中加盖了“中冶建工有限公司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项目资料专用章”,并有中冶建工四川分公司认可的项目负责人田凯签字。胡方真亦在《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工程(保温)分包工程进度完成情况说明》等证据上签字。 中冶建工公司及其四川分公司主张佰科公司施工的部分实际由中茂公司施工,承认存在违反法律规定将案涉工程转包给中茂公司的问题。并在一审中提交了中冶建工公司与中茂公司签订的《管理协议》、中茂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同时,中冶建工公司主张向佰科公司付款是基于中茂公司的委托而付款,并提交了相应的《付款委托》。该公司还主张2016年4月支付的10万元是经陈荣智及佰科公司确认后由案外人张茂华支付给佰科公司委托收款人张浩,再由中冶建工公司四川分公司支付给张茂华。并称根据中冶建工公司与中茂公司相关人员联系,主张中茂公司及中冶建工公司合计已向佰科公司付款1640000元。 二审再查明,佰科公司在(2018)川01民终17980号案中陈述,系陈荣智通知该公司入场施工,施工时没有签订合同,中途中冶建工公司支付过工程款,案涉《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系为了开具发票而事后补签,落款时间就是补签合同的时间,但不能提交《保温工程分包合同》的原件。 除“在此过程中,第三人陈荣智以中冶建工公司洪柳花园三期拆迁安置房项目部的名义,将该工程中的A、B栋外墙保温工程内容分包给了佰科公司施工”外,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一、变更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工程款1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8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0月18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维持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2民初5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的财产不足以履行本判决确定的第一项给付义务时,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三、驳回四川佰科建筑保温工程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95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中冶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合议庭
审判长田笛 审判员李玲 审判员龚耘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李丹
判决日期
2021-08-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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